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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作者:林长江
来源:《世界家苑·学术》2018年第04期
摘 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更好地保障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不受侵害的制度,是 2008 年《民事诉讼法》新确立的一个特殊的程序,并经由《民事诉讼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受理条件、当事人、管辖、举证责任、裁判结果的效力等具体问题。但仍存在一系列待解决问题。 关键词:执行异议;诉讼;前置审查程序
民事审判的执行程序又被称为民事强制执行。司法救济作为最后的救济方式,执行程序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执行程序的强力干预可能会产生期待之外利益损害的发生。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作为一种救济和抗辩方式应运而生。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概念和性质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指的是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到执行程序终结前,执行程序当事人之外的人认为执行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而向法院提出异议的诉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构成要件包括程序方面,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提出的异议被驳回,执行异议中的标的物,必须是执行程序中认定的执行措施指向的标的物,即具体的财产或财产权益,必须在异议被驳回 15 日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构成要件包括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实体方面,案外人对该被执行标的物主张的权利必须是所有权或者足以阻止该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且与原裁判无关。由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首先在于阻止、排斥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因此它首先是形成之诉。但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是否对该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利,是异议能否成立的前提条件。所以,案外人异议之诉同时具有确认之诉的性质,要确认到底是谁对该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兼具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两种不同的性质,是一种复合的诉讼模式。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现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 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204 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民事诉讼法第204 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 17 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204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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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 (一)简化前置程序的设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07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以其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为前提,由人民法院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定,对裁定不服的案外人才能够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立法设置前置程序的初衷是认为如果对案外人的异议不加区分地通过异议之诉进行处理,不利于实现诉讼效率,也可能造成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勾结起来通过恶意诉讼来拖延执行。同时,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的程序相对简便,有利于减少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的支出,减轻法院的负担。笔者认为,设置前置程序使得案外人权利救济程序更为拖沓,而案外人提起的异议之诉一般情况下权利义务关系更为复杂,前置的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很难查清事实,使得该制度沦为形式。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前置程序予以简化,正如台湾地区的规定一样,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在被执行机构所接收之后,并不做形式或者实体上的审查,主要是向申请人征求意见,若申请人不提出任何异议,同意案外人的申请,则当然撤销强制执行;若申请人提出异议,则案外人可以通过司法救济的手段提起诉讼来维护自身的权益,以此在避免滥诉的发生,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的同时实现对案外人权利的保护。 (二)理顺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关系
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存在并存关系,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有权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如发现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这一规定意在未确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背景下,通过对错误裁判的纠正救济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对当事人而言,审判监督程序主要是用来纠正错误裁判的,不是针对执行行为,不属于执行救济程序的类型。 因此,在立法确认了执行异议之诉之后仍然保留这样的规定,将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程序混杂在一起,是有违程序正当性的。2015 年的《民事诉讼法解释》未对该规定予以补充和完善。笔者认为,首先应该明确审判监督程序已经不适应再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补充途径而存在。其次,应当根据再审之诉的基本原理对相关问题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加以规定。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限条件缺乏必要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提起,旨在督促案外人及时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促进执行效率的实现。但案外人在异议被驳回之后的任何时候都不影响法院的执行行为,虽然《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过程中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但是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然可以准许继续执行。由于案外人异议之诉设置的目的就是为了排除执行行为,因此,对提起异议之诉的期限限定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是较为适宜的。司法实践中,若执行期间短于 15日,就会出现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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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行为已进行完毕但时间仍然处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合法期限内的情况,使得案外人再提起执行之诉失去其应有的意义。因此,笔者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限修订应为“执行程序终结前”较为合适。 参考文献
[1]杜万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重点问题解析,法律适用 2015 年 第 4 期 [2]尚宋阳,民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之完善—以《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为视角,公民与法,2016 年第8期
[3]马青悦,马振春,案外人权利保护制度的若干问题,山东审判,2016年第1期 (作者单位: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