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出资不实,股东及垫资第三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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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出资不实,股东及垫资第三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

作者:陆一婷

来源:《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12期

【摘 要】为了达到相当的注册资本,公司发起人或股东向代办公司注册的中介机构或民间担保公司借款获得“过桥资金”以应对公司注册登记或工商年检需要的情形已屡见不鲜。一般情况下,这类公司在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公司发起人或股东就立即从公司账户取出代垫资金归还给出借人(代垫资金的第三人),因其不能及时补足注册资金,造成公司资本虚假不实,最终后果是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并引发经济纠纷。为此,《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 》 对代垫注册资金后抽逃返还问题的处理做出明确规定,以加强对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保护,从而更好的实现社会公平。以下就以一起发起人或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为例,简要分析股东出资不实,股东及垫资第三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键词】公司;股东;出资 一、案例

A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工商登记的股东为王某和陈某,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其中王某出资4,500万元、陈某出资500万元。2005年3月2日,王某为公司设立时验资所需筹措资金,以其和陈某作为A公司代表,向B公司提出借款要求。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B公司同意A公司借5,000万元,其中王某4,500万元、陈某500万元;借款期10天,自2005年3月3日至2005年3月12日止,期满后协议自动作废;借款期满,A公司将借款总额归还B公司。2005年3月15日,B公司将申请金额分别为4,500万元和500万元的银行本票两张解入A公司的验资专户,作为王某和陈某的投资款。同月18日,A公司完成验资后将5,000万元转回B公司的银行账户。后王某和陈某未补缴出资。A公司申办、注册过程中,王某和陈某至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注册手续,并签署公司章程。

2011年因A公司拖欠原告公司货款,且经法院强制执行,A公司实无财产清偿,原告索款不着,又因A公司股东王某已去世,故要求王某的遗产继承人、陈某对A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以及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中被告王某继承人在继承王某财产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被告B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B公司其辩称其与两股东系借款关系,并非提供资金协助股东虚假出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陈某的行为已满足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主观要件和行为要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B公司因代垫资金协助设立公司,导致原告公司误认为A公司是有实力的公司并与之发生买卖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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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评析

(一)股东因出资不实对债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

对于公司,出资是公司取得独立人格、得以正常运营的物质保障;对于股东,出资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必要条件以及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重要根据;对于债权人,出资直接关系到债权人承担风险损失的底线。可以说,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也是对外承担责任的保障,是现代资本企业的灵魂。然而,实践中,投资者的诚信度和资本实力良莠不齐,无论在货币出资抑或在实物出资领域,都存在大量的瑕疵出资现象。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作为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相对公司的债权人来说,享有信息不对称的优势,其对公司的经营风险比较熟知,风险规避能力更强,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对于债权人的保护应该有一定的优先性。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或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二)垫资第三人对公司出资不实向债权人承担的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实践中,代为出资的一方往往会以借款否认代为垫资的事实,到底是借款还是代为垫资,法院需结合查明的事实作出认定。一般而言,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发起人要设立公司而借款给发起人,借款协议有明确的关于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数额、利息的约定,应当认定为借款,第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无法查明第三人是否知道发起人要设立公司的情况下,并以借款否认代为垫资的事实,则要结合借款时间距离公司成立的远近、借款数额占公司注册资金的比例、是否验资完成后即归还、是否有担保、是否有利息约定等综合认定,如果借款时间距离公司设立较近、借款数额与公司注册资本差别不大、验资完成后立即归还第三人且发起人或发起人或股东不能补足注册资本的、无担保和利息约定或者利息约定过低则可认定为第三人代为出资,应与发起人或股东连带承担因抽回出资产生的责任。

本案中,B公司也以借款作为抗辩,但综合分析本案事实:首先,借贷关系的发生通常基于资金短缺、周转困难的事由,出借方在出借资金时应对借款方的资信、借款用途及偿还能力等进行了解。然而,B公司在不清楚借款用途的情况下就将千万巨资出借不合常理。其次,正常的借贷应有一定的利息和还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而B公司的借款协议无利息约定,所借资金仅在银行账户之间转账后,即于3日内收回,显然亦有悖常理。再次,就B公司提供资金的时间、数额而言,当时A公司尚未成立,B公司将两笔与王某和陈某出资额相符的资金解入A公司的验资专户,验资完成即予以收回,显然是给A公司股东提供投资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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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通过验资环节。这足以认定B公司清楚借款用于验资,即明知A公司股东在发起成立公司时因无资金而向其筹借资金。故案件中法院对原告向B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参考文献

[1] 江平.现代企业的核心是资本企业[J].中国法学,199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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