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2017.6.1

陕西省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信用监督管理活动,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相关数据和资料,主要包括企业基本信息、经营管理信息、财务信息、社会评价信息、行政机关监管信息、法院判决和执行信息等。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监督管理,是指以促进企业守法诚信经营、提升企业信用水平为目的,由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征集、共享、公示和应用企业信用信息,评价企业信用状况,激励守信企业,惩戒失信企业等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企业信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领导,将信用体系建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推进信用信息公开、共享和应用,完善、落实信用协同监管和联合奖惩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信用监督管理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和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职责,做好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协助相关部门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共享、失信投诉举报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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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自治组织结合各自特点,制定诚信自律规约,建立会员企业信用档案,构建与政府、市场、社会联动的信用奖惩机制,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内部信用管理制度,强化契约精神,依法诚信经营,将信用教育作为企业员工培训的重要内容,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第九条 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是全省信用信息共享的统一平台。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和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信用信息工作的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共享和应用服务等工作。

第十条 各地各部门已建、在建、拟建的相关信息系统应当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互联互通,实现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共用。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和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全面、完整地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并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鼓励征信机构建立企业征信系统,依法征集企业在市场交易和社会活动中的信用信息,实现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交换共享。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按照约定方式,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中,应当主动查询使用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共享的企业信用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用陕西”网站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陕西)”查询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过程中,根据本领域实际,制定企业信用标准,科学评价企业在本领域内的信用状况,实行分类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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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本领域内符合一定条件的信用优良企业,可以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中优化检查频次;

(二)对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不履行信用承诺的企业,应当作为监督抽查、执法检查和日常巡查的重点,严格监管;

(三)对违法失信情节严重的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自主委托依法设立的第三方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按照全省统一的企业信用评价标准和规范,对本企业的整体信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评定信用等级,评价结果的有效期为一年。

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的标准和规范、信用评价业务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企业综合信用等级具体划分见附表。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将第三方社会服务机构评定的企业综合信用等级,作为信用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 (一)在行业领域信用分类监管评价中,企业综合信用等级应当作为考核指标,综合信用等级未达到B级以上的企业,不得评定为各行业领域的优良等次; (二)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中,企业综合信用等级和各行业领域信用等级,同时作为加强和优化企业信用监管的重要手段。

(三)在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公共资源交易、重大项目招投标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经济活动中,企业综合信用等级应当作为重要决策参考。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信用陕西”网站,建立全省统一的企业失信投诉网络服务平台,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受理社会公众对企业失信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第十七条〔联动机制〕各级行政机关和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行业红、黑名单制度,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对企业信用表现进行综合评判,实行联合奖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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