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
定》的实施细则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京政发[1981]55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政府 【发布日期】1981.05.08 【实施日期】1981.03.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务院关 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一年五月八日 京政发[1981]55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自幼(指十六周岁以前)抚养职工长大,现在仍与职工保持联系的抚养人。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第三条 学徒、见习生在学徒、见习期间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实行熟练制的工人,在熟练期内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熟练期满并自参加 1 / 2
工作之日算起工作满一年后,可以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经过区、县劳动部门批准使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按照合同规定仍继续在本单位工作的,可享受《探亲规定》第三条第(一)、(二)两项规定的探亲假;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满四年,按照合同规定仍继续在本单位工作的,可以享受《探亲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探亲假。凡符合上述条件的, 同时享受 《探亲规定》第五、六两条规定的待遇。
第四条 工作满一年的职工以及学徒、见习生期满转为正式职工的,上半年期满的,当年可以享受探亲待遇;下半年期满的,自下一个年度起享受探亲待遇。
第五条 《探亲规定》所称的“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回家休息约一昼夜的。
职工家在本市,距离工作单位较远,但已按本市职工上下班交通费补助办法享受了交通补助费的,即不再享受探亲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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