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涉黄人员当街示众,评析警察的做法
11月30日《南方都市报》报道,29日下午,深圳市福田区警方召开两场公开处理大会,对近期“扫黄”专项行动中抓获的100名涉嫌操纵、容留、强迫妇女卖淫,路边招嫖卖淫嫖娼,派发色情卡片等违法犯罪人员进行公开处理。在沙嘴社区公处现场,有千余名当地群众前来观看,50名涉黄人员被全副武装的民警押解到现场后,福田公安分局副局长宣布处罚决定。 人权这一概念,从观念上的普及、法律上的界定,国内范围中,1991年我国发表了第一个人权白皮书《中国的人权状况》,2004年《宪法》第33条庄严写上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明确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或尊重人格尊严的待遇。”尽管该公约迄今对我国尚未生效、不能直接适用其规定,但结合我国积极构建公平正义和谐社会的努力进程,特别是基于《宪法》中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规定,秉持基本人权理念,毫无疑问,我们应积极在思想上重视、行动上落实该规范
在福田警方的举措中,涉嫌违法犯罪人员被强制带到公开场合,仅以口罩半遮面,且当众宣布对其的处理决定,不能不说是对其人格尊严的侵犯。按照《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界定,绝大多数涉黄人员仅涉嫌违法,只须接受行政处罚,而只有极少数人涉嫌犯罪,应受到刑罚制裁;根据福田警方公布的数字,涉黄人员中刑事拘留17人,行政拘留142人,也证实了绝大多数人仅是轻微违法,并非触犯刑律。而依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应给予人道或尊重人格尊严的待遇的是“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不管其是违法还是犯罪,不管其被判处刑罚的种类和期限,换言之,即使是死刑犯,其得到人道及尊重人格待遇的权利也不容剥夺。
福田警方的公开处理,在目前的执法司法实践中绝非个例,在各类“严厉打击”、“专项行动”中的“公开处理”、“公捕”、“公判”中,人们不难窥见运动式执法不自觉地对法律原则和法制精神的某种程度的背离。
大学生旷课,有权力??请评析
一、大学生旷课是一种越轨行为
所谓越轨是指:违反重要的社会规范的行为。亦称离轨行为或偏离行为。当然,这种行为是属于不适当行为类型。指违反特定场合的特定管理规则,但对社会并无重要损害的行为。此种行为虽会引起众人的不满,但通常不会受到正式惩罚。也就是说,对于越轨,是几乎所有人都会有的经历,虽然这种经历有故意和无意以及情节轻重的区分。大学生旷课可以说是一种普遍的校园现象,这种行为违反了学生守则和课堂秩序,因此属于越轨行为。
在学校,作为一名学生所希望的是,学生的创造力和个性得到发展,老师激励学生追求知识,帮助学生形成批判的思考方式,学生的潜力得到充分的发挥。在这里,进步的教育工作者成功地创造了一个开放的、多样化的教学环境。它鼓励创造力、好奇心和求知欲,学习进度和课程结构也富有个性。如果学生与老师之间的互动,学校的环境都能向着这些方向改造好,那学生旷课的几率也会大大减少。相信每一位有理性的大学生都会把学习放在第一位,对于逃课,当然不被提倡,但本人也不反对,关键是逃的是什么课,什么课该逃什么课不该逃,有应该的理性的认识。所以我觉得,对于大学的旷课现象,分析利大还是弊大的问题,关键还是要看旷课。
齐玉岺师案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齐玉苓被陈晓琪等被告侵犯的权利包括姓名权、受教育权和劳动就业权,但实际
上她受到侵犯的主要受教育权,侵犯姓名权只是侵犯受教育权的手段,对劳动就业权的侵犯也只是侵犯教育权的后果。如果公民的受教育权不能获得直接的宪法救济,则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司法救济途径予以实现。(1)我国现行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可见,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受到国家公权力保护的宪法权利。同时,受教育权也是公民的一项具有私法意义的民事权利。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关于受教育权的明确规定,而只能将其视为对传统民法中民事主体人格权的隐含权。然而,我国现行教育法第8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公民的受教育权一旦遭受侵犯是可以获得民事法律方面的救济的。(2)至于受教育权遭受侵犯如何救济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也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运用民法理论,将公民受教育权理解为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人身自由权,用保护人格利益的方式来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并通过司法解释性的批复,明确指出了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来侵犯公民受教育的宪法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而为该案的终审裁决提供了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宪法第46条确认侵权者的行为不合法,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和民事诉讼法第53条的相关规定作出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终审判决,使这一具有宪法性争议的权利纠纷案件得到比较合理的解决。当然,如果权利的其他救济途径没有被用尽,此类权利也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行政申诉或民间调解和和解的诉讼与非诉讼途径予以解决。
