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ECD公司治理准则(中文版)

正如投资者可以追求不同的投资目标,本准则并不推荐任何特定的投资策略,也不企图开出最佳投资行为的处方。然而,考虑到行使所有权的成本和收益,许多投资者喜欢得出这样的结论:正面的财务回报和增长能够被合理的数量分析承诺和使用他们的权力来获得。

i. 机构投资者在受托人的地位上的行为,应该公开他们涉及投资的全部公司治理和投票的策略,包括决定使用他们投票权的适当程序。

机构投资者持有股份日益普遍。全部公司治理系统和公司监管的有效性和可靠性将因此更多依靠机构投资者,他们能够得到对于他们股东权益更有用的信息、更有效地在他们投资的公司里行使他们的所有权职能。虽然本准则不对机构投资者用他们的股份投票有要求,但它要求披露他们出于什么样的成本效益的正当考虑来行使他们的所有权。对于在一个受托人地位的机构行为,譬如个人养老基金、集体的投资安排和一些保险公司行为,投票权可能被投资所承担的客户利益价值部分考量过。错误地行使所有权可能导致投资者的损失,但他们应该因此而弄明白他们跟从的是机构投资者的什么样的政策。

在一些国家,对机构介入一个公司,公司治理政策对市场的公开性要求是相当细致的,包括涉及环境的外在策略要求:他们用于介入的方法、它们如何评估策略的效果等。在某些国家,机构投资者不是被要求公开它真实的投票记录、就是按照良好的实践来期望、在“应用或说明性”的基础上来执行。公开化或者针对他们的客户(只有对每一个客户证券的重视)、或者针对市场(在投资顾问申请注册投资公司的案例中),那将简化昂贵的手续和程序。在股东大会上一个补充的参与方式是建立一个与证券公司持续对话的机制。尽管对于公司公平地对待所有的投资者、以及不对机构投资者泄漏可用于市场的信息是其职责所在,但这种在机构投资者和公司之间的对话还是应该被提倡,特别是规章的障碍被提高到不必要的程度时。因此由公司提供的附加信息通常包括:常规的背景、关于公司正在运作和将来的经营远景等市场信息,这些信息已经在市场上发生作用了。

当作为受托人的机构投资者已经揭示和披露公司治理政策时,有效的执行就需要他们留出适当的人选和财物资源、按照他们的收益人和资产组合公司的期望的方式来推动这个政策。

ii. 机构投资者在受托人的地位上的行为,应该披露他们如何应对那些具体的利益冲突,而这些冲突可能影响到他们投资的关键所有权的行使。

中介所有者用他们的股份投票和行使关键的所有权行为时,他们的动机在某些场合可能不同于直接的所有者。这种不同有时可能有商业上的合理性,但也有可能源于利益上的冲突。在受托人机构是一个子公司、或者是另一个金融机构的关联企业、特别是一个完整的金融集团时,这种利益的冲突就表现得非常明显。当这样的冲突产生于实质性的商业关系时,比如,通过一个协议管理证券公司的基金,这种冲突应该被确认和披露。

同时,机构应该披露他们在行使关键的所有权中采取了那些行动来最大程度地减小潜在的消极影响。这些行为包括,剥离那些给基金管理层的红利与来自组织之外的新的商业收益之间的关系。

(7)股东、包括机构股东,除了防止滥用之外,应当准许对有关股东的基本权利在诸如本准则中的定义等方面进行相互协商。

公司所有权的分散化已有很长时间,对于在公司保证采取行动的成本或者在监控作用上所作的投资来讲,单个股东可能只有太小的股份。而且,如果小股东将资源投资于这样的行为上,其他的人没有贡献也将有收益(例如 “搭便车者”free riders)。这种处于较低监控地位的结果,对于机构投资者、尤其处于受托人地位的金融机构的行为上来讲,决定宁可在一个数量十分巨大的股份上对个人公司增加他们的所有权、还是完全多样化投资,这并不是一个很大的问题。然而,持有一个数量十分巨大的股份的其他成本可能仍旧很高。在许多案例中,机构投资者被防止这样做,因为这超过了他们的能力、或可能比谨慎性的要求更多地

