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经典案例分析报告

国际私法案例题

涉外运输合同

1、1997年8月.法国商人比尔从武汉市某大酒店打的到火车站。车到站后.比尔将一装有贵重物品的手提包遗忘在出租车内。司机凌某发现皮包后.寻找失主.未果。比尔丢包后.在武汉人民广播电台《武汉晚报》上播发寻物启事.称送还丢失皮包将给以酬谢.并公布了联系方式。第二天.凌某将皮包送还比尔。比尔兑现承诺.付了酬金。比尔皮包失而复得后.委托中国籍的范女士向武汉市公管处投诉。公管处几经周折.查到收受酬金的凌某。公管处通知凌某到公管处说明情况。凌某承认接受酬金的事实.并写下\拾物经过\。3月10日.凌某将酬金交到公管处.由公管处交给失主。公管处以\举报待查\为由.暂扣出租车凌某上岗证.要求在指定时间和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凌某感到委屈.遂向武汉市汉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管处返还酬金。法院受理案件后.进行了审理。 问:本案中的涉外民事关系应以何国法律作准据法?

答:比尔乘坐出租汽车.与凌某构成涉外运输合同关系。依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这一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是中国法律。比尔发布悬赏广告.凌某归还皮包.这构成悬赏合同关系.依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应以中国法律为准据法。比尔皮包失而复得后.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使凌某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交出酬金.比尔索要酬金构成不当得利。这一法律关系适用国际惯例、中国法律作准据法。

2、中国公民钱某.1992年到日本留学。1995年回国前夕.在上班途中.被运货卡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钱某的妻子利某以全权代理人的身份在钱某弟弟的陪同下到日本料理后事。经协商.日本方面赔偿500万日元。回国后.为遗产分配一事.利某与钱某的家人发生争执.协商未果。钱某的家人以利某及其女为被告.诉至当地人民法院。 问: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说明理由。

答:本案应以日本法律为准据法。钱某死亡前未留遗嘱.其继承属法定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的规定.日本法律应为本案的准据法。钱某有两处住所。一处是位于中国的法定住所.一处是位于日本的临时住所。因李某在日本已居住两年.日本的临时住所视为住所。根据中国有关法律规定.李某死亡时的住所是在日本的住所。

3、边某和王某夫妻二人均为中国公民.婚后旅居巴西。因发生婚姻纠纷.巴西法律又不允许离婚.夫妻二人于1986年按巴西法律规定的方式达成长期分居协议.并请求中国驻巴西大使馆领事部予以承认和协助执行。 问:我国应否承认和协助执行边、王二人达成的分居协议?为什么?

答:我国驻外使馆办理中国公民间的有关事项应当执行我国法律.该分居协议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故不能承认和协助执行。该分居协议系按照巴西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故只能按照巴西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巴西有关方面申请承认。边、王二人的分居协议是按照巴西法律达成的.巴西不准离婚的法律与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承认和协助执行边、王二人达成的分居协议有悖我国的公共秩序.所以我国不能承认边、王二人分居协议的效力。一国法院及一国驻外使馆承认与执行的只能是一国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而不能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

4、中国公民夏某(男)与中国公民冯某(女)1997年在沈阳结婚。婚后夏某自费到加拿大留学.2001年获得硕士学位.后在美国纽约州一家公司找到工作。2002年8月.夏某以夫妻长期分居为由在纽约州提起离婚诉讼.离婚诉状由夏某的代理律师邮寄送达冯某。冯某在经过一番咨询后.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问:在纽约州法院已经受理夏某离婚诉讼后.我国法院能否受理冯某的离婚诉讼?

答:纽约州法院受理夏某离婚诉讼后.我国法院仍可以受理冯某的离婚诉讼。对涉外离婚案件.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中国公民的利益.我国不反对一事两诉.当事人一方在外国提请离婚诉讼.不妨碍我国法院受理中国公民提请离婚诉讼。 . .

