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核定电站锅炉、医用氧舱等检验正式收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核定电站锅炉、医用氧舱等检

验正式收费标准的函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 【发文字号】苏财综[2008]71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08.09.09 【实施日期】2008.09.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核定电站锅炉、医用氧舱等检验正式收费标准的函

(苏财综〔2008〕71号)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你局《关于将<电站锅炉、医用氧舱检验等试行收费标准>转为正式收费标准的请示》(苏质技监计发[2008]5号)收悉。2004年,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373号)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1992]价费字496号)规定以及相应的监督检验规程、规则、管理规定,按照成本补偿的原则,制定了电站锅炉、医用氧舱等检验试行收费标准,经三年试运行,有关单位反映良好,基本可行,现核定电站锅炉定期检验(外部检验、水压试验、内部检验)、电站锅炉制造产品质量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电站锅炉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 1 / 2

验、电站锅炉水质监测、锅炉化学清洗验收检验、锅炉化学清洗验收检验、有机热载体

炉油质化验、医用氧舱检验等收费项目正式标准(详见附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验机构应取得相应的资质并按规定的规程或规则进行检验、监测。

二、检验机构出具各类检验合格证书、检验(监测)报告、安全检验合格标牌不得另行收费。

三、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监测并已收取费用的,应对检验结果负责。 四、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检查、验收不得收费。

五、检验监测过程中的台检费在收费总额内按10%提取,不得另外向被检单位收取。 六、各级检测、检验机构应按隶属关系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按规定实行收费公示,接受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收费收入作为非税收入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附件:电站锅炉、医用氧舱等检验收费标准

二○○八年九月九日

附件

电站锅炉检验收费标准 计量单位: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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