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法学复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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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据的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指的是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存在某种客观联系,因此具有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的实际能力。

对证据的关联性可以作如下理解:

首先,这种关联性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主观想象的;

其次,这种关联性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因果联系、时间联系、空间联系、偶然联系和必然联系、肯定联系和否定联系等,不一而足;

第三,证据事实和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能够为人们所认识。

在许多国家,禁止采纳无关联性证据是一项重要的诉讼规则,即所谓的“关联性规则”该规则要求:证据必须限制在有关争议的范围内,与争议事实无关的情况不允许加以证实。其中包括(1)相似事实;(2)品格证据;(3)前科。

(二)证据的可采性

证据的可采性是指当事人申请进行调查的证据,必须具有的能够被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的资格。如果当事人申请调查的证据,依照某一证据规则应当予以排除,则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可采性。

排除规则是英美法证据中有关不准证明某些事实或者不准以某种方法证明事实的一些规则。其中防止“可能会不公正地对被控告人造成偏见”的证据规则包括:不得采纳传闻证据、意见证据、品格证据的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防止“侵犯由宪法保障的公民合法权利的”而获取证据行为的规则体现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

我国法律中没有关于证据能力的规定,但是许多证据法学者认为证据应当具备法律性。又称为合法性。具体包括四方面的内容:

1.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

2.提供、收集证据的主体必须合法; 3.证据的内容必须合法;

4.证据必须依法定形式收集,违反法律程序收集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二、证明力

证明力,在民事诉讼中又称“证据力”,指的是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及证明作用如何。

证据的证明力是证据本身固有的属性。证据具有客观性并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就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不同的证据,因各自的特性和案件待征事实的关系不同,对于待证事实往往具有不同的证明价值,发挥着不同程度的证明作用。

法定证据制度明确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不允许法官进行自由判断和取舍,窒息了法官的理性判断,难以对案件作出符合案件真实的裁决。自由心证制度在法律中不对证据的证明力作预先规定,而由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自由加发判断,成为现代世界各国普遍实行的证据制度。

我国证据法所称的“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实际上回避了法官如何判断证据的证明力的问题,所以在逻辑关系上它不是与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制度具有同一性的概念。实际上,只要法律不对各种证据的证明力进行预先规定,法官就应有自由理性地对证据的证明力加以判断的权力,诉讼中就贯彻着自由心证的原则。

三、证据的客观性和主观性

证据的客观性,指的是证据应该具有客观存在的属性,或者说,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东西,而不是主观想象、猜测和杜撰的,在司法实践中,包括两个方面:

首先是证据的内容必须具有客观性,必须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

其次,证据必须具备客观存在的形式,必须是人们可以以某种方式感知的东西。 按照诉讼中收集或者提供的证据与客观性的关系划分,可以将证据分为三类: 首先是客观性的证据,如物证、书证等“物的证据”就属于纯客观性证据。

其次客观性与主观性间杂的证据。主要是人证,如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 再次是主观性的证据,如鉴定人对于待证事实单纯提出的专家意见,这种意见有时就是专家个人的自主判断,鉴定结论虽然表现为书面形式,但是其实质是鉴定人个人就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表达的个人意见。英美法中有”专家证人“,这里的”专家“意义比较广泛,如厨师、木工等到都有可被视为其工作领域的专家。

证据的主观性,是指有些证据是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事物相互结合的产物。如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

第三节 证据的功能

证据的基本功能就在于它具有证明一定事实存在与否的作用。这对于司法活动具有重要的意义。概括地说,司法活动有两项基本任务:其一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其二是正确适用有关的法律规定。

证据在司法活动中的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证据是科学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案件事实是过去发生的事实,从某种意义上说,认定案件事实的工作与历史学家的工作非常相似,都必须从现存的材料去认识发生在过去的事件。一方面,二者都必须经常进行逆向思维,即从现在去认识过去,从结果去认识原因;另一方面,二者对过去的事件的认识都不是直接实现的,而是间接地通过各种”证据“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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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证据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

