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此有如下规定: 一、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所称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适用税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款;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综合以上规定,读者应注意以下事项:
1、上述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以收入全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应将收入全额扣除已实际缴纳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流转税、费后,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2、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与所得税
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
「释义」
本条是关于明确所得与机构、场所之间有无“实际联系”的具体标准的规定。
本条是对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中“实际联系”概念的具体明确。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可见,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其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立的机构、场所有无实际联系,直接关系到该非居民企业的纳税义务的大小:有实际联系的,那么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所得都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没有实际联系的,只就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是,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并没有明确到底什么是“实际联系”?这就是本条规定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按照本条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所得如果与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以下两种关系的,就属于有“实际联系”:
(一)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所得,是通过该机构、场所拥有的股权、债权而取得的。例如,非居民企业通过该机构、场所对其他企业进行股权、债权等权益性投资或者债权性投资而获得股息、红利或折利息收入,就可以认定为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
(二)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所得,是通过该机构、场所拥有、管理和控制的财产取得的。例如,非居民企业将境内或者境外的房产对外出租收取的租金,如果该房产是由该机构、场所拥有、管理或者控制的,那么就可以认定这笔租金收入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