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草案-地方财政研究

财经活页

2006年第2期(总第50期)

辽 宁 省 财 政 学 会

辽宁省财政科学研究所 2006年1月25日

本期主题:物权法草案

[按]小到一个纽扣、一块手表、一部电话,大到一幢房屋、一片绿地、一座矿山,皆有所有权归属问题。如何确定权利的归属,划定权利人享有哪些权利,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保护,这些都需要一部专门的法律来规范、调整和保障。这部专门的法律就是物权法。2004年3月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一突破性条款,被正式写入宪法修正案,使私有财产权上升到宪法权利,引起海内外普遍反响。从2002年12月到2005年10月末,《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已先后四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于2005年7月10日向全社会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目前,草案正在进一步研究、完善过程之中,待条件成熟时再安排常委会会议审议。本期对物权法草案及相关内容进行解读,以飨读者。

时代呼唤物权法

物权,即对物的权利。物权法是调整财产支配关系的法律,是对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最基本准则,是我国制订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物权法主要回答三个问题:一是物属于谁,谁是物的主人;二是权利人对物享有哪些权利,他人负有怎样的义务;三是怎样保护物权,侵害物权要承担哪些民事责任。物权法涉及人民群众生活的方方面面,

诸如:企业改制过程中国有资产的流失、住宅小区车位归谁所有、一物二卖、相邻关系、拆迁补偿、建筑用地使用权期限等,这些都能在物权法中找到答案。

物权法是伴随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步完备的。自然经济,一般不需要物权法。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也不需要物权法。我国的改革,是在坚持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的前提下,自觉调整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的各个方面和环节,以适应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实现现代化的历史要求。我国的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对物权作出了不少规定,这些规定已经并将继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这些规定,今天看来是不够的。进一步深化改革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不仅要有较为完备的财产流通制度,还要有较为完备的财产归属和利用制度,否则,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有关财产的许多行为就无所适从,审判实践中有关财产的许多纠纷就无法可依,因此,制定一部物权法十分必要。

从微观层面来看,日常生活中,小到一张纸、一支笔,大到车辆买卖、商品房买卖、土地承包经营,人们对大多数财产的占有和使用,实际上都是物权法的调整范围。通俗地说,物权实际上是人们对自己拥有的各种动产和不动产的支配权利。时下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的诸多焦点、热点、难点问题,如国企改革、土地管理、房屋拆迁、物业纠纷等等,无不涉及产权关系的明确、权利人财产权益的保护。而财产到底是谁的?财产主人有哪些权利?财产受到侵犯时怎么保护?对这些问题都要由物权法来进行规范。

从一组数字可以看出物权法在调整财产关系中的重要性: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74万件,行政案件11.5万件,而民事案件则达到了484万件。作为我国正在制订的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物权法是确认财产、利用财产和保护财产的基本法,它的制订和出台对于保护私有财产的意义不言而喻。长久以来,由于我们对财产所有、财产私有的观念相对淡漠,加之我国长期实行公有制的经济制度,这就使得现实生活中容易出现各种企业短期行为及转移资本的现象,容易出现一些以“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为理由,借政府公权力之手为商业利益群体违法征用农民土地、滥拆居民住房的各种恶性事件。尽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一突破性条款已于2004年被写入了宪法,但这种原则性的规定只有通过法律的具体规定才能得到更为具体的实现。物权法草案不仅在很多地方充分显示出了立法者尊重市场规律、保障私人财产、鼓励人们创造财富的立法宗旨和态度,更是以财产占有关系,包括财产的归属关系与财产的物权的利用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因此,物权法草案将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列入法律保护,不仅是法律建设、意识形态及理论的创新,也是尊重人性、尊重人们追求美好生活意愿的充分体现。

我国物权法立法轨迹

一、在古今中外的法制史上,物权制度是社会正常运转不可或缺的基本规则 物权制度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源远流长、历史悠久。纵览世界,在各国法制史上无一例外地占有重要地位。经考证,物权法律制度是罗马人的发明创造。虽然罗马法中没有物权的概念,但是他们已对物权诉讼与一般诉讼加以区别,并明确地提出了“对物之诉”和“对人之诉”,也有人称之为“对物权”和“对人权”。“对物权”主要是指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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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是在此基础上,才逐渐产生了用益权、地役权、地上权、抵押权等。1896年,德国颁布的民法典正式使用了物权的概念,这是在成文法中第一次对物权作出准确、科学的界定。 起源于四千多年前的中国古代法制史,是世界上最古老的法制史之一。早在商朝的法律中,就有关于土地所有权制度的规定,这是我国最早的物权法律制度。此后,从西周直至明清,物权法律制度作为民事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始终是我国封建社会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但是直到1911年8月,我国历史上才有了第一部专门的包括物权制度的民法典草案——《大清民律草案》。在这部师从日本的法律草案中,物权是重要的一部分。不幸的是,由于清王朝在草案起草完成后随即崩溃,这一草案并未颁行。1929年至1931年,南京国民党政权分编草拟、分期公布了具有民法典性质的《中华民国民法》,物权法是其中的重要内容。

二、建国后我国物权法立法进程

新中国成立后,包括物权法在内的民法因其涉及的面最宽、调整的范围最大、与群众的生活最密切,一直受到立法机关的高度关注。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我国曾数次起草民法典,但均因当时采取的是一种与生产力发展极不适应的高度集中的经济管理模式,缺乏制定民法典的社会条件和经济基础,而未能成功。

改革开放使我国迎来了物权立法的春天。二十多年来,我国先后制定了不少市场交易规则,同时立法机关也在关注财产的归属和利用问题,适时对物权制度作了规定。其中,担保法全面规定了抵押、质押和留质三种担保物权的基本方式;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较为合理地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入股等流转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以及承包土地的调整和收回等问题;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草原法、森林法等法律,规定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房地产开发利用的土地使用权,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等问题;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等法律,规定了船舶、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和抵押权等问题;矿产资源法、渔业法和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海域所有权和使用权等。

特别是1986年4月12日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民法通则,专门有一节规定了物权。但这里并未出现物权的概念,这一节的名称是“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其条文不多,只有13条,但内容丰富,主要规定了哪些财产属于国家、集体所有;国家、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交由单位和个人使用和收益;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企业开采或者公民采挖;国有企业的经营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属于物权的性质;明确提出公民的个人财产,不仅包括房屋等生活资料,还包括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对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财产的共有,埋藏物、隐藏物、遗失物和漂流物的归属及相邻关系等物权内容,均作了简要规定。虽然这部基本法律的名字只是通则,但对改革开放之初的中国影响却是巨大而深远的。它至今仍指导着我国的司法实践,并已经和继续影响着人们的日常生活。

由于时代的局限,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法律中有关物权制度的规定还不尽完整。因为没有一部真正意义上的物权方面的基本法,共和国的民事法律体系还留有巨大的空白。1998年,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经过多方研讨、论证,几易其稿,渐成规模。第八届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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