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SG - G0001-2008 - 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TSG G0001-2008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

(七)拉撑件

锅炉拉撑件应符合GB715《标准件用碳素钢热轧圆钢》的规定或GB/T 699《优质碳素结构钢技术条件》中20钢的规定。板拉撑件应是锅炉用钢。

(八)焊接材料

应选用符合相应标准规范的焊接材料进行焊接工艺评定,根据工艺评定确定产品使用的焊接材料。

第十四条 锅炉的代用材料应符合本规程材料的规定,并满足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代用的钢板和钢管,应采用化学成分和力学性能相近的锅炉用钢材。

锅炉受压元件和重要的承载元件的材料代用应满足强度和结构的要求,必要时应进行强度校核,且须经过材料代用单位的技术部门(包括设计和工艺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采用研制的新材料试制锅炉受压元件之前,钢材制造厂必须对此新材料的试验工作进行技术评定,参加评定的单位应有冶金、制造、使用、安全监察机构、标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评定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化学成分

应提供确定化学成分上、下限的试验研究数据。 (二)力学性能和组织稳定性

应提供在使用温度范围内(至超过最高允许工作温度50℃)温度间隔20℃(有实际困难时,可按50℃间隔)的抗拉强度Rm、下屈服强度ReL或规定非比例延伸强度Rp0.2,并提供断后伸长率A、断面收缩率Z、时效冲击值、室温夏比(V形缺口试样)冲击吸收功、脆性转变温度FATT(50%脆性断口)及推荐的金相组织。

对于工作温度高于350℃的碳素钢以及工作温度高于400℃的其他合金钢,应提供持久强度、抗蠕变性能、长期时效稳定性数据及抗低周疲劳数据。对于奥氏体钢,还应提供抗晶间腐蚀数据。

(三)抗氧化性

对于使用温度高于500℃的锅炉钢材,应提供在使用温度下(包括超过最高允许工作温度20℃)的抗氧化数据。

(四)物理性能

应提供在相应温度下的弹性模量(E)、平均线膨胀系数(α)和导热系数(λ)等。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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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焊接性能

应提供钢材的焊接性能及焊接接头力学性能数据。 (六)钢材的冷、热加工性能

应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如冲压、卷制、弯曲、热处理等资料。 (七)钢材制造工艺

应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如冶炼、铸造或锻轧、热处理、工艺稳定性等资料。 第十六条 研制的新材料经技术评定得到认可后,锅炉制造单位才可按本规程第一章第九条规定办理小批量试制锅炉受压元件手续。

参加试制的锅炉制造单位应将新材料的性能报告、复试报告、工艺试验报告和试制情况报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研制的新材料批量生产前,必须进行产品鉴定。该鉴定应有冶金、制造、使用、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标准等部门的代表参加。

研制的新材料的制造单位应将鉴定意见、试用情况和成批生产的钢材质量稳定性情况报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锅炉受压元件采用国外钢材,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钢号应是国外锅炉用钢标准所列的钢号或者化学成分、力学性能、焊接性能与国内允许用于锅炉的钢材相类似,并列入钢材标准的钢号或成熟的锅炉用钢钢号。

(二)应按订货合同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条件进行验收。对照国内锅炉钢标准如缺少检验项目,必要时应补做所缺项目的检验,合格后才能使用。

(三)首次使用前,应进行焊接工艺评定和成型工艺试验,满足技术要求后才能使用。 (四)锅炉强度计算应采用该钢材的技术标准或技术条件所规定的性能数据进行。 (五)用钢板焊制的钢管,应满足相应标准的规定。

第十九条 材料生产单位生产国外钢号的钢材时,应按照该钢号国外标准的规定进行生产和验收,批量生产前应通过产品鉴定。

第二十条 材料生产单位应当按相应材料标准和订货合同的规定向用户提供质量证明书原件,并且在材料上的明显部位作出清晰、牢固的钢印标志或其他标志,其内容应当包括材料标准号、牌号、规格、炉(批)号、材料制造单位名称(或厂标)及检验印鉴标志。材料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应当齐全、清晰,并且加盖材料制造单位质量检验章。

锅炉用材料由非材料制造单位提供时,供货单位应当同时提供材料质量证明书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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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加盖供材单位检验公章和经办人签章的有效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用于锅炉的主要材料如锅炉钢板、锅炉钢管和焊接材料等,锅炉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单位应按JB/T 3375《锅炉原材料入厂验收》规定进行入厂验收,合格后才能使用。锅炉用焊材入厂验收的检验项目中可免除低温冲击试验。下列入厂原材料可免理化复验:

