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库字体侵权系列案例分析研究
近年来国内发生了一系列的字库、字体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例如“方正公司诉文星公司案”、“中易中标公司诉微软公司案”、“方正公司诉暴雪公司案”、“方正公司诉宝洁公司案”等。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规并未对字库、字体的保护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字型、字库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也未形成一致的意见。总的来看,这一系列知识产权纠纷案,既是字体厂商与字体使用企业的一场博弈,也是司法实务中法院利益平衡的一种考量。
本次研究,共收集了8件国内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字库/字体案例,涉及11份司法判决书内容(包括一审、二审),以北京和江苏两地法院的司法判决为主,共涉及方正等4家字库权利人。本次研究目的是希望通过对近年来国内几个比较典型司法判例的梳理和分析,以试图得出一个倾向性的意见,供业内的相关同仁参考。
案件主要争议点法律分析 1.字库是否属于计算机软件
从国内法院前期的司法判例来看,多数法院认为字库整体构成美术作品。这些法院认为,字库中对数据坐标和函数算法的描述并非计算机程序所指的指令,并且字库只能通过特定软件对其进行调用,本身并不能运行并产生某种结果,字库中的坐标数据、
函数算法与相应的字型是一一对应的,是同一客体的两种表达。在著作权法上,应作为同一个作品给予保护。因此,字库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的程序,也不是程序的文档。 [北京市高院(2007)高民初字第1108号、北京市海淀区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7047号、南京市中院(2011)宁知民初字第59号、北京市高院(2005)高民终字第00443号、北京市一中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5362号]
然而,从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院的司法判例来看,法院倾向于认定字库整体是构成计算机软件。法院认为,字库中字体文件的功能是支持相关字体字型的显示和输出,其内容是字型轮廓相关数据及构建指令与字型轮廓动态调整数据及指令代码的结合,其经特定软件调用后产生运行结果,因此,应当认定其是为了得到可在计算机及相关电子设备的输出装置中显示相关字体字型而制作的由计算机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计算机程序,系软件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并非简单的单字字型的汇编合集。 [高法院(2010)民三终字第6号、江苏省高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0161号]
2.字库中的单字(字体)是否属于美术作品
从国内法院前期的司法判例来看,对于字库中的单字(字体或字型)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国内法院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比较笼统的认为字库中单字(字体)构成美术作
品,法院认为,单字(字体)是由字库公司独立创作完成的文字的数字化表现形式,是由线条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 [北京市高院(2007)高民初字第1108号、北京市一中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5362号 ]另一种观点认为,字库中单字(字体)不构成美术作品,法院认为,对于字库字体,受到约束的使用方式应当是整体性的使用和相同的数据描述,其中的单字无法上升到美术作品的高度,对于字库中的单字,不能作为美术作品给予权利保护。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7047号 ]
从近期法院的司法判例来看,对于字库中的单字(字体)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目前法院倾向于需要个案认定,对于字库中的单字(字体)如果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的,一般法院都认为构成美术作品。 [南京市中院(2011)宁知民初字第59号、南京市中院(2011)宁知民初字第60号、无锡市中院(2010)锡知民初字第0078号、南京市中院(2013)宁知民初字第273号]
同时,法院认为,由于汉字本身构造及其表现形式受到一定限制等特点,其经相关计算机软件调用后产生的单个字是否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需要进行具体分析后尚能判定。对于字库中的单字是否具有独创性判断,法院认为应该把握以下几点:首先应遵循美术字艺术创作的规律,根据汉字的笔画特征、笔画数量、结构等特点进行考量;其次是将单字体现的艺术风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