司法公正的要旨是司法机关在审理各种纠纷的时候坚持公平、正义的原则,但是要做到这一点,必须建立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离开证据,案件事实就难以查明,司法公正也就成了一句空话。

三、证据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证据的这种功能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是在实体方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二是在程序方面维护当事人的平等权利和正当权利。当事人要保护自己的实体性合法权益就必须用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的主张就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证据在程序方面维护当事人权利的功能主要表现为证据规则的作用。如运用举证规则、质证规则来保障当事人能够收集证据、使用证据和审查证据的权利;运用证据排除规则来防止有关人员滥用职权或使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证据的分类

第一节 证据分类的概念和意义 一、证据分类的概念

证据的分类,是指在学理上从不同角度、按不同标准将证据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十八世纪英国的边沁,在其代表作《司法证据理论》最先提出了证据分类方法,

包括:实物证据和人的证据;自愿证据和强制证据;言词证据、宣誓证据和书证;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原始证据和传闻证据。

美国的华尔兹教授在《刑事证据大全》一书中,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两种基本类型和言词证据、实物证据和司法认知三种基本形式。

日本证据法学者把证据分为:

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供述证据与非供述证据;实质证据与辅助证据;人证与据证物;书证与书面意义的证物;本证与反证。

台湾的陈朴生在《刑事证据法》一书中,将证据分为:本证与反证;原始证据与传闻证据;通常证据与补助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情况证据与供述证据;主证据与补强证据。

我国大陆诉讼法学者大都把证据分为: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本证与反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等类型。

二、证据分类的意义

(一)理论意义:通过对证据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可以分别探讨证据在形式、来源、作用与证明对象关系等方面存在的不同特点,研究证据在证明活动中发挥作用的情形和过程,找出运用证据的一般规律,为健全和完善我国的证据制度提供理论上的依据。

(二)实践意义:可以指导司法人员明确各类证据的不同特点、作用及证明力的大小,全面地收集证据,正确地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和处理案件,保证司法的公正。

第二节 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一、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概念和特点

以证据的存在和表现形式为标准,可以把证据分为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言词证据是以人的陈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因而又称为“人证”,包括: 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 言词证据的特点:

1 .能从动态上证明案件事实。

2 .证据源不易灭失。因为记忆的内容可保存很长时间。 3 .容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失实的情况。

实物证据,以实物形态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又称广义的物证,包括各种具有实物形态的证据。 如:物证;书证;音像证据;

勘验笔录(书面材料、照片、绘图),是对有关场所物品、尸体、人身情况的客观记载。 特点:

1 .客观性、稳定性强,不易失真;2 .实物证据容易灭失;

3 .关联性不明显,并且只能从静态上证明案件事实;4 .证明范围窄,需要与其他证据一起发挥作用。 二、划分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的意义

通过这种划分,揭示两种证据的不同特点,从而使司法人员和当事人等有针对性地加以收集和审查判断,并用以证明各类诉讼案件的真实情况。

三、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运用 (一)在证据的收集上 言词证据的收集方法是:

讯问(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

询问(刑事被害人、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证人) 辨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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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物证据的收集方法,主要是通过勘验、搜查、扣押、查封、冻结、调取、当事人提供等方式进行,并且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取得实物证据要履行必要的交接手续。

(二)在证据的保全上

言词证据一般以笔录的形式予以固定;也可以由证人、当事人书写证词或供词;亦可以用录音、录像的方式。 实物证据的固定保全,以不损毁、不变形、不丢失为原则,并要注意分案保管,以防止不同案件的证据相混淆。

(三)在证据的审查上

言词证据着重审查内容是否真实 实物证据查明与案件的关联性

(四)在使用证据认定案情上,注意把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结合起来使用,相互印证,相互补充,发挥各自优势,避免各自弱点。

第三节 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一、概念

原始证据——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的证据。 这里的原始出处,指证据直接来源于证据生成的原始环境,又称为原生证据或从第一来源获得的证据。

传来证据:指经过复印、复制、传抄等中间环节形成的证据。由于经过了中间环节,又称为非第一来源证据或派生证据。如对无法直接提取的物证制作的模型、书证的复印件、影印件、照片、证人转述他人感知事实的证言、当事人对非直接感知的事实的陈述等。