把他们的资产投资在一个公司里。要克服这种有利于多样化的不对称,他们应该在提名和选择董事会成员、在议程中提出建议、为了促进一个公司的公司治理而保持对一个公司的直接讨论等方面,被准许、甚至被鼓励合作和协调他们的行为。更通常的,股东应该被允许相互交流而不拘泥于代理请求的形式。

无论如何必须承认,投资者之间的合作也能够用来操纵市场、并不受任何购并规则制约地获得对某一公司的控制权。而且这种合作也可能用于规避竞争法律的目的。基于这个理由,一些国家对于机构投资者在他们投票策略上的合作能力不是采取限制措施就是完全禁止。股东协议也可以严密监控。然而,如果合作不涉及公司控制问题、或者与公司的市场效益和公平不相抵触,更多有效的所有权收益可以仍旧获取。机构或其他方面的投资者之间的合作公开的必要性,也许只能用有关规定来补充,从而避免操纵市场可能性的产生。

3. 股东的公平待遇

公司治理结构应当保证所有股东的公平待遇,包括少数股东和国外的股东。所有的股东都应该在他们的权利受损时获得有效的补偿的机会。

投资人对于他们所提供的资金不被公司经理层、董事会成员或控股股东滥用和侵占的信心是资本市场的重要因素。公司董事会、经理层和控股股东有机会从事损害非控股股东的利益而使自己获利的行为。在保护投资者的规定中,一个特征能够有效地区分“事前”和“事后”之间的股东权利。“事前”的权利譬如是先发制人的权利、和对于某些决策的合格多数。“事后”权利在一旦权利被侵害时准许寻求赔偿。在法律和规章制度的执行很弱的地方,一些国家建立了适当强化股东“事前”权利的措施,比如为了在股东大会议程放置条款而降低股份所有权的门槛、或者在某些重要的决策中要求有超过50%股东通过。本准则支持在公司治理中公平对待外国股东和国内股东。但这并不涉及政府如何管理外国直接投资的政策问题。

股东可执行其权利的途径之一是能够对经营管理层和董事会成员发起法律和行政诉讼程序。经验显示,决定股东权利受保护程度的重要因素,是能否找到一个有效的方法,可以用合理的成本并且避免过多拖延地获得被损害权益的补偿。当少数股东有合理的依据相信他们的权力已经受到侵害,法律制度能够提供给他们提起诉讼的机制,这可以强化中小投资者的信心。提供这样的执行机制是立法者和监管者的关键职责。

鼓励投资者在法庭质询公司的行为,这样的法律制度存在着一定的风险,也许会造成滥讼。因而许多法律系统引进了保护经营管理层和董事会成员免受滥讼的规定。包括监测股东申诉的充分性、对经营管理层和董事会成员行为(如商业判断规则)的所谓安全港、以及信息披露的安全港等。最终必须在允许投资者对所遭受损害的所有权寻求法律救济与防止滥讼之间求得平衡。许多国家发现,其他可供选择的裁决程序,例如有证券监管机构或其他监管主体举行的行政听证会或仲裁程序是解决争端的有效方法,至少在争议的最初阶段是这样。

(1)同一类别、同一系列的股东应当得到同样的公平待遇。 i. 在同一类别任何系列内,所有的股份都应该具有同样的权利。所有的投资者在他们购买之前都应该获得有关全部类别和系列股份所赋有的权利的信息。在投票权上的任何改变都应该被受到负面影响的股份类别核准。

公司最理想的资本结构最好由经营层和董事会决定、并由股东批准。一些公司发行优先股,这些优先股在分配公司利润方面有优先权,但它通常没有投票权。公司也可以发行参与凭证或无投票权股股份,它们与具有投票权的股份交易价格可能不同。所有这些制度在分散风险和分配报酬上是很有效的,而且被认为是符合公司利益和成本效益的最佳筹资方式。本准则对“一股一票”不置立场,然而许多机构投资者和股东协会支持这样的观念。

