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建法〔2015〕9号附件
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施工安全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定》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规程》,规范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依据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区两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实施施工安全监督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遵循行业指导、属地监督的原则。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指导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对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已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实施施工安全监督,也可将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委托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实施施工安全监督的单位(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及人员应具备与其监督工程规模、内容等相适应的资格条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施工安全监督,是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的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人员(以下简称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情况实施抽查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抽查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
(二)抽查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三)抽查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开展情况;
(四)组织或参与工程项目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依法对工程建设责任主体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法处理与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相关的投诉、举报。
第五条 监督机构实施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申请并办理工程项目安全监督手续; (二)制定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实施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抽查并形成监督记录; (四)评定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并办理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
(五)整理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资料并立卷归档。
监督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有关网站公示施工安全监督工作流程。 第六条 工程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工程概况表(附件1《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用表》:表JD-1-1); (二)建设、施工、监理、主要分包单位企业及工程项目主要管理人员一览表(附件1《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用表》:表JD-1-2);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附件1《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用表》:表JD-1-3);
(四)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 (五)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及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承诺书;
(六)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规定的其他保障安全施工具体措施的资料。 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后进行查验,必要时进行现场踏勘,对符合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附件2)。
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及时发布本市保障安全施工具体措施的资料清单,明确第六条第(六)项资料的具体内容;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结合本辖区实际,要求建设单位提供的其他保障安全施工具体措施的资料,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后,在其辖区内可纳入第六条第(六)项资料内容。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第六条(一)至(六)项的资料(即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资料)内容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于资料内容发生变化后
的7个工作日内,向监督机构提交变更后的资料。
第八条 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工程项目实际情况,编制《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计划》(附件3),明确主要监督内容、监督措施、抽查频次(原则上每个工程项目不少于3次,且每3个月不少于1次)等。对含有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工程项目、近一年发生过生产安全事故的施工企业承接的工程项目,监督机构应当增加抽查次数。
施工安全监督过程中,对发生过生产安全事故、检查中发现较多安全隐患以及施工进度、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工程项目,应当适当调整监督工作计划,增加抽查次数。
第九条 已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开工前,监督机构应当组织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召开施工安全监督工作交底会,提出安全监督要求。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应当提交保证工程安全措施的实施方案,包括工程项目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及相应人员安全生产岗位职责和工作制度等资料。对于工程建设责任主体组织机构不全、岗位职责不清的,监督机构应当责成工程建设责任主体限期改正,整改合格前,不得施工。各工程建设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及其他参加交底的人员应在《施工安全监督交底会议记录》(附件4)上签字。
第十条 监督机构应当委派2名及以上监督人员按照监督计划及实际需要,对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进行随机抽查。
监督人员在抽查前应当通过相关信息平台了解工程项目进展情况,特别应了解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进展情况,确定抽查范围和内容,备好所需设备、资料和文书等。
第十一条 监督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建设责任主体的安全生产行为、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状况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开展情况进行抽查。工程项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当作为重点抽查内容。
监督人员实施施工安全监督,可采用抽查、抽测现场实物,查阅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管理资料,询问现场有关人员等方式。
监督人员进入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抽查时,应当向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出示有效证件,并填写《施工安全监督及管理抽查记录》(附件5)。
第十二条 监督人员在抽查过程中发现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整改;无法立即整改的,责令限期整改;安全生产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停工整改,从危险
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对抽查中发现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被责令限期整改、停工整改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在排除安全隐患后,由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形成安全隐患整改报告,经建设、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提交监督机构。
监督机构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安全隐患整改报告后进行查验,必要时进行现场抽查。经查验符合要求的,监督机构向停工整改的工程项目发放《恢复施工通知书》(附件6)。
责令限期整改、停工整改的工程项目,监督机构应当按权限实施行政处罚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中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及安全保障措施等资料。
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后,经查验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附件7)。监督机构对工程项目中止施工期间不实施施工安全监督。
因本市举办重要活动或会议、法定节假日、季节性停工和工程项目被责令停工等情形施工活动暂时停止的,不作为中止施工的申请条件。
第十五条 工程项目中止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确保施工现场内安全防护措施到位,在施部位处于安全稳定状态,组织对施工现场的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立即消除,确保施工现场安全。
第十六条 中止施工的工程项目恢复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向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恢复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工条件验收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施工、监理、主要分包单位企业及工程项目主要管理人员一览表;
(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五方责任主体履责情况自查表。
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复工条件验收报告后,经查验符合复工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恢复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附件8),对工程项目恢复实施施工安全监督。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完工后,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监督机构申请办理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确认
的工程施工结束证明,施工单位应当提交经建设、监理单位审核的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
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后,经查验符合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附件9),同时终止对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
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作出评定,并向施工单位发放《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告知书》(附件10)。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后,监督机构应当整理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资料,包括监督文书、抽查记录、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等,形成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档案(档案资料目录见附件11)。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档案保存期限三年,自归档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监督机构应当将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安全生产不良行为及处罚结果、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记入施工安全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对于停工或完工超过一个月,建设单位未向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中止或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的工程项目,监督机构可责令建设单位限期办理中止或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经查实确已停止或完成施工活动的,监督机构可向建设单位下发《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或《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
第二十一条 监督机构应结合日常施工安全监督工作,配合做好消防、卫生防疫、特种设备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施工安全监督人员有下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施工安全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在监督过程中,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对涉及施工安全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机构和施工安全监督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工程项目中止施工安全监督期间或者施工安全监督终止后,发生安全事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