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分行抵质押品授后环节管理规定

ⅩⅩ银行ⅩⅩ分行抵质押品授后环节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对公授信项下抵(质)押品授后环节的变更、释放、部分释放涉及抵押权人、抵押人、登记机构多方关联关系,在操作层面蕴含多个风险点,为最大限度规避操作风险,明晰操作流程,特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是对《ⅩⅩ银行ⅩⅩ分行押品权属证书管理实施细则》的细化和补充。

第二章 抵质押品变更、释放的基本原则

第二条 遵循偿还贷款金额高于对应释放抵(质)押品权利价值的原则,保证贷款余额与所剩余的抵押品评估价值比例不高于原批准贷款抵押率。

第三条 先释放市场价值低、难以变现的押品。

第四条 未经原有权批准部门批准,不得以有价证券、房地产等变

现能力强的抵(质)押品置换、变更为其它抵押物。

第五条 拟部分释放的抵(质)押品会影响剩余授信抵押权利主张的,及剩余授信抵(质)押品价值无法确定的,未经原有权批准部门批准不得部分释放。

第六条 拟部分释放的抵质押品会影响剩余授信抵(质)押品抵押设定的,未经原有权批准部门批准不得部分释放。

第七条 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分割的抵(质)押品不得部分释放。

第三章 抵质押登记管理

第八条 《物权法》颁布实施后,房产、土地、动产主管部门颁布的登记管理办法,淡化了原有的行政管理色彩,强调客观中立的角色定位,登记机关更多地是体现记录和见证职能,因此在设定抵(质)押登记时,授信业务发起单位必须提高操作风险的自我防控意识。

第九条 在以最高额抵押形式发生的授信后续提款时,存在其他债权人申请查封或轮后设定抵押的可能,使我行最高额抵押方式下授信,后续提款面临约定抵押物悬空的风险,因此,每一次提款前均应向登记机关查询、核实登记薄记载情况,确认该抵(质)押物国家有权机关查封或存在其它妨碍抵(质)押设定的情况。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贷款中,授信批复如要求用开发土地抵押,在授信过程中逐步变更为在建工程抵押或房产抵押,应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贷款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时,虽然《物权法》明确规定“地随房走”,在房地产登记部门没有实际上合二为一的情况下,为了避免未建房的空地或分期开发形成的暂时空地没有涵盖在在建工程之中,或土地被另行设定重复抵押,向房管部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时,应该一并在土地部门办理土地抵押登记。

第十二条 对于在建工程抵押的范围如何界定,登记部门和司法部门都有不同见解和认定,主要分歧在于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设定时工程形象进度还是包含将要完工的全部工程,为了避免歧义造成不必要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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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时,要尽量清楚约定为全部建设工程,包括以后将建成的。如登记机构在受理登记时出现按形象进度实际面积登记的,授信发起单位应根据工程进度增加在建工程抵押登记面积,其办理频率由授信发起单位据实掌握,但最长间隔时间不应超过两个月。

第十三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是我行授信形式的一种,业务部门对公授信发起环节应充分考虑借款人财务经营状况和企业特征,为便于授后管理,设计不同的抵押担保方式,同时在授信审批部门审批授信总量时,应尽量明确具体抵质押品所对应的授信金额。避免不加区别采用最高额抵押担保,造成后续抵押品变更或部分释放的操作风险。

第四章 抵(质)押品部分释放管理

第十四条 除债务结清,抵(质)押品正常释放退还外,其它释放退还抵(质)押品首先必须遵守前述第二章所规定的原则;贷款分类已进

入不良的抵(质)押品释放,由省分行资产处置委员会审议报有权批准人

同意后办理。

第十五条 对借款人提供单笔授信,或核定授信总量中“收回再贷”的业务,需对应已设定为我行抵押物的抵(质)押品,原则上应先归还原有授信,再释放抵(质)押物。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要求变更在建工程抵押前,必须先解除原有土地抵押,才能办理在建工程或房产抵押的;或核定授信总量中“借新还旧”的业务操作,新旧授信对应同一抵(质)押品,我行原授信没有结清前,需先行释放抵押物换证的,为避免抵押悬空的阶段性风险,应要求借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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