投资者在投资前有权被告知有关投票权的信息。一旦他们投资以后,他们的权力不应

该被改变,除非这些持有投票权的股份已经有机会参与了决策。改变不同系列和类别股份投票权的提案应该被提交股东大会、由受到影响部分的投票股份的一个特定多数同意才能通过。

ii. 对于控股股东滥用行为造成的利益上的直接或间接伤害,小股东应当受到保护,并且应该有有效的补偿方法。

许多公众公司都有一位大的控股股东。虽然控股股东的存在能够通过更密切的管理监控减少代理人问题,但是在法律和监管结构方面的不足可能导致不公正对待公司其他股东。潜在的不公正对待在于,控股股东通过采取合法机制,比如金字塔结构或多重投票权,将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使他们得以行使与他们承担的风险程度不相称的控制力,且被法律允许、被市场接受。这样的不公正对待能通过不同的方法得以解决,包括通过提取直接的个人收益给员工的家庭成员和公司成员以高额报酬和奖金、不相称关联团体的交易、商业决策中有意的偏向和通过特别发行股票促使控股股东改变资本结构等等。

除了公开性,保护小股东的方法还包括董事会成员向公司和所有股东明确忠诚义务。事实上,对小股东的不公正对待主要来自那些在这方面法律和监管结构不完善的国家。在那些集团公司比较流行、董事会成员的忠诚责任模糊不清甚至被曲解成小团体利益的地方,这种问题特别容易发生。在这些案例中,一些国家现在明确规定,有利于其他集团公司的交易必须用获得的相应收益来抵消,并通过这种方法来控制负面效应。

其他经常使用并以证明是有效的保护小股东的规定还包括,在有关股票发行问题上的先发制人的权力,对某些股东决策采用有效多数的方式,以及在选举董事会成员时采用累计投票制度。在某些情况下,一些法规要求或允许控股股东以通过独立估价计算得出的股价收购剩余股东的股票。当控股股东决定将一个股份公司改变为除牌独资控股企业的时候,这个举措就特别重要了。其他改善小股东权利的方法包括派生和集团诉讼。为了改善市场信誉的公共目标,选择和最终设计各种条款来保护小股东,必须依赖整体的监管结构和国家法律体系

iii. 选举应该在有表决权的股权所有者协商同意的方式上由托管人和代理人投票。 在一些OECD国家,那些为投资者保管股份的金融机构通常会以那些股份投票。拥有证券的托管人,如银行和经纪公司,作为代理人,有时候被要求投票支持经营管理层的意愿,除非股东明确表示做其他的选择。

OECD国家现在的趋势是,废除那些自动让托管机构为股东投票的条例。一些国家的法规最近已经被修订,它要求托管机构为股东提供关于是否选择使用他们的投票权的信息。股东可以选择将所有的投票权委托给托管人。股东可以选择被告知所有预定投票的股东的表决信息,也可以在将一些投票权委托给托管人的同时自己也决定参与部分投票。保证股东的投票权在未得到其同意的情况下不得由托管人代为投票,以及不至于因为托管人在投票表决前为取得股东核准而增加过多负担,在这两者之间取得平衡是非常必须的。向股东充分说明而没有得到反对的指示,托管人将按照自己所认为的符合股东利益的方式进行投票。

我们必须注意,这个原则不适用于托管人或其他特殊法律委任托管的人执行投票权(比如,破产接管人和财产执行人)。

存托凭证持有人应该被提供和优先股股东相同的最终权和参与公司治理的实践机会。在直接股票持有人可能使用代理投票权的地方,存托公司、信托机构或相似的其他机构因此应该及时向存托凭证持有人提供代理投票服务。存托凭证持有人应该能够发出与他的股份相等的约束投票指示,使得存托公司、信托机构就像他们自己持有这些权益一样。

iv. 对远程投票的妨碍应当被去除。

国外投资者常常通过中介的连锁企业持有股份。当上市公司所在地是第三国,典型的做法是股份由有财务关系的证券中介持有,在其他地方也会轮流由其他中介机构和中央证券存托机构所持有。这种远程连锁企业在决定国外投资者的投票权和与这些投资者的交流过程方

