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关于文物复、仿制的法律空白及完善(作者:范志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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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点开放的文物单位所出售的标志性文物的旅游纪念品是否也要纳入审批和监管呢?经过咨询相关业内人士,我国文物复(仿)制行业现存在一定问题,除博物馆和用于科研的文物复制依法履行审批外,一般经营性生产企业或作坊在复(仿)制文物的时候随意性较大,很少有主动履行审批手续的,在复(仿)制过程中因为技术水平的高低就会出现以假乱真的高精仿和粗制滥造的复(仿)制。因为缺乏执法依据,文物管理行政机关在执法时最多也只是查处,在查处的时候生产企业或作坊都会以“仿制”来规避执法。因为文物复(仿)制是一项专业度较高的工作,行政机关也无法判断是属于“复制”还是“仿制”,给执法造成一定困难。

二、“复制”和“仿制”概念界定不清引发的问题

〈一〉老事件:高水旺仿制的“唐三彩”曾被卖入故宫事件分析○ 文物界流传着一个经久不衰的真实故事:唐三彩高仿兴起的10多年前,1994年夏天,北京潘家园古玩交易市场上,冒出了一批北魏时期的斑驳古旧的陶俑。为了抢救这批“文物”,中国历史博物馆买了三次,故宫买了两次。前者花了80万元,后者花了10万元。不料,这些“文物”越来越多,引起了公安部门的重视,最后追根溯源,原来这些“文物”都是高水旺生产的高仿品。洛阳九朝文物复制品有限公司的高水旺,只是一个普普通通的农民,早些年因为唐三彩仿制水平高成为了当地的名人,他所仿制的唐三彩被顾客买走后甚至被当成真品被海关查获。“这批高仿品过了几次机场的X光机,几次辐射下来,产品的碳14含量减少(所对应的年代亦久远了),结果有关部门一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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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竟然说是3000年前的中国陶器(唐代距今仅1300多年。”高水旺说。

“我不方便详细披露这个现代‘官窑’的核心机密,但在这里我可以负责任地告诉一些热衷于元明清三朝景德镇官窑瓷器收藏的朋友们,赶紧歇菜,别指望捡这种漏,这三朝官窑瓷器就算是出现在正规拍卖场上,也要三思而行??道理很简单,高端电脑软件+精密物理化学仪器+无痕迹作旧设备,目前你用什么招数能够与之抗衡?”著名文物揭黑专家吴树在《谁在收藏中国》里写道。

因高仿品的充斥,绚丽的唐三彩已失落在拍卖市场,真品价格一落千丈,与仿品相差无几。也许一百年后,我们的子孙后代所欣赏到的“唐三彩”仅仅是父辈们所做的仿制品,而真正的唐三彩也就失去了它本应有的文化价值。

〈二〉 “湖南郴州百余件文物复制品被查获 假可乱真”新闻分

7析○

2010年12月14日湖南郴州日报讯 日前,宜章县公安民警在107国道宜章路段执勤时,拦截下两辆挂北京牌号的可疑车辆。经民警、文物工作人员联合检查,两车内装的全是文物复制品(臆造品)。经初步清理、鉴定,车内共装文物百余件(套),均属复制品和臆造品。其中有明代“宣德年造”款识的“掐絲珐琅”佛像,清代“乾隆年制”款识的“十二生肖”彩绘描金盘口瓶等等。这两车文物复制品(臆造品)形制大小不一,篇幅宽窄各异,但品种多样,工艺精细,足可以假乱真。在调查中,货主没有必备的文物制品营运证、文物复制品审批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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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有效证件和文物复制品的标识、编号等。根据国家文物局《文物复制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文物复制应履行严格的报批手续,否则不得复制。文物复制应有明确的标识,包括文物原件的来源、名称、等级、年代,复制用途、复制数量、复制方法、复制标识、复制单位、复制人员的技术水平和使用材料等。文物部门工作人员表示,截获的这两车文物复制品、臆造品,显然是无证复制、营运,扰乱了正当的文物市场管理。当地文物部门依法对货主作出了相应的处理。

首先文物部门依据《文物复制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1998年8月28日颁布,现已废止)对货主进行处理,肯定是对所查货物定性为“文物复制品”。首先不说新闻中所指的文物部门是如何将此批货物界定为文物复制品的,单从臆造品就不适用于《文物复制管理办法》。因为管理办法中只对文物复制品有定义,而臆造品在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臆造品通常被认为是创作者在没有参照物的情况下根据主观凭空想象而制作或在参照作品上通过想象而改变原物形态而创作的作品,虽然作了作旧处理,充其量只能算做“造假文物”,并不应该作为文物复制品进行处理。而假货应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查处,由文物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就显得有些牵强了。

〈三〉 因概念界定不清,文物行政管理机关面临无法可依的尴尬

我国现行的关于文物复仿制法律法规中只有2011年1月27日颁布的《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对文物的复制有定义,而在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又规定,馆藏文物的仿制,不适用本办法。而“文物仿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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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概念并没有被列入任何法律法规。在什么情况下,什么样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复制”?在什么情况下,什么样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仿制”?对于文物仿制没有出台任何的法律法规予以约束。在具体执法的过程中,如果对复(仿)制行为产生了争议,如何解决?比如说一件精美的青铜器文物,被按照不同比例制作成一批仿制品,当被文物管理部门查处的时候,经营方完全可以辩解说:“我只是仿制,而没有复制”。我的大小尺寸与原物不符,我的材质与原物也有差异,我用的是现代的激光测绘手段通过翻模制成的,我上面的铜锈是化学处理加上去的。不论是规格、材质、制作工艺均不符合法规中“复制”的概念。我们的文物管理部门如果坚持是“复制”,那么依据何来?而国家对文物的“仿制”并没有强制性的规范,商家的辩解听起来也就不无道理了。通常我们所说的“赝品”、“臆造品”并不是法律中的术语,恐怕就不更不能算做“文物复制品”了,当然我们可以按照假货由工商机关进行治理。而“复制品”、“仿制品”、“赝品”、“臆造品”的概念没有准确的界定,对于文物复仿制这样专业度较高的行业,在执法的时候可能就会因为概念无法界定和无法可依。

三 完善关于复仿制文物相关法律的建议

〈一〉从法律上对各类文物复仿制行为进行准确界定

建议在法律法规修正时,将“复制品”、“仿制品”、“文物工艺品”、“旅游纪念品”、“赝品”、“臆造品”等概念进行准确定义,以便于在执法时能准确判断违约行为及适用法律。

〈二〉根据复仿制品的用途对各类复仿制行为进行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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