区分传来证据和传闻证据:

传闻证据是英美证据法所使用的一个概念,意指在审判或询问时作证的证人以外的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它不仅在范围上仅限于人的陈述,不包括实物证据;而且以未经当庭宣誓和交叉盘问,对传闻的真实性难以检验为由,把证人当庭陈述以外的陈述都视为传闻。

原始证据的特点:

与案件事实有直接的联系;其证明价值一般大于传来证据;证明价值不是固定不变的。 传来证据的特点:

与案件事实没有直接联系;必须有确切出处或经过查证属实;有时其证明价值大于原始证据。 二、划分的意义

由于此种分类方法揭示的是不同类别证据的可靠性程度和证明力强弱,因此,该种划分为司法和执法实践提供了一个衡量证据的可靠性和证明力的尺度,告诫司法和执法人员在办案中应尽可能地获取原始证据,在不能获得原始证据的情况下,也应尽可能地获取最接近于原始证据的传来证据。

三、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运用

(一)在证据的收集中,要努力寻找、发现并尽可能地获取原始证据(书证:收集原件;物证:收集原物)。 (二)在重视原始证据的同时,也要重视传来证据的收集与运用 1 .对传来证据也要主动收集,不轻易舍弃; 2 .充分发挥传来证据的作用。

(三)对传来证据要着重审查其来源。 第四节 本证与反证 一、概念

根据证据对诉辩双方事实主张的证明作用,可以将证据划分为本证和反证。 本证指证明一方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证据。凡是能支持诉讼中一方的事实主张成立,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证据,均为本证。亦称攻击证据。

反证是指证明一方所主张的事实不存在的证据。凡是能反驳对方的事实主张,证明对方主张的事实不存在的证据,均为反证。亦称防御证据。

由于本证和反证是以证据对诉辩双方所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的证明作用来划分的,双方均可提出支持已方主张的本证,亦可提出反驳对方主张的反证。区分的关键,在于提出的证据是用来支持已方提出的事实,还是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凡予以肯定支持的,是本证;否定反驳的,是反证。

另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凡是主张某项事实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有义务提出证据证明已方的主张,提出的证据为本证。

二、划分本证与反证的意义

(一)有利于调动诉辩双方举证的积极性,增强诉讼的抗辩性。

(二)有利于审判人员迅速了解诉辩双方的事实主张,尽快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三)有利于审判人员审查证据。 三、本证与反证的运用规则

(一)除对方当事人承认外,当事人都有必须提出或为本证或为反证的证据 (二)在通常情况下,本证和反证不能并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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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判人员对本证、反证应给予同等重视,都要认真地审查核实。不能以反证虚假即推定本证成立,或者以本证虚假即推定反证成立;也不能认为既然没有本证,反证一定成立,或者既然没有反证,本证一定成立。

第五节 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一、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概念

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为标准,可以把证据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是指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直接证明,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此处所说的证明关系,是指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是以直接证明还是间接证明的方式起证明作用。 直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是直接的; 间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是间接的。单独一个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以推论的方式即间接证明的方式起证明作用。

所谓案件主要事实,是指当事人系争之主要事实或诉讼的主要标的。 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

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是民事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 行政诉讼案件的主要事实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事实。 实践中的直接证据主要有:

1 .当事人的陈述。2 .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人证言。

3 .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书证。如署名的反动标语;被害人记有遭受某人侵害的日记;共同犯罪中犯罪分子之间互相通报犯罪准备或实施情况的信件;民事诉讼中的借据、合同书;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开具的超过法定标准的罚款单,等等。

4 .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音像证据。

在实践中,间接证据是广泛的,难于分类概括。一般说来,只能证明时间、地点、工具、手段、结果、动机等单一的事实要素、案件情节的证据,都是间接证据。

二、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特点 (一)直接证据的特点

1 .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是直截了当的,无需借助于其他证据,就可以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这种对案件主要事实的直接证明性,是直接证据突出的优点。

