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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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题

一、着作权案例

1、 高丽娅是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小学语文教师,2002年4月,因撰写论文需要参考自己历年所写教案,遂向学校要求返还上交的48本教案,但学校最终只返还了4本,其余的教案或被销毁或被卖给了废品回收站。高丽娅认为学校不尊重教师劳动成果,状告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校私自处理自己教案本的行为侵犯了其对于所写教案的着作权。此案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教案不属作品范畴,不受着作权法的保护”,进而认定原告“编写教案的行为应为一种工作行为,所编写的教案应为工作成果,被告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二审判决则认定“虽然教案包含了教师个人的经验及智慧,但也是教师为完成学校工作任务所创作的职务作品,是教师在工作中应该履行的工作职责,是一种工作行为。”高丽娅不服二审判决,于2004年5月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重庆市检察院于2004年11月25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根据案例和着作权法理论,辨析回答以下问题: (1)作品的概念与条件?(2)教师教案是不是文字作品,为什么? (3)什么是职务作品?什么是非职务作品?(4)本案中教师教案着作权的归属?为什么? 答:(1)着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构成条件: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是思想或感情的表现;具有独创性或原创性;作品的表现形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可感知性和可复制性;(2)文字作品是指用文字或等同于文字的各种符号(包括数字符号)来表达思想或情感的形式,包括小说、诗歌、论文、文书、日记等作品无论附着在什么载体上,只要改文字形式得以显示其存在,就属于文字作品。高丽娅老师的教学教案是一个人的思想智慧写成的,用以表达自己的思想或情感,在形成过程中没有抄袭与剽窃,就有自己的独创性,因此属于文字作品。(3)职务作品是指作者与所在动作机构应具有劳动关系;创作的作品应当属于作者的职责范围;对作品使用属于单位的正常业务范围之内;不满足上诉条件的属于非职务作品。(4)该案例中高老师的教学教案属于职务作品。她与该学校具有劳动关系,作为教师记载教学教案属于职责范围之内的事情,学校对于老师上交的教学教案有使用的权利。本案中的教师教案的职务作品的完成并未使用该学习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因其着作权属于高老师所有。

2、甲乙两人合作创作一部着作,1993年出版时,双方约定署名顺序为甲、乙。1996年甲、乙在原作的基础上共同修订准备出第二版。在该书付印之际乙未经与甲协商,即通知出版社调整署名顺序,将乙署名为第一作者,甲为第二作者。图书出版后,甲见署名顺序被调,便告乙侵犯了其署名权。试问甲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 答:甲的主张成立。署名权是指作者在自己创作的作品及其复制件上标记姓名的权利,也称姓名表示权。该案例甲乙合作完成的着作属于合作作品,合作作品的着作权归属由合作作者约定。着作权的署名权包括决定署名顺序,乙要改变署名顺序应当与甲协商,擅自改变则侵犯了甲的署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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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甲创作一首歌曲,乙在个人演唱会上演唱,丙现场直播乙的表演,引起轰动效果。后丁音像公司请乙演唱,录制成录音制品,并授权戊复制发行。

请分析这个过程中发生了哪些法律关系,以及各法律关系的内容。

答:甲创作歌曲,即享有对其的着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如复制权、发行权等。乙演唱该歌曲需要经过甲的同意,双方签订合同或作出约定,乙支付给甲一定的报酬,此时乙享有表演者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丙现场直播乙的表演,因此享有广播权,但需经过甲的同意,当然还需经过乙的同意并支付报酬。丁录制成录音制品应经甲和乙的同意并支付报酬,由此丁享有录制者权。丁授权戊复制发行,需经过甲、乙、丁的同意并支付报酬,戊享有复制发行权。

