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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医疗期规定2017
法律对于劳动者医疗期和病假管理有相应规定,那么江苏省的医疗期规定是怎样的呢?下面是整理的关于2017江苏省医疗期规定的相关内容,希望能帮到你。 2017年江苏省关于医疗期的规定 1、医疗期的定义
医疗期是根据劳动者工龄等条件,依法可以享受的停工医疗并发给病假工资的期间。
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劳部发479号,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中的定义,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这里的“不得解除”,是指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如果劳动者提出解除或者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解除劳动合同,法律不作限制。 2、医疗期的期限
分为一般疾病的医疗期和特殊疾病的医疗期。
(1)关于一般疾病的医疗期,根据《医疗期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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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2)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的通知》(劳部发236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309号,以下简称《意见》)的相关规定,对于某些特殊疾病(癌症、精神病、瘫痪)的员工,24个月的医疗期内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根据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关于印发的通知》(苏劳仲委6号)中规定,对某些患有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不论其工作年限长短,均给予不少于24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满后能否延长、延长多久,应由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如果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的,可以办理病退手续。
如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的,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用人单位可依法提前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3、医疗期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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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医疗期规定》和《通知》的相关规定,医疗期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9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医疗期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 江苏省劳动仲裁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 苏劳仲委6号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了指导全省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准确、及时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1月在南京召开了全省劳动争议疑难案件研讨会。
现将《江苏省劳动仲裁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全省劳动仲裁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
为了及时研究全省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中的难点和热点问题,统一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认识和做法,不断提高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质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1月在南京召开了全省劳动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 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人参加了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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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劳动保障厅、省总工会、省企业家联合会也派员参加了会议,同时邀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同志参加了会议。 劳动保障部劳动工资司领导也专程到会指导。 现将研讨会意见纪要如下:
一、劳动者在单位工作期间没有参加社会保险,后该单位把劳动者转为劳务派遣方式用工,如劳动者诉请原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等发生劳动争议,应如何处理?
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用人单位把劳动者从直接用工转为劳动派遣方式用工后,劳务派遣公司成为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其应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如劳动者转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后,劳务派遣公司开始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诉请原单位补缴以前的社会保险费,以劳务派遣公司开始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为申诉时效的起算点,劳动者在申诉时效内申诉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如劳务派遣公司也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诉请该公司和实际用工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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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劳动者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并个人缴费,或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约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工资之外另支付一定数额的费用,由劳动者以个人名义参加社会保险或者续保,如劳动者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按比例承担费用,或者要求补缴个人缴费与用人单位缴费的差额,或者要求将个人参保改为单位参保,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还应承担对劳动者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代扣代缴义务。
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用人单位以现金方式支付劳动者社会保险费或用人单位采取由劳动者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做法,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如劳动者申诉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依照《实施意见》(苏劳社险24号)及《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险25号)的规定,裁决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申报手续,双方均应补缴社会保险费,从公平原则出发,劳动者应将用人单位以现金方式支付本人的社会保险费用返还用人单位。
三、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236号)第二条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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