2 .直接证据多表现为言词证据。

3 .数量较少,收集和审查判断较为困难。 (二)间接证据的特点

1 .间接证据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 2 .间接证据种类繁多,形式多样。

3 .间接证据多表现为实物证据,且客观性较强。

4 .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方法繁杂,难度较大。 三、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作用

(一)直接证据的内容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内容是重合的,一经查证属实,就可用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因此它的证明力强,运用方便,有利于迅速查明案情。

(二)间接证据的作用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 .间接证据是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向导和发现直接证据的媒介。 2 .间接证据是鉴别直接证据真伪的重要手段。

3 .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也可以运用间接证据定案。 四、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运用规则 (一)直接证据的运用规则

1 .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直接证据。 2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 .孤证不能定案。

(二)间接证据的运用规则 1 .间接证据必须真实可靠。(客观性)

2 .间接证据必须与案件存在客观联系,对证明案件有实际意义。(关联性) 3 .间接证据之间必须协调一致,不得存在矛盾。(协调性) 4 .间接证据必须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完整性)

5 .运用间接证据组成的证据体系,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排他性) 第六节 主要证据与补强证据

一、主要证据与补强证据的概念和特点

根据证据能否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可以把证据分为主要证据与补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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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证据,又称主证据,实质证据,指证明主要事实存否之证据。 补强证据指增强或担保主证据证明力之证据。

主要证据,通常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寄存器人陈述,现场目击证人证言等。补强证据,它本身并不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提出之目的是为了增强或保证主要证据之证明力。例如,关于被告人或证人人格方面的证据,就属于补强证据。

主要证据,通常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目击证人证言等。

补强证据,它本身并不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提出之目的是为了增强或保证主要证据之证明力。例如,关于被告人或证人人格方面的证据,就属于补强证据。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主要证据与补强证据的原则性规定 1 . 《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里的“被告人供述”显然是主要证据,而“其他证据”则包括补强证据。

2 . 《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解释,“主要证据”包括: (1)起诉书中涉及的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 (2)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

(3)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 三、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补强证据规则的体现。 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七十一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则在第六十九条确立了补强证据规则。它对指导民事审判实践,以及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均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三、划分主要证据与补强证据的意义

1 .有利于司法人员迅速了解案件的主要事实。2 .有利于司法人员做到定案根据确实充分。3 .有利于防止司法人员偏重口供。

四、主要证据和补强证据的运用规则

(一)在刑事诉讼中,既要重视收集主要证据,又要注意收集补强证据,以使定案证据确实充分。 (二)运用补强证据增强和担保主要证据的证明力。 (三)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包括其他主要证据和补强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

第六章 物证

第一节 物证的概念和特点 一、物证的概念

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物质属性和存在场所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或者痕迹。物证以其存在状况、外部特征或属性来发挥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

物证的外部特征,主要指其客观存在的形态、大小、数量、颜色、新旧破损程度等。 物证的物质属性,主要是指物证所具有的质量、重量、材料、成分、结构、性能等。 物证的存在场所主要是指物证所处的位置、所占有的时间、空间范围等。

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倒塌的建筑物,犯罪现场遗留的指纹、脚印等,遇有这些情况,需要用照像、复制模型等方法来提取。对于这些物证的摄影像片或复制模型是否属于物证?

二、物证的特点

1.以物质的存在方式证明案件事实,即物证是以实体物的存在证明案件事实。2.物证具有较强的稳定性。 3. 物证在诉讼中一般表现为间接证据。4.物证的证据意义通常并不十分明确。 第二节 物证的分类和表现形式 一、物证的分类

从概念上看,物证包括物品和痕迹两大类,基于物品形态存在多样化的实际,又可以将物品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1 .实体证据。指与案件或其他待证事实有联系的物质实体。2 .痕迹证据。 3 .微量证据。指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的微量物质。4 .气味证据。 二、物证的表现形式

物证的表现形式是纷繁复杂的,难以一一列举。以刑事诉讼实践为例,物证主要有: 1 .实施犯罪行为产生的痕迹。2 .实施犯罪的工具。

3 .犯罪人在预备犯罪、实施犯罪的各种场所遗留的物品。4 . 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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