面遇到了特殊的挑战。由于只提供非常短暂的告知期的商业惯例带来的是,持股人通常也只有非常有限的时间来对公司的召集告知做出反应,并对需要做出决定的事项做出决策。这就使远程投票变得困难。法律和监管制度应该明确谁被授权在这种情况下控制投票权,并且简化存托连锁环节。除此之外,告知期也应该保证国外投资者与国内投资者具有相同的机会来行使他们的所有权。为了让国外投资者更容易地投票,法律、规章和公司惯例应该通过使用现代化技术让他们参与进来。

v. 普通股东大会的过程和程序应该对所有股东都公平对待。公司程序不应使得投票过分复杂困难和花费昂贵。

参加普通股东大会的权利是股东的基本权利。经营管理层和控股投资者有时会阻碍非控股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来影响公司的方向。一些公司要求负担投票费用。其他障碍还包括阻止代理人投票和要求亲自出席普通股东大会投票。还有一些其他程序可能让股东在实际上无法行使投票权。代理人材料可能仅在股东大会之前被发送,以至于投资者没有充足的时间思考和咨询。在OECD国家的许多公司正在寻找发展更好的与股东交流和决策的渠道。鼓励公司去努力消除参加普通股东大会的人为障碍,而且当股东缺席时,公司治理结构应该推动使用电子投票。

(2)内部交易和滥用的私利交易应该被禁止。 当与公司有密切关系的个人、包括控股股东,利用那些关系来损害公司和投资人的利益时,滥用的私利交易就发生了。当内部交易导致操纵资本市场时,在大多数OECD国家,这种行为被证券规章、公司法和/或刑法严明禁止。然而,不是所有的地方都禁止这种行为,而且在一些情况下,强制也并不是非常有力。这些情况可能造成公司治理的漏洞,因为它们违背了股东的公平待遇原则。

本准则重申,投资者对禁止滥用内部权利的期待是合理的。在这种滥用未被立法明确禁止或强制力并不有效的地方,政府采取措施来去除所有这种漏洞就变得尤其重要。

(3)在直接影响到企业的任何交易或事件中,无论董事会成员和关键经营人员直接、间接或在第三方利益上对于董事会具有实质性利益的,都应当被要求公开。

当董事会成员和关键经营人员在所从事的商业活动中,他们的家庭成员或公司外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他们对某项特定交易或影响与公司相关事件的判断的,他们有义务通知董事会。这种特殊的关系包括经营人员和董事会成员通过与有控制权的股东的勾结,与公司产生利害关系。在实质性利益被揭示的情况下,最好的办法就是使那个人排除在这项交易或事件的决策之外。

4.利益相关者的角色

公司治理结构将认可法律和互相协商赋予利益相关者的权利,并且鼓励企业和利益相关者在创造财富、工作机会和持续推动企业财务健康等方面积极合作。

公司治理关注的一个关键方面是确保外部资金流以公平和诚信的方式进入公司。公司治理也关注寻找一种方法,以便鼓励公司里的各种利益相关者对企业特有的人力和物质资本担负起经济的最佳投资水平。一个公司的竞争力和最终的成功,来自于包括投资者、员工、债权人和供货商等不同资源提供者的具体贡献的协同努力的结果。对于利益相关者为公司的竞争力和盈利性所组成的有价值的资源,公司应当承认他们的贡献。因此,在利益相关者中鼓励价值创造合作,这是公司的长远利益之所在。治理结构应该认可,公司利益是由承认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和他们对于公司的长远成功的贡献所构成的。