4、2001年9月20日,广东省中山市的一名法官徐业恒将中国电影集团导演黄军告上法庭。理由是:自己根据在法院工作期间接触到的杀人案件,撰写了纪实报道《走近杀人犯》,发表之后发现,由被告黄军编剧的影片《不要欺负人》叙述故事的起因、发展、结构和主要脉络以及人物特征、对白等细节都与《走近杀人犯》吻合。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改编了自己的文章,侵犯了着作权。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一、确认原告的署名权;二、判令被告在《南方周末》上公开致歉;三、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被告黄军则认为:这部影片是自行创作的,与纪实报道相同之处仅为事实部分,这不是着作权意义上的使用作品。被告认为,原告的作品是根据真实事件创作的,不具有独创性。而原告则强调,文章的独创性并不体现在事实上,而体现在作者对文章的整体构思和选材及对一个事件的采访和挖掘上,这体现了作者的风格和个性。被告的影片不是来源于一个客观事实,它来源于原告的文章,是作品事实。 根据案情,试回答以下问题: (1)原告对《走近杀人犯》一文是否享有着作权? (2)电影《不要欺负人》是什么作品?其着作权属于谁?是否侵犯原告的着作权? (3)结合案例分析着作权的保护范围。(事实与表述的区别) 答:(1)原告对《走近杀人犯》一文享有着作权。该文在完成的过程中,不是抄袭剽窃,是原告独立创作完成而产生的,作品中体现了作者的智慧与个性,是作者思想感情的外在表现,具有独创性,因此原告对其享有着作权。(2)电影《不要欺负人》属于演绎作品,着作权属于被告黄军。但在《着作权法》第12条的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的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着作权有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着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着作权。而本案例的被告在行使其着作权时侵犯了原告的着作权。(3) 5、2004年某大学哲学系教授张某应邀到该市某考研辅导班讲授政治课,该考研辅导班为了那些有事未能及时参加听课的同学能听到张某讲授的课程,在征得张某的同意并支付一定的报酬后,将其讲课内容录制到磁带上。由于张某讲授的内容针对性强,内容充实,所以很多学生都想要。为此,该考研辅导班自行决定根据磁带录制《2004考研经典讲义》,向本市考研学生销售,在扣除成本后,收支基本平衡,没有获利。张某发觉后,提出异议。

试回答:(1)什么是着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

(2)该考研辅导班为教学目的、没有获利地发行《2004考研经典讲义》的行为是合理使用还是侵权行为? 精心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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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1)着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无偿使用享有着作权的作品。合理使用的条件包括:一般应是非商业使用;使用作品的方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尊重作者的精神权利和其他财产权利;原则上只适用于已经发表的作品。(2)该考研辅导班虽未获利但不属于会用的范围。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翻译或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只是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本案例中,该考研辅导班不仅自行决定录制磁带还向学生出售,因此属于为合理使用,是侵权行为。

6、A某是位职业话剧编剧。一日他从某杂志上看到B某发表的小说《天上云》,产生了将其改编为话剧剧本的冲动。在得到B某授权的情况下,A某利用业余时间将小说《天上云》改编为话剧剧本《云》,并在《剧本》杂志上发表。《剧本》杂志刊登《云》文时,没有着作权人声明禁止使用的启示。不久,甲剧团上演了一部话剧《云》,演出颇为轰动,但没过多久,剧本《云》的作者A某状告《云》剧的四位主要演员,指控四位主演作为表演者,未经其授权就上演了《云》剧,侵犯了他的着作权。 法律问题:(1)什么是着作权的法定许可制度? (2)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是否需着作权人许可?如何使用? 答:(1)着作权的法定许可制度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着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向着作权人支付使用费,并尊重着作权人的其他各项人身权和财产权利的制度。(2)法定许可使用须具备四个条件:使用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发表的作品;使用的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需向着作权人支付报酬;使用人不得损害着作权人精神权利和其他财产权利。本案例中使用B某已经发表的小说进行营业性演出不属于法定许可使用的范围,需经着作权人的许可。应当在征得着作权人的同意后,支付一定的报酬给着作权人才可使用。 7、1992年5月5日,甲音像公司与小说《受戒》的作者订立了影视改编权、拍摄权转让合同,期限3年。1994年12月30日,甲音像公司与作者又续订了合同,把合同期限又延长了3年,截止日期为1998年3月15日。1992年10月,乙电影学院文学系学生A某为完成课程作业,将小说《受戒》改编成电影剧本,并上交电影学院。电影学院经审核,选定该剧本用于应届学生毕业作品的拍摄。电影学院曾就拍摄《受戒》一事通过电话征求作者意见。作者表示改编权、拍摄权已转让给甲音像公司。甲音像公司未表示同意电影学院拍摄此片。1993年4月,电影学院出资50万元,组织该院八九级学生联合摄制电影《受戒》,当年7月完成后期制作。该片全长30分钟,使用16毫米胶片拍摄,片头标明“根据x x同名小说改编”,片民标明“某电影学院出品”。电影学院曾于当年暑期前后在该院小剧场放映该片两次,用于教学观摩,观众系该院教师及学生。1994年11月,电影学院经有关部门批准,组团携《受戒》等片参加法国郎格鲁瓦学生电影节。在电影节上,《受戒》一片共放映两次,观众主要为参加电影节的各国学生及教师,不排除有当地群众。电影节组委会曾对外公开销售过少量门票。某音像公司得到上述情况后,即诉至法院。

法律问题:(1)学生A某为完成课程作业,是否有权将小说《受戒》改编成电影剧本?为什么?

(2)什么是着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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