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简答重点

22.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正当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3)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

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23.免证事实——《证据规定》第8、9条

一)诉讼上自认的事实——《证据规定》第8条 一方当事人主张的对对方不利的案件事实,对方当事人明确认可该事实的真实性,或者虽未明确认可,但不对其真实性提出争辩。 1.构成要件

1)自认的对象是案件事实

2)自认必须是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相一致的陈述 3)自认应当是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所作的陈述

4)自认仅适用于有关财产关系的案件,不适用于身份关系的事实陈述。对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事项,也不适用自认。 5)自认是一种对己不利的陈述 2.分类

1)完全的自认与附加限制的自认 2)明示的自认与默示的自认(《证据规定》第8条) 3)当事人自认与诉讼代理人自认 法定代理人的自认——当然能发生效力 委托代理人的自认——视作当事人的承认

例外:a.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当场撤销或更正委托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视作承认) b.代理人在未经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 3.效力

1)对当事人的效力——受其约束,免除主张这一事实的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2)对法院的效力——确认并作为判案的依据 补充:

a.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即使当事人自认,也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证据规定》第13条)

b.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c.如果本诉讼所依据的裁决尚未生效,诉讼应当中止。 .自认的撤回

时间——法庭辩论终结前 情形(条件):1)撤回+对方当事人同意

3)充分证据证明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下作出+自认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自然规律及定理 (四)推定的事实

基础事实 结论事实 条件:

1.存在已知的事实或日常生活经验作为推定的基础事实 2.这些基础事实必须是真实的 3.需要推论的事实无法直接证明

4.有法律规定或经验法则作为推定的桥梁 五)预决的事实

1.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2. 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公证证明的事实

注意:以上除自然规律及定理外,其他的当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时候,仍然要主张这一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24.证明责任、主张责任、提供证据责任之间的关系

主张责任:当事人为了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裁判,需要向法院主张对自己有利的案件事实 提供证据责任: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避免败诉风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性 25.举证责任的具体适用

1.合同纠纷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

1)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4)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2.侵权案件

一般:谁主张,谁举证

特殊情形——《证据规定》第4条 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证据规定与侵权法规定不同,以侵权法为准)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证据规定与侵权法规定不同,以侵权法为准) 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侵权法——无法 确定具体侵权人时,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患者对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和医疗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3.劳动争议案件——《证据规定》第6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26.法院调解的原则 《民诉法》第9条 一、自愿原则

(一)程序上的自愿 (二)实体上的自愿 合法原则

人民法院主持的调解活动和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以及调解过程中的程序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一)程序上的合法 (二)实体上的合法

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 27.不制作调解书的情形: 1.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2.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3.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4.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28.调解的效力

1. 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争议再行起诉 2.调解结案不得上诉

3.调解结案一般不能申请再审 4.具有强制执行力

29.财产保全的类型和适用条件 (一)诉讼财产保全 1.界定

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作出判决之前,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执标的物采取的限制当事人处分,或者禁止当事人实施或不实施某一行为的临时措施。 2.适用条件

1)必要性(将来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 2)依申请,依职权(特定情形下) 涉外民事诉讼——依申请

3)给付之诉(需对争议标的保全时) 4)可担保(法院决定) 3.管辖

1)应向受案人民法院提出

2)上诉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并及时报送第二审法院 二)诉前财产保全 1.界定

在紧急情况下,法院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将会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法院赋予利害关系人在起诉前或申请仲裁前有权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适用条件

1)具有给付内容 2)紧迫性 3)依申请

4)有担保

3.管辖——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 △赔偿案件的管辖——采取该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4.保全裁定与起诉期限 1)裁定期限——48小时 2)起诉期限——30日内起诉 30.财产保全的范围、措施及解除

(一)财产保全范围——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人的财产 1.限制: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2.对抵押物、留置物的处置——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31.行为保全的一般理论 对于非财产权的请求,因债务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制止某种行为或者要求作出某种行为的保全 31.先予执行

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另一方当事人给付申请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财物,或者实施或停止某种行为的一种制度。 条件 1.明确性 2.迫切性 3.有能力 4.依申请

5.诉讼中(管辖权尚未确定的,不能采取) 6.给付之诉 32.送达的方式 (一)直接送达 二)留置送达

特别注意:调解书不适用留置送达 (三)委托送达 (四)邮寄送达

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转交送达 (六)公告送达 公告期间——60日 (六)电子送达

33. 第一审普通程序起诉的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34..一事不再理

1)对于同一案件已经正在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审理,或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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