(1)通过法律和互相协议赋予利益相关者的权利受到尊重。

在所有的OECD国家,利益相关者的权利是由法律(例如劳工法、商法、贸易法和破产法)或者契约关系所确定的。甚至在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没有被立法的地区,许多公司也对

利益相关者制定了附加的约定,并且,关注公司的声誉和业绩常常要求对于广泛利益的重视。

(2)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在他们的权利受到损害时应当获得有效补偿的机会。

法律框架和程序应当是透明的、并不能对利益相关者在权利受损时沟通能力和获得补偿能力的作用产生阻碍。

(3)提高员工参与程度的机制应当被允许发展。 在公司治理中员工的参与程度,依赖于国家的法律和实际状况,并且可能在公司和公司之间也有所不同。在公司治理的环境中,提高参与程度的机制使得员工掌握公司特殊技能的途径更简化便捷,从而使公司直接和间接地得益。员工参与机制的例子包括:在董事会中的员工代表,以及在某些关键决策中考虑到员工观点的、像劳工理事会那样的治理程序。至于提高参与性的机制,员工持股计划、或其他利润分享机制在许多国家被建立。养老金投入对于公司与过去及现在的员工之间的关系来说也是一个基本要素。这类投入包括建立一个独立的基金,它的托管人应该独立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层、并为所有的受益人管理基金。

(4)在公司治理过程中利益相关者参与的地方,在及时和有规则的基础上,他们应该有渠道获得恰当的、充分的、可靠的信息。

在公司治理系统的法律和实践中提供给利益相关者参与的地方,利益相关者是否具有履行它们责任的必需的信息渠道,这是十分重要的。

(5)利益相关者,包括个别员工和他们的代表,应该能够自由地交换他们关于对董事会违法和不道德行为的看法,在做这些时他们的权利不应受到损害。

公司官员的不道德和违法行为可能不仅侵害了利益相关者的权利、而且也在财产信誉期限和增加未来金融责任风险上对公司和他的股东造成了损害。相对于因违法和不道德行为而被员工亲自或者他们的代表、被公司外部的其他人起诉,公司和他们的股东建立一套程序和安全措施将是有利的。在许多国家,董事会被法律或其他准则鼓励,保护这些员工个人和他们的代表人;并常常赋予一个审计成员、或者是一个道德委员会建立独立于董事会的秘密的直接渠道。针对带有投诉的交易,一些公司设立了一个调查公司官员舞弊的职务。作为某种调节手段,也设立了保密电话和电子邮件设施来接收辩解。而在一些国家,当员工代表承担了向公司转递信息的任务时,个别员工应当不被排除在外,或者在单独行动时应得到充分保护。当一个违反法律的申诉得到了不适当的反应时,OECD《跨国企业指引》鼓励他们将 “善意”申诉提交给胜任的公共管理机构。公司应该杜绝针对这些员工和代表的歧视和惩戒行为。

(6)公司治理结构应当被一个有效的破产机制和债权实施机制所补充。 特别是在市场化过程中,债权人是利益相关者的关键,公司将主要依靠他们的权利和法律的可执行性来提升自己信用的期限、数量和形式。具有良好公司治理纪录的公司,经常能够比那些有不良记录的、带有不透明市场运作的企业借到更多数量和更优惠期限的资金。公司破产制度在不同国家有广泛的变化。在一些国家,当公司接近于破产时,法律制度通过对董事的征税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使之在公司的治理中扮演突出的角色。在其他国家有这样的机制,督促债务人及时披露有关公司困难的信息,以便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能够找到都能接受的解决办法。

债权人的权利常在安全的合同持有者和不安全的债权人之间改变。破产程序通常需要有效的机制,来调解不同类别的债权人的利益。在许多司法规定中,制定了特别的权利,像通过用激励/保护方式对“债务人财产”进行金融运作,使企业破产时新的赔偿基金的建立成为可能。

5.信息披露和透明度

公司治理结构应该保证公司所有重大事件及时地、准确地得到披露,包括财务状况、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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