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矿山地质环境
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地质矿产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津国土房勘[2007]1155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7.12.20 【实施日期】2008.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
知
(津国土房勘〔2007〕1155号)
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蓟县地矿局,各矿山企业:
现将《天津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天津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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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推进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的规范和有序开展,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天津市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2006年-2015年)》、《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2004年-2020年)》以及财政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财建〔2003〕53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是指采用工程措施、生物措施等对已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地质灾害治理、生态环境修复以及矿山废弃土地复垦为一体的专项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中央财政或市级财政资金开展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制定本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年度计划,并组织项目的申报、设计审查、验收和监督管理;区县国土资源分局、蓟县地矿局(以下统称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指导下,负责辖区内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五条 因采矿活动造成的植被和景观破坏、地面开裂、地面沉降、地下水污染、山体 2 / 3
崩塌、滑坡以及土地废弃等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确需治理的,可以申报矿山地质环境治
理项目,申请中央财政或市财政资金支持。
第六条 治理责任主体因历史原因灭失或不明的废弃矿山、闭坑矿山和因政策原因关闭的无主小矿山群采区,其申报单位为区县人民政府或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正在开采的矿山,申报单位为矿山企业。
申报单位在申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时,区县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要出具配套资金证明或关于配套资金承诺的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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