5、1997年.中国籍公民俞某与日本籍公民山口在中国结婚.婚后在中国生有一子。1999年.山口独自回日本居住。2001年.俞某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感情淡漠为由.在中国法院提请离婚诉讼。山口同意离婚。在子女监护权和抚养权问题上.双方产生争议。山口要求将儿子带回日本.由她抚养.俞某要求将儿子留在中国.由他抚养。 问: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为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俞某与山口的儿子在中国出生.具有中国国籍.其父是中国公民.具有中国国籍.他出生后.一直在中国生活.这表明中国与其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另外.日本《法例》20条规定:\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依父之本国法\。父亲俞某是中国公民.根据日本的法律.本案也应适用中国法律。

6、中国公民沈某(男)与中国公民梁某(女)1939年在中国结婚.婚后生育二女。沈某1949年去台湾.1988年加入加拿大国籍。双方分离后.常有通讯联系。梁某1975年赴加与沈某共同生活。1984年以后.沈某每年回国一次.并购买、翻建了三套住宅。1989年.梁某与沈某在美国发生矛盾.沈某独自来中国并与一妇女同居。梁某知道这一情况后.要求沈某与同居妇女断绝关系。曹不听.反到加国法院起诉离婚并获准。1991年3月.沈某又来道中国.于8月17日与原同居妇女到绍兴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婚姻登记。 1991年12月14日.梁某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沈某离婚.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要求判令沈某支付生活费和抚养费。 问:1.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是否具有管辖权?说明理由。 2. 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答:1.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这一离婚案件。沈某在加拿大法院离婚并获准.沈某与梁某的婚姻关系在加拿大解除。加拿大法院的判决在中国并不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当事人在中国向中国法院提出承认与执行的请求.中国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不与中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中国法院作出裁定.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发生法律效力.该外国法院的判决才能在中国生效。沈某未在中国法院提出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申请.故该加拿大法院的判决在中国未发生法律效力.所以中国法院有权受理梁某提出的离婚诉讼。 2.中国受理离婚诉讼案件后.应适用中国法律为准据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7条\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7、一英国人到洪都拉斯一家赌场赌博.输钱后向赌场借款10万美元.并将这10万美元又输掉.且未偿还。开设赌场的洪都拉斯人到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借款人偿还借款。英国法律规定经营赌场是犯罪行为.但是洪都拉法律允许开设赌场。

问:本案中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英国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律?

答: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成立的。因为借款合同是在洪都拉斯签订并在洪都拉斯履行的.判断合同的效力应适用合同缔结地法、合同履行地法.即洪都拉斯法.根据洪都拉斯的法律.该借款合同具有效力。然而.洪都拉斯政府允许开设赌场的法律与英国禁止开设赌场的法律相抵触.英国法院可以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排除洪都拉斯法律在美国的效力.驳回洪都拉斯人的起诉。

8、香港甲银行与我国乙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适用香港法为准据法。合同签订后.香港甲银行依约提供了全部贷款。贷款到期时.我国乙公司只偿还了一小部分贷款。香港甲银行在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法院受理了案件。根据合同中当事人关于法律适用的约定.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提供香港关于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方面的法律。双方当事人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香港关于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方面的法律。

问:1.本案是否可以适用香港法为准据法?2.双方当事人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香港关于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方面的法律的情况下.法院应适用什么法律?

答:1.本案可以适用香港法律作为准据法.因为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适用香港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2.若双方当事人和法院都不能查明所应适用的法律内容.法院则应适用中国法律。

9、法国人皮埃尔在20岁时与中国甲公司在中国签订一份原料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料的价格在国际市场上大涨,皮埃尔没有履行合同。中国甲公司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皮埃尔承担违约责任。皮埃尔答辩称.法国法律规定的成年人的年龄为21岁.签订合同时他19岁.属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所以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 .

