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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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88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义务,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达到安全、适用等特性的程度和状况。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但本市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凡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质量核验监督制度)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核验监督制度。凡本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均应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质量核验,经核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其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质监机构及其职责分工)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质监总站)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的组织和管理工作,确定本市各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并协调本市质监机构与国务院各部门?在沪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划分。 市级各专业质监机构按其专业范围和职责分工,负责由市审批立项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区、县质监机构负责由区、县审批立项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国务院各部门在沪质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系统在本市的大中型建设工程或?指定专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第七条 (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的资质要求)

质监机构应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条件和能力,并经建设部、市建委或建设?部、市建委授权的机构进行资质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员(以下简称监督员)应经建设部、市建委或建设部、市建委授权的?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建设工程的质量要求

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的基本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应达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三)符合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 第九条 (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基本要求)

建设工程参与各方应贯彻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并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和特点,健全相应的质量保证体系,完善质量管理制度。

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任务。 建设单位应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十条 (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不得降低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要求。对无强制性技术标?准的建设工程,应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所采用的标准。

除前款规定外,建设工程合同中还应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义务。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文件的要求)

勘察、设计文件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以及设计任务书的要求?。 勘察文件应反映建设工程地质、地形和地貌的状况,评价准确,数据可靠。

设计文件中应注明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规格、性能和质量要求,?但不得强行指定生产厂家;施工图纸应与其他设计文件相配套,标注的说明应清晰、完整。 第十二条 (材料和设备质量的基本要求)

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

(二)符合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

(三)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四)符合设计文件中注明的产品规格和性能; (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十三条 (检测单位的资质条件和检测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应经建设部、市建委、市技术监督局或建?设部、市建委、市技术监督局授权的机构进行资质审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任务。

检测单位应按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担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任务,并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出具的检测报告、鉴定报告应真实、准确。

第三章 建设工程质量的核验监督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的申报)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开工前三十日,向指定的质监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的?申报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 (三)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施工单位的施工许可证和经营手册; (五)有关建设工程质量保证条件的资料; (六)有关概预算资料;

(七)与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有关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申报的审核)

质监机构应在收到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文件和资料后的十五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准予办理有关手续,并发给《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 第十六条 (质监费和管理费)

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时,向质监机构缴纳质量监督费。质量监?督费由质监机构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各质监机构应在收取的质量监督费中,按规定的比例向市质监总站缴纳管理费。 质量监督费和管理费的标准由市建委提出,经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定后执行。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参与各方开工前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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