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案例分析

1995年10月,王某因患肺炎无法正常上班,便办了提前病退手续。1996年4月,王某投保了简易人身险,保险期限20年,王某还在健康询问栏中填写了“健康”字样。1999年9月10日,王某身故,其家属要求死亡给付。

保险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被保险人投保前患有严重肺炎,并且是因患病而提前病退,这显然不符合简易人身险的投保条件(应当是:身体健康,能正常劳动和正常工作,即符合全勤工作和劳动条件的人)。王某故意隐瞒重要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王某死于肺心病,这与其曾患的肺炎有一定联系。对于这种情况,保险人是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 【案例分析】

不可抗争条款是指人寿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期(一般为一年或两年)以后,就成为无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不能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未履行告知义务等理由而主张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此案中,保险合同订立已超过两年,应适用不可争条款。 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这一条更多的体现了对保险人权益的保护。在国外,一般来讲,对保险人的这项权益的保护是有所限制的,即保险公司只能在一定期限内行使这项权利。在此期间,保险公司只要查明真相,均可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超过了这个期限就意味着保险公司主动放弃了保险合同解除权。美国法律规定:要约人不管是由于过失,还是故意甚至欺诈订立了合同,只要过了不可争议期间,即为不可抗争。英国、法国、日本等国保险法都有不可抗争条款的规定。加拿大的保险法律也有不可争之规定,但规定“若有欺诈行为,不论契约经过期间如何,均为可争”,即只要是有欺诈行为的,就不适用不可抗争条款。

案例二:自杀条款与复效条款 【案情介绍】

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1998年3月1日。因王某未按期交纳续期保费,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1999年5月2日中止。2000年5月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经保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

2000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 【案例分析】

复效条款是指人寿保险合同因投保人不按期缴纳保险费失效后,自失效日起的一定时期内(一般是两年),投保人可以向保险人申请复效,经保险人审查同意后,补缴失效期间的保险费及利息,保险合同即行恢复效力。自杀条款则指在保险合同生效后的一定时期内(一般是一年或三年),被保险人的自杀属于除外责任,保险人不给付保险金,仅退还所缴保险费;而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期后被保险人自杀死亡,保险人要承担保险责任,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案中王某在1999年5月补缴了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合同复效。而且王某自杀身亡,涉及自杀条款的问题。 我国《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另外,《保险法》第59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即复效)。”那么,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究竟是从合同成立日算起,还是从复效日算起呢?对此,《保险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既然《保险法》和合同均未对复效保单的自杀条款起算日

作出规定,就应该认为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从合同成立日起算,以切实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合同效力的“中止”不同于“终止”,“中止”仅仅是合同效力的暂时中断而非永久性失去效力。当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并补交了保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原理,所有原条款包括自杀条款在内,若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效力应该回溯到原始状态(即合同成立之日),因此将自杀条款的效力起算日延后是不合理和显失公平的。 综上,保险公司应以合同的成立日而非复效日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因此应该负赔偿责任。 案例三:受益人及保险金分配问题 【案情介绍】

某企业为其公司员工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人身保险。合同执行过程中,公司员工张某意外死亡。张某属因公死亡,其家属得到抚恤金1万元。该企业当初为其员工投保时,只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并没有指定受益人。由于张某家属较多,因此产生了如何进行保险金分配的问题。且其单位也提出了因为其投保而成为受益人的问题,并提出,既然张某家属已经得到了抚恤金,其从保险公司得到的赔偿应当有一部分是单位的。 【案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问题。 1、《保险法》第61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第64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此案中投保人某企业以及被保险人张某并未指定受益人,因此保险金应该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张某的继承人获得。 2、《保险法》第53条规定,除亲属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投保人某企业出资为张某投保,可视为对张某具有可保利益。但具有可保利益并不等同于能获得保险金。根据保险的基本原则,购买保险是为了获得经济补偿和风险保障,不能因此获得额外收益。该企业不能因为是投保人而作为受益人领取保险金。