问:皮埃尔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

答:皮埃尔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不具有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有行为能力的.应当认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的合同是皮埃尔与中国甲公司在中国签订的.合同的履行地也是中国.应认定合同的行为地在中国.应适用中国法律认定皮埃尔是否具有行为能力。中国法律规定.18岁为成年人.皮埃尔签约时已19岁.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应承担违约责任。

10、中国籍公民王美玫1948年随父母到印度尼西亚定居.1958年加入印度尼西亚国籍。1995年.王美玫丈夫去世.王美玫除有一子外.无其他亲属。1996年.王美玫变卖在印度尼西亚的财产.与其子回中国定居。回国后.王美玫购买一套公寓居住。王美玫的儿子有业不就.靠王美玫的积蓄生活。王美玫对其子好逸恶劳十分反感.多次劝说儿子自食其力.儿子置若罔闻。王美玫遂加强了对财产的控制。王美玫的儿子对其母不满.先后在1997年、1998年两次加害其母.均被与其母朝夕相伴一条爱犬救解。王美玫年事已高.又遭逆子两次暗算.心力交瘁.自知不久将绝于人世。1998年底.王美玫找到律师立下书面遗嘱:一、取消儿子的继承权。二、我死后.尚可留存人民币10万元左右.由爱犬继承.这笔钱由律师掌管.用于爱犬的生活费用。爱犬的日常生活.由律师照料。一、 在律师履行交付的义务后.公寓一套归律师所有。王美玫立遗嘱后不久就去世了。律师安葬了死者。王美玫的爱犬在王美玫的墓地守候.四天四夜不吃不喝.悲壮死去。 问:1)王美玫遗嘱的效力适用何国法律来认定? 2)王美玫的遗产如何处理?

答:1)我国法律对涉外遗嘱的法律适用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遗嘱的形式要件.依场所支配行为原则.适用立遗嘱地法.对遗嘱实质要件.参照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原则处理。王美玫的遗嘱是在中国立下的.遗嘱的形式要件适用中国法律。对遗嘱实质要件.应参照我国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原则处理.不动产遗嘱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动产遗嘱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被继承人所遗留的不动产在中国.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亦在中国.所以.遗嘱的实质要件应适用中国法律。 2)根据中国法律.该遗嘱是部分有效遗嘱。剥夺其子继承权部分有效。爱犬继承部分遗嘱无效.在我国.狗不能成为继承主体。狗死后.这部分遗产成为无人继承财产.收归国有。付给律师报酬部分的遗嘱有效。因为忠贞的狗随主殉难.律师不能按遗嘱要求履行照料义务.所以.律师应在遗产中获取付出劳动部分的报酬.剩余部分属无人继承财产.收归国有。

11、甲公司与乙公司同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1986年3月.乙公司与广州市丙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广州某酒店合同。为筹措合作经营的资金.乙公司与甲公司于1986年9月在香港签订贷款协议.合同中约定.贷款协议适用香港法律和中华入民共和国法律。后乙公司多次拖欠到期贷款和利息.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还贷不成.遂向广州市巾级人民法院起诉。乙公司应诉.并且同意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

请问:l)对于本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2)院处理本案进能否以我国的实体法为准据法? 答:1)有本案的管辖权。由于当事人双方均为香港法人.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也为香港.当事人也无选择内地法院管辖的书面协议.本案本不属内地法院管辖。但乙公司取得的贷款投入了在广州的合作企业.甲公司向广州市的法院起诉.乙公司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245条的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乙公司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和视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应适用我国法律。原、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争议适用香港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但在诉讼中.双方同意适用中华人战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的准据法为我国的实体法。

12、一俄国代理商在俄国某港口将货物装上一艘德国船.途径英国赫尔港.准备交给收货人凯麦尔.收货人是英国人.住所也在英国.船在挪威海岸附近出事.但货物安全地卸到了岸上。船长把货物卖给一个善意的第三人.第三人又在挪威把货物卖给了本案被告塞威尔.由被告运往英国.收货人凯麦尔到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货物。根据挪威的法律.船长在本案所发生危难的情况下.有权出卖货物.善意买方有权取得货物所有权;但是船长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而出卖了货物.则要对货物的原所有人负责。英国法院认为被告塞威尔根据挪威法律取得货物的合法所有权。挪威是买卖成立时的物之所在地.其法律应得到适用。因此.英国法院驳回了凯麦尔的诉讼请求。

请问:本案中.英国法院采用了何种\系属公式\并对这一系属公式进行解释。

参考答案:在本案的审理中.英国法院是以\物之所在地法\处理本案纠纷的。\物之所在地法\是国际私法解决物权法律冲突的一个重要原则。\物之所在地法\即物权关系客体所在地的法律。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已成为世界各国普. .