乙肝就业歧视案
就本案而言,涉及到乙肝人群的三项宪法权利。一是平等权,每个人生而平等,生而自由,这是联合国人权宣言的第一条。按照《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平等的反面就是歧视,歧视,就是社会对待一个人的态度不是根据他的行为,而是根据他的身份。在这个案件中,法律根据张某隶属于某一个群体(乙肝病毒携带者),而不是根据张某的工作能力和个人表现,去剥夺他的考核资格。这就是歧视,是对整个乙肝病毒携带者群
体在报考公务员时的歧视。歧视一个人的后果是什么
,就是你从今后再怎么努力都没有用。因为你的某一种身份(血缘、籍贯、身高、疾病)可能是与生俱来的,是与你的自由意志和个人奋斗无关的。而歧视的意思,就是否定一个人的自由意志和个人奋斗。因此歧视在本质上是一种令人绝望的力量。 二是政治权利,在公务员录用制度上对乙肝携带者进行歧视,不仅与公民在劳动就业时的平等权有关,还侵犯了乙肝人群的政治权利。因为担任公务员不仅意味着就业,同时也是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宪法》第二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
冯天浩 21:31:13
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乙肝病毒携带者不能担任公职,这不仅是对原告私权利的侵害,更是对他的公权利的褫夺。 三是人格和隐私权,《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格权包括隐私权,什么是隐私,凡是个人不愿公开而又不会因此对公众利益造成伤害的个人信息,就叫个人隐私。乙肝病毒携带者并不是乙肝患者,严格说他们并不是病人。它的传染性是极其微弱的。身体健
康情况是一个人的隐私,在每个公民入学、就业、报考公职时强制性进行乙肝“二 对半”体检,这是对每个公民人格和隐私权的侵犯。这一侵权不仅针对查出有乙肝病毒的人群,也针对没有查出乙肝病毒的人群。就像非法搜身,不管有没有搜出什么,都是对人格的
侮辱和对隐私的侵犯。
“河南种子条例”案
案情:2003年1月25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伊川县种子公司委托汝阳县种子公司代为繁殖“农大108”玉米杂交种子的纠纷,此案的审判长为30岁的女法官李慧娟。在案件事实认定上双方没有分歧,而在赔偿问题上,根据河南种子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省内统一价格,不得随意提价。”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立法精神,种子价格应由市场决定。法规之间的冲突使两者的赔偿相差了几十万元。 此案经过法院、市人大等有关单位的协调,法院根据上位法做出了判决。然而,判决书中的一段话却引出了大问题“《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文(原文如此)自然无效......” 此案的判决书在当地人大和法院系统引起了很大的反响。为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此事的通报上指出,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无权对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效力进行评判。目前在河南省人大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直接要求下,洛阳中院已初步拟定撤销李慧娟审判长职务,并免去助理审判员的处理决定。 问题:李惠娟法官是否有权宣布《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无效. 解析:李惠娟法官在判决书中宣告: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条例》因与国家制定的种子法相冲突而自然无效。因为中国实行的是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在宪法上实际上实行的是人大至上,行政和司法机关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立法、行政、司法有分工,但没有制衡。人大制定法律,同时解释法律和监督其他机关执行法律。法院没有权力审查人大的立法是否具有合宪和合法性。 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我国,法官在办案时发现地方性法规或行政法规与国家法律相冲突时,应中止案件审理,报告所在法院,由所在法院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立法法》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和做出决定(或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向法规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法规制定机关据此对相应法规进行修改),最后,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或经法规制定机关作出修改后的法规,恢复对案件审理和做出判决。 联系到本案,基层法院和中高级法院只应有权选择适用相应规范,而不宜由它们直接和最终对法规、规章确认违法或宣布无效. 思考:本案件引发之问题实际上远不是谁对谁错的争论,而是一系列的深层次上的制度合理性问题的思考。 问题之一,法官在第一线判案,而制度上没有给法官充分的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的权力。一是法律的最终解释权不在法院;二是法律适用冲突的决断权不在法院。这样,给法院审判带来的困难是法院的终审判决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