(一)用于B级及以下锅炉的碳素钢钢板、碳素钢钢管以及碳素钢焊材:实物标识清晰、齐全,具有满足本规程第二十条要求的质量证明书,且质量证明书与实物相符。

(二)经过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认可的检验机构监督检验合格的材料。 (三)锅炉制造厂验收人员按照采购技术要求在材料生产单位进行验收,并在理化检验报告上进行见证签字确认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锅炉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单位必须建立材料保管和使用的管理制度。锅炉受压元件用的钢材应有标记。用于受压元件的材料切割下料前,应作标记移植,且便于识别。

第二十三条 锅炉受压元件用的焊接材料,使用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存放、烘干、发放、回收和回用管理制度。

第三章 设计、结构

第二十四条 锅炉的设计必须符合安全、可靠、节能及环保的要求。锅炉的结构应符合本规程的要求。锅炉受压元件的强度应按GB/T 9222《水管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或GB/T 16508《锅壳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进行计算和校核,也可用试验或其它计算方法确定锅炉强度。

第二十五条 锅炉制造单位对锅炉产品设计质量负责。设计文件须经过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设计文件鉴定单位鉴定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锅炉批量生产前,应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 锅炉结构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各部分在运行时应能按设计预定方向自由膨胀;

(二)保证所有受热面都应得到可靠的冷却。受热面布置时,应合理地分配介质流量,尽量减小热偏差;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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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凡属非受热面的元件,如由于冷却不够,壁温可能超过该元件所用材料的许用温度时,应予绝热;

(四)各受压部件应有足够的强度;

(五)受压元、部件结构的形式、开孔和焊缝的布置应尽量避免或减少复合应力和应力集中;

(六)炉膛、包墙及烟道的结构应有足够的承载能力; (七)炉墙应具有良好的密封性;

(八)承重结构在承受设计载荷时应具有足够的强度、刚度、稳定性及防腐蚀性; (九)便于安装、运行操作、检修和清洗内外部;

(十)燃煤粉的锅炉,其炉膛和燃烧器的结构及布置应与所设计的煤种相适应,并防止炉膛结渣或结焦。

第二十七条 对于水管锅炉,在任何情况下锅筒筒体的取用壁厚不得小于6mm。 第二十八条 对于锅壳锅炉,当锅壳内径大于1000mm时,锅壳筒体的取用壁厚应不小于6mm;当锅壳内径不超过1000mm时,锅壳筒体的取用壁厚应不小于4mm。

第二十九条 锅壳锅炉的炉胆内径不应超过1800mm,其取用壁厚应不小于8mm,且不大于22mm;当炉胆内径小于或等于400mm时,其取用壁厚应不小于6mm;卧式内燃锅炉的回燃室,其壳板的取用壁厚不应小于10mm,且不大于35mm。

卧式锅壳锅炉平直炉胆的计算长度应不超过2000mm,如炉胆两端与管板扳边对接连接时,平直炉胆的计算长度可放大至3000mm。

第三十条 胀接管子的锅筒(壳)和管板的厚度应不小于l2mm。胀接管孔间的距离不应小于19mm。外径大于1O2mm的管子不宜采用胀接。

第三十一条 水管锅炉锅筒的最低安全水位,应能保证下降管可靠供水。锅壳锅炉的最低安全水位,应当高于最高火界100mm。对于直径小于或者等于1500mm卧式锅壳锅炉的最低安全水位,应当高于最高火界75mm。

锅炉的最低及最高安全水位应当在图样上标明。

第三十二条 锅炉主要受压元件的主焊缝〔锅筒(锅壳)、炉胆、回燃室以及集箱的纵向和环向焊缝,封头、管板、炉胆顶和下脚圈的拼接焊缝等〕应当采用全焊透的对接接头。锅炉受压元件的焊缝不得采用搭接结构。

第三十三条 立式锅壳锅炉下脚圈与锅壳连接的焊缝必须采用气体保护焊打底,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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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全焊透。

第三十四条 有机热载体锅炉和油田注汽(水、油)锅炉管子对接必须采用气体保护焊打底,保证全焊透。

第三十五条 下列部位可以采用T形接头:

(一)卧式内燃锅壳式锅炉,除炉胆与回燃室(湿背式)、炉胆与后管板(干背式)、炉胆与前管板(回燃式) (如图1)的连接处以外,其管板与炉胆、锅壳以及回燃室与其端板的连接;

(二)贯流式锅炉的上下集箱盖板与集箱筒体的连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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