遍承认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了对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物之所在地法\适用于对动产与不动产的识别或区分.物权客体的范围.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物权的保护方式等。\物之所在地法\并非是解决一切物权问题的唯一冲突原则.例如运选中的货物的物权关系、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等均为解决物权关系的例外。

13、中国公民张某原与丈夫蔡某侨居马来西亚.解放初期.张某偕子女回中国厦门定居。1958年.张某用丈夫蔡某寄回的侨汇购买了厦门市住房一座.房主登记为张某。此后.其子女又先后出国或去香港定居。1987年.张某申请去香港定居获准。因在厦门已无亲人.欲在出境前将此房卖掉。经人介绍.张某在未取得其丈夫同意情况下.与印尼华侨吴某于1989年4月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将该房以人民币15000元出卖给吴某。签约后.张某收取了大部分房款.并将部分房屋交给吴某居住。同年10月.双方前往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张某未能提供其夫同意出卖的证明.房管部门未给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此后.张某因身体原因.未去香港定居;同时.其夫蔡某得知其卖房之事.从国外来信指责.并通过律师到房管部门.要求不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此种情况下.张某向吴某表示要求取消买卖房屋契约.各自返还已收取的房款和占住的房屋。吴某因坚持房屋买卖有效.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吴某于1990年11月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有效。

请问: 1)本案应适用哪国法律? 2)张某与吴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有效?

答: 1)双方争议的问题涉及到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问题.该不动产在中国厦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4条\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2)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争议之房屋是张某与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一方处分时.双方仍是夫妻关系.因此.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一直未改变。共同共有的财产.依我国法律规定.需得全体共有人同意才可以做处分之行为。共有人之一未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除第三人善意取得外.不发生处分之效力。本案张某在办过户手续时.房管部门已经指出其没有其夫同意出卖的证明.不予办理过户手续.所以.不能认为原告是善意的。我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房屋所有人由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本案作为共有人的蔡某已明确表示不同意.故张某与吴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应属无效。

14、1989年7月10日.许某被大连甲公司聘为外派船员.双方签定了《外派船员合同书》。甲公司的和大连某拆船公司乙公司签订有《雇用船员合同》.同年7月25日许某即被外派受雇于乙公司所属的巴拿马籍\惠顿\轮.任该轮大管轮之职.期限为一年。许某受雇后.即随船工作。1989年11月28日.\惠顿'轮在土耳其汉杰港卸货.许某在机仓紧固舵机底座螺丝时.左手食指被砸伤.中指亦受伤。经当地医院简单处理后.于同年12月1日被送回北京。经国内医院治疗.终因伤势过重.受伤的左手食指被截掉一节。许某出院后.多次找乙公司解决伤害赔偿之事.均被拒绝。许某遂于1991年7月1日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第13条的规定.是甲公司为了船员利益而争取到的船东对此种雇主责任的承诺。故要求乙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工资损失和医疗费。 请问: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第1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本案属侵权 行为的损害赔偿关系.案件中侵权行为发生地在土耳其国.似乎应适用土耳其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7条的解释.\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据此可见.我国审判实践上对侵权行为地的理解.没有限制在\侵权行为发生地\上.而是采取较为灵活的解释。因此.许某回国治疗时被确诊而截指.并因此而付出医疗费.也可被认定为是一种侵权行为的结果。这种结果发生在中国境内.因而可按上述解释选择适用中国法。另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国籍相同.并均在中国有住所.根据同条规定的后半段.也是可以适用中国法的。

15、1999年4月.新西兰甲公司(买方)与江苏乙公司(卖方)签订搪瓷钛白粉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江苏乙公司所供货物的品质、数量、重量以中国进出口商口检验局检验证或卖方所出之证明为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商品检定合格.并出具了商检合格证。此后.乙公司用集装箱装箱从江苏南京港发运给甲公司。甲. .

