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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思考
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及互联网用户的急剧增加,为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如何完善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法治体系以应对新的问题,成为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面临的重大课题。
传统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网络知识产权大体上也具有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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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专有性弱化。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是指其独占性、垄断性,即对于某项知识产权,除权利人同意或法律规定外,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不得享有或使用该项权利。传统知识产权的价值通过一定的物质载体得以体现,但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存储载体数字化,这方便了知识产权的传播,但也使第三方侵犯知识产权更加便利。一些人未经权利人授权而下载、复制、传播其知识产品,知识产权的专有性被大大削弱。
(2)地域性模糊化。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除签有国际公约或双边互惠协定外,经一国法律确认的某项知识产权只在该国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受到保护。由于各国法律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和程度不尽相同,所以知识产权具有明显的地域性特征。但是,随着全球互联趋势的增强,越来越多的国家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或者签订世界贸易组织体系下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地区性条约、双边协议等,对知识产
3)时间性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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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法律都规定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在保护期内知识产权人享有专有权并以此盈利。但在网络环境中,信息传播速度加快、传播范围更广,如果仍然采用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期限,就会出现某一技术已经过时、被淘汰,其保护期限却还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情形。这不仅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拥有者)收回创作成本毫无益处,也会妨碍技
2.网络知识产权的新特征
(1)作品类型多样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章第3节关于知识产权类别的规定,主要类别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其主要作品类型也围绕上述类别而产生,但是网络知识产权的作品类型更加复杂,在传统作品类型的基础上,还衍生出了电子出版物、多媒体作品、计算机软件、网络域名等新型作品。如在网络环境下,创作者可以对电子文献进行数字化汇编、加工,有的加上各种文字、图片、声音等信息,有的在数字传播技术的基
(2)作品的技术性更强。网络知识产品是借助于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而传播的,其必然带有计算机和互联网的技术性特质,如涉及P2P技术、网络定时播放技术、网络快照服务技术等。对于此类技术,即使是行政执法人员也未必能
1.法律规定不完善
我国有《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对传统知识产权予以保护,但对网络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法律规定较少且散见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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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中。立法滞后导致很多实践问题无法有效解决。比如,经营者销售数据库给企业、学校、图书馆等单位后,这些单位将数据库放在内部局域网中向用户提供免费在线阅览、下载或既阅览又下载等服务,该行为是否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对此,尚无立法予以明确。另外,现有涉及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规范比较庞杂,一些法条之间不协调、相冲突,给司法
2.侵权责任追究难
(1)主体身份确定难。一是权利主体确定难。一些人会用虚拟名称或者匿名在网络上发表作品,该作品借助于互联网的开放性被完全或部分地复制、粘贴、改编后再次传播,此类情况可能多次发生,最后已很难确定该作品最初的权利主体。另外,有的改编作品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可能产生新的知识产权,这加剧了从法律层面确定网络知识产权主体的困难。二是侵权主体确定难。目前,网络实名制还不完善,很多用户在网络上只留下虚拟名称、虚假身份,发生网络知识产权纠纷后,很难获得侵权行为人的真实信息。在有多个侵权主体的情况下,
(2)侵权行为认定难。网络环境下出现了一些非常复杂的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囿于对新技术认知的局限性,这类行为的性质认定及其责任追究都面临一定困难。这类行为主要有三种:一是涉嫌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比如,在“三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融合的背景下,网络实时播放或定时转播新闻事件、IPTV电视回看服务、网络播放设备在线播放影视作品、手机客户端转播影视作品等行为引发了许多知识产权纠纷,对于此类行为在相关纠纷中的作用及其性质、责任认定,需要进行事实层面、法律层面和技术层面的准确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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