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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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职工被纳入所在盟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需支付房租的;

(五)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子女,以及夫妻双方的父母因重大伤病等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第六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可申请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同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职工符合一项或多项提取条件,可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时间应间隔半年以上。 第三章 提取额度与方式

第八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职工及其配偶、子女合计提取住房公积金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购房、建房和修房支出。提取金额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的,可同时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住房被拆迁后购买住房的,其合计提取总额应当不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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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除拆迁补偿款后实际发生的购房支出。

为同一套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及其配偶、子女只能提取一次。

第九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及其配偶、子女累计提取总额应当不超过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条 申请提取本人及其配偶、子女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支付房租、解决家庭困难的,职工及其配偶、子女当年合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申请事由实际发生的金额。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采取转账方式支付,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资金划入提取人所在单位账户或个人资金账户内。除销户的外,提取金额原则上以百元取整。

第十二条 对符合提取条件但负有清偿住房公积金贷款和担保责任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只允许以转账方式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或履行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责任。 第四章 提取凭证和期限

第十三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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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其复印件和住房公积金储蓄卡(或其他有效凭证)。职工与其配偶户口不在一起的,需提供《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职工不得用同一证明材料重复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原则上应由本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与代办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第十五条 职工退休、退职的,提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或提供养老金领取证明。

第十六条 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职工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文件,以及销户申请。 第十七条 职工因企业转制买断工龄一次性安置的,提供企业转制相关证明文件、职工与企业签订的经人事劳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认可的《买断工龄合同(协议书)》。 第十八条 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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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职工户口迁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辖范围(包括出境定居)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或定居地出具的定居证明。

第二十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由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提供该职工《医学死亡证明书》(或公安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法院宣告死亡判决、因死亡注销户口的证明),继承人(受遗赠人)身份证明,继承关系(受遗赠关系)证明文件或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

第二十一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及其复印件: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的,提供经房屋产权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合同》、购房款发票;购买拆迁安置房的还需提供住房拆迁安置合同或协议。购房时间以合同签署或首付款发票(收据)时间为准。

(二)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完税发票。购房时间以《房屋所有权证》取得时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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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国有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建房时间以《施工许可证》颁发时间为准。

(四)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房屋产权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建房时间以《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颁发时间为准。

(五)在国有(集体)土地上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镇及其以上住房城乡建设(房管)部门出具的大修鉴定证明、规划部门批准文件或镇政府出具的《准建证》、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修房时间以住房城乡建设(房管)部门出具的大修鉴定证明签署时间为准。

第二十二条 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银行借据、银行对账单三者其中的任一项,供征信核实使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留存职工偿还贷款的《住房公积金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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