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防爆电梯》(TSG T7003-2011)第1号修改单

《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防爆电梯》(TSG T7003-2011)第1

号修改单

(对2011年8月第1版的修改)

一、正文修改

1. 第五条修改为:“实施防爆电梯安装、改造或者重大维修的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应当在按照规定履行告知后、开始施工前(不包括设备开箱、现场勘测等准备工作),向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使用标志所标注的下次检验日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2. 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对于防爆电梯改造和重大维修过程,除对改造和重大维修涉及的附件B中所列的项目进行检验之外,还需对附件C所列项目(前述改造和重大维修涉及的项目除外) 进行检验,检验的内容、要求和方法按照附件A的规定;”

3. 第十三条修改为:“检验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考核的规定,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以从事批准项目的防爆电梯检验工作。现场检验至少由2名具有电梯检验员或者以上资格的人员进行,检验人员应当向申请检验的防爆电梯施工或者使用单位(以下简称受检单位)出示检验资格标识。现场检验时,检验人员不得进行防爆电梯的修理、调整等工作。”

4.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要求测试数据项目的检验结果与自检结果存在多处较大偏差,或者其他项目的自检结果与实物状态不一致,质疑相应单位自检能力时;”

5. 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检验工作(包括第十七条规定的对整改情况的确认)完成后,或者达到《通知书》提出时限而受检单位未反馈整改报告等见证材料的,检验机构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的,还应当同时出具电梯使用标志。”

6.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于判定为“不合格”或者“复检不合格”的防爆电梯、未执行《通知书》提出的整改要求并且已经超过电梯使用标志所标注的下次检验日期的防爆电梯,检验机构应当将检验结果、检验结论及有关情况报告负责设备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对于定期检验判定为“不合格”的防爆电梯,检验机构还应当告知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

二、附件A修改

(一)“项目及类别”栏修改

“3.9 制动装置C”修改为“3.9 制动装置B” (二)“检验内容与要求”栏修改

1. 1.1(3)修改为:“产品合格证等质量证明文件,并应注有制造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该防爆电梯的整机防爆标志、产品出厂编号、主要技术参数、额定压力(如果有);以及门锁装置、

限速器、安全钳、缓冲器、含有电子元件的安全电路(如果有)、轿厢上行超速保护装置、驱动主机、控制柜等安全保护装置、主要部件和液压式防爆电梯液压泵站、液压缸、液压油的型号,以及这些产品的编号(门锁装置除外)和防爆电气部件编号、防爆标志和防爆合格证号等内容,并且有防爆电梯整机制造单位的公章或者检验合格章以及出厂日期;”

2. 1.1(4) 修改为:“控制柜、制动器、电动机等防爆电气部件的防爆合格证,液压泵站(如果有)的防爆合格证等;”

3. 1.2(4)修改为:“施工过程记录和由整机制造单位出具或者确认的自检报告,检查和试验项目齐全、内容完整,施工和验收手续齐全;”

4. 3.9.1增加一项:“(5) 制动器应当动作灵活,制动时制动闸瓦(制动钳)紧密、均匀地贴合在制动轮(制动盘)上,电梯运行时制动闸瓦(制动钳)与制动轮(制动盘)不发生摩擦;并且制动闸瓦(制动钳)以及制动轮(制动盘)工作面上没有油污”

3.9.1(5)最后增加“;”

5. 4.13.1(3)修改为:“缓冲器应当固定可靠、无明显倾斜,并且无断裂、塑性变形、剥落、破损等现象;缓冲器与轿厢和对重碰撞面应采取无火花措施;”

6. 5.6.1中“曳引式防爆电梯轿厢有效面积应当符合下述规定”修改为:“曳引式 防爆电梯和液压防爆客梯有效面积应当符合下述规定。下述各额定载重量对应的轿厢最大有效面积允许增加不大于所列值5%的面积:”

7. 5.6.2修改为:“液压式防爆货梯轿厢的有效面积应当符合下述规定: Q S Q S 400 1.68 1000 3.60 450 1.84 1050 3.72 525 2.08 1125 3.90 600 2.32 1200 4.08 630 2.42 1250 4.20 675 2.56 1275 4.26 750 2.80 1350 4.44 800 2.96 1425 4.62 825 3.04 1500 4.80 900 3.28 1600 5.04 975 3.52 “注A-7:超过1600kg时,每增加100kg,面积增加0.40 m2。对中间载重量,其面积由线性插值法确定。”

8. 5.6.3修改为:

“曳引式杂物防爆电梯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轿底面积不得大于1.0m2,轿厢深度不得大于1.0m,轿厢高度不得大于1.20m。

“如果轿厢由几个固定的间隔组成,且每一间隔都满足上述要求,则轿厢总高度允许大于1.20m。”

9. 5.8中的“轿厢内应当装设符合下述要求并符合本规则防爆技术要求中相关要求的紧急报警装置和应急照明:”修改为“轿厢内应当装设符合下述要求和本规则中相应防爆技术要求的紧急报警装置和紧急照明:”

10. 5.11.2修改为:

“曳引式杂物防爆电梯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如果轿厢、对重之下有人能够到达的空间,则应在轿厢、对重上设置防爆型安全钳; “(2)安全钳上应当设有铭牌,标明制造单位名称、型号、规格参数和型式试验机构标识,铭牌、型式试验合格证内容与实物应当相符;

“(3)轿厢上应当装设一个在轿厢安全钳动作以前或者同时动作的电气安全装置,该电气安全装置应当符合本规则中相应的防爆技术要求;

“(4)安全钳工作面应当采用无火花材质或者采取无火花措施。” (三)“检验方法”栏修改

1. 3.9增加“(4)目测制动器动作等情况” 3.9(3)最后增加“;” 2. 4.13.1修改为:

“现场目测或者按以下方法检查:

“(1)对照检查缓冲器型式试验合格证和铭牌或者标签;

“(2)目测缓冲器的固定和完好情况及碰撞面无火花措施;必要时,将限位开关(如果有)、极限开关短接,以检修速度运行空载轿厢,将缓冲器充分压缩后,观察缓冲器有无断裂、塑性变形、剥落、破损等现象;

“(3)目测耗能型缓冲器的液位和电气安全装置;

“(4)目测对重越程距离标识;定期检验时,查验当轿厢位于顶层端站平层位置时,对重装置撞板与其缓冲器顶面间的垂直距离”

3. 5.8修改为:“接通和断开紧急报警装置的正常供电电源,分别验证紧急报警装置的功能;断开正常照明供电电源,验证紧急照明的功能”

4. 10.3修改为:“轿厢分别装载额定载重量的30%、40%、45%、50%、60%作上、下全程运行,当轿厢和对重运行到同一水平位置时,记录电动机的电流值,绘制电流-负荷曲线”

5. 10.4(2)修改为:“定期检验:轿厢空载以检修速度运行,人为分别使限速器和安全钳的电气安全装置动作,观察轿厢是否停止运行;然后短接限速器和安全钳的电气安全装置,轿厢空载以检修速度向下运行,人为动作限速器,观察轿厢制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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