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法律问题各地高院观点汇总与评析

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法律问题各地高院观点汇总与评析

文/ 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 吕辉木

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无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规定,其概念和制度来源于《最高院司法解释》第4条、25条、26条,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赋予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并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此后有关实际施工人的诉讼案件大量出现,并引发争议不断,甚至频频发生滥用实际施工人制度损害发包人利益的现象。为此,本篇将对实际施工人制度存在的三大疑难法律问题予以解析,以供参考。

疑难法律问题点之一:如何认定实际施工人

【争议问题描述】

《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第二十六条第1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可见,最高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挂靠合同等无效合同的相对人。但现实中建设工程常常被层层转包、违法分包,除了无效合同的相对人外,还可能存在“一包”、“二包”等经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后实际负责施工的民事主体。

司法实践对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仍然存在一定模糊认识,甚至出现将合法的劳务分包人、农民工个人等均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扩大了实际施工人的适用范围的现象。对于如何具体认定实际施工人,各地高院的规定不尽相同。

【各地高院观点】

《江苏高院指南》规定:为了有利地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认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案件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主要指违法分包人和转包的承包人。

《安徽高院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因转包、分包建设工程发生纠纷,实际施工人起诉承包人索要工程款的,一般不追加发包人为案件当事人,但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人民法院可追加发包人为第三人。”

第2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或被挂靠单位单独起诉发包人索要工程款的,发包人可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被挂靠单位或实际施工人为案件当事人;发包人起诉实际施工人或被挂靠单位的,人民法院可依被挂靠单位或实际施工人的申请,追加被挂靠单位或实际施工人为案件当事人。”

《山东高院纪要(2011年讨论稿)》规定: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包括转包合同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包括挂靠)的承包人等三类人,可以是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而不包括合法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劳务作业承包人、直接提供劳动力的农民工。

《北京高院解答》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

工人(挂靠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

【归纳与评析】

尽管大多数地方高院并未对如何具体认定实际施工人作出规定,但从其关于实际施工人诉讼权利的规定可以看出,基本认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合同的相对人是实际施工人。北京高院、山东高院对此有明确规定。

其中,北京高院的观点最为典型——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包括违法分包的承包人、转包的承包人、挂靠施工人;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

山东高院则明确指出实际施工人的范围不包括合法的专业分包承包人、劳务作业承包人、直接提供劳动力的农民工。江苏高院虽未明确规定如何认定实际施工人,但从其关于保护农民工权益的表述可见其认为农民工不属于实际施工人。

工程施工最基本的投入是“人(劳动力)”、“材(材料设备)”、“机(机械机具)”,因此认定实际施工人也应当抓住这一本质。在工程经数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投入资金,组织“人、材、机”进行施工的民事主体。

例如,在“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钟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的(2011)琼民一终字第3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钟达与广煤建海南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钟达作为怡和园小区项目的组织者,组建怡和园小区项目部承包施工。后钟达又借用了广煤建公司的名义与三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怡和园小区项目。从签订承包协议至钟达退出怡和园小区项目以前,钟达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组建了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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