综合以上三点,张某的妻子应该是保险金的受益人,对保险金具有支配权。 单位为职工投保是为了职工的利益而进行的,如果单位需要以单位自己作为受益人,在投保的时候就应该指定,并且需经被保险人同意。否则,就视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获得。

案例四:意外伤害保险中受益人的权益 【案情介绍】

王某投保了某种人身保险。后因故死亡并获得赔偿。就在赔款即将给付的时候,某法院给保险公司一纸通知书:冻结该笔赔付款20万元。原来,投保人的妻子从某银行贷款10万元未偿还,法院要截留此款执行还贷。保险公司认为,贷款者本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本人,而保险单载明的受益人却是其子女,受益人的权益不容侵犯,因此拒绝了法院的要求。 【案例分析】

保险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不得作为死者遗产用来清偿死者生前的债务,受益人以外的他人也无权分享保险金。并且,本案中的债务是被保险人的妻子而非被保险人的,因此受益人的权益不容侵犯,保险公司的作法合法。 【启示】 受益人的权益具有不可侵犯性,保险公司或其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非正当理由来对抗受益人的受益权。

案例五:被保险人遭故意杀害后,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1998年5月,投保人王某向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在受益人的项目内,王某填写的受益人为“法定”。1999年5月,其妻张某因家庭纠纷将王某杀害,王某的父母

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

分析:因为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本案中,对被保险人来说,完全是一种外来的、突然的、不能预料的客观事件,符合意外伤害的定义和特征,属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同时,《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因此,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需要确定其妻张某是否为受益人。在《保险法》中受益人均是指定的,不存在法定受益人的概念,因此,应认定被保险人把受益人填写为“法定”是无效的,等同于未指定。所以,其妻张某不是受益人,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申领。

案例六:后妻未尽抚养儿子义务 保险金如何分配? 【案情介绍】

投保人张某离异后再婚,与其前妻生有一子(未成年),其子与投保人、继母、爷爷、奶奶共同生活,但继母对其继子未尽主要抚养义务,投保人张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人身保险,去年四月张某因发生车祸死亡,其继母不再与其继子共同生活。投保人第一份保险单写明受益人是:后妻、儿子,保险金分配方式没有注明;第二份保险单写明受益人是:后妻、儿子,保险金分配方式写明为:“顺位”。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后妻私自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将两份保单保险金索赔金额由七万元人民币降为五万元人民币后全部领取,现其子作为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在索赔的过程中发生争议,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其保险金。 【分析结论】

本案所涉及的两份保单载明的受益人均为投保人的儿子及其后妻。由于两份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分配方式不同,所以保险金的领取方式也不一样。

1、第一份保险单未明确选择保险金的分配方式(分配方式为顺位、均分、比例三种),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均分;在第一份保险单中,保险金的分配方式中投保人没有填写,未指明以何种方式进行分配,所以第一份保险单保险金额应由投保人的儿子及其后妻二人均分。 2、第二份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按“顺位”方式领取,这里的“顺位”是指排列顺序的位置先后,即排列在前的优先受益,只有排列在前的人死亡或放弃、丧失受益权的,排列其后的受益人才能受益,否则,投保人只需选择“均分”、“比例”来分配该笔保险金就可以了,因此,此保险单项下的保险金应由投保人的后妻领取。 3、由于第一份保险单受益人并非其后妻一人,她无权单独与保险公司单方面协商降低索赔保险金金额,该行为侵害了其子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

投保人的儿子与后妻(继母)之间未形成实际上的抚养关系,继母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再与其子共同生活,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继母与其子之间未形成实际上的抚养关系,其后母对其子并不具有法定的监护权,其在未取得其子合法的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的情况下,无权领取其子所享有的保险金份额。 结论:张某的后妻领取第二份保险金和第一份保险金的一半份额,张某的儿子的合法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领取第一份保险金的另一半份额。

案例七:李某在游泳池内被从高处跳水的王某撞昏,溺死于水池底。由于李某生前投保了一份健康保险,保额5万元,而游泳馆也为每位游客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额2万元。事后,王某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10万元。问题是:

(1)因未指定受益人,李某的家人能领取多少保险金? (2)对王某的10万元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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