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区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件或证明材料申请配租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机构对其2年内不予配租。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承租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机构责令其退房,5年内不予配租。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将所承租的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转借、转租、改变用途的,或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居住的,或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或不再符合租赁条件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回其承租的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

承租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或有关规定的,由出租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吴中区、相城区、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可根据本细则,制定适应本辖区实际情况的具体操作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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