公司收到货后.在使用中发现质量问题.即委托SDS驻新西兰的机构对搪瓷钛白粉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认为该批白粉达不到确认书的质量标准。甲公司遂通过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和中国国际商会驻新西兰代表处向乙公司交涉索赔事宜。双方经多次协商.于2000年12月28日在中国南京达成协议: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货物由甲公司处理.但甲公司必须向乙公司出具证明。由于甲公司后来未出具证明.乙公司也未履行该协议。随后.甲公司向南京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本案的性质是什么?应以何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根据我国当时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的冲突规则.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中没有关于解决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的条款。因而.从合同争议角度上看.即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的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合同货物产地为中国.合同中约定货物品质、数量、重量以中国商检及乙公司所出证明为最后依据.说明了中国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中国法律是处理本案的准据法。

16、李某与白某于1974年11月结婚.婚后生一女孩。1980年11月.李某赴日本留学.从此以后.双方感情逐渐淡漠。1988年1月.白某也获准赴日本留学.双方在日本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之后.于同年底开始分居。1989年秋.白某向日本大阪府地方法院起离婚诉讼.日本国大阪府地方法院受理并进行了调解。经调解.双方于1991年2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书。调解离婚后.双方按照日本国法律规定.还到大阪府丰中市市长处领取了\离婚申请受理证明书\。此后.白某准备回中国.向日本国大阪府地方法院要求提取李某已交付于法院的生活费、抚养费。大阪府地方法院提出.丁、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协议书得到中国法律的认可后.才能将上述费用交给白某。因此.李某、白某分别向其出国前所在地的中国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要求承认日本国大阪府地方法院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调解协议。

请问:l)中国法院应否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书?2)我国法院对本离婚案有无管辖权?

答:1)因为人民法院依法应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书。因为根据该外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只要规定法院有权以调解的方式处理案件.并有权出具调解协议书.调解就属于法院的一种裁决文书.其调解协议书就是一种具有执行效力和法律文书.属于一国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裁决。一般理解.法院作出的裁决.除了判决、裁定以外.还应该包括法院作出的调解协议。我国与波兰、法国等国所缔结的司法协助定中.都明确规定.协定中所指\裁决\包括调解书。2)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起诉离婚时都居留在日本 .故无论是依照原告就被告原则.还是依照被告原则.我国法院对此离婚案均无管辖权。

17、澳大利亚公民方某于1990年8月底来中国广东观光旅游.在此期间与原告中国公民柳某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方某在广东观光两、三天后便返回了澳大利亚。1991午7月17日.方某再次来到广东.与柳某相处一个星期后.便于同月25日在广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相处的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且婚后柳某拒绝与方某同居.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互相埋怨。1991年8月2日.柳某以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无法建立起感情.夫妻关系无法维持为理由.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方某离婚。方某在答辩中也认为双方大妻关系确难以维持.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将婚后所购的录像机一部归其所有。柳某对此表示同意。

请问:1)本案当事人能否依照行政程序办理离婚? 2)对于本案.受理法院有无管辖权?如有.应适用何国法律审理?

答:1)在中国.根据民政部发布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第6条的规定.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华要求离婚的.不论是双方自愿离婚还是一方要求离婚.一律按诉讼程序办理.不适用行政程序办理.即此种离婚不能按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获得离婚的法律效果。 2)中国公民对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离婚之诉.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该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于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7条的规定.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本案应适用中国婚姻法审判。

18、中国公民于某.1980年与妻子离婚.所生两个子女由前妻抚养.1985年.于某到西班牙经商。1991年与一西班牙女子结婚.按照天主教仪式举行了婚礼.按照西班牙婚姻法规定.天主教徒到天主教堂举行结婚仪式为双方缔结婚姻的形式要件。婚后不久.于某将在西班牙经商所获部分利润作为投资.回国内办厂.并购有楼房一栋.另有一些古董及银行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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