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电大《证据学》考试复习论述题14题附答案
论 述
1.证据内容与证据形式的关系?
答:证据的内容是证据本身内具有的证明能力,它具有客观实在性和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是证据在法律上所具有的外在表现方式和正当的获取手段。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法律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法律应该反映人民的意志,法律上具有效力的证据应具有效力的证据应具有确凿可靠的内容,而且有证据力的证据应享有法律上的有效形式,二者具有对立统一的关系。它们的对立体现在各自表现的内容不同;它们的统一表现于具有共同的目标——查明案件的真实。二者一致,这当然是最理想的现实要求,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难以统一,主要是因为理论与实际结合上存在两个难以解决的问题:一、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取证方式违法。即以违法手段获取的证据经查证具有真实性。对这样的证据,有三种不同观点:(1)一律排除;(2)证据可以采用,但应依法处理违法取证的人员;(3)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别不同情况对待。比如:对待实物证据与对待口头证据的方法是不同的。上述三种意见对如何惩罚取证违法者各有理由,无法达成供识。二、合法获取的证据,经实践证明有少数不具有真实性的内容,没有证据力,但以合法的证据形式进入诉讼程序。也就是说经过法定程序的鉴别仍未能排除那些不具备证据资格的假证据进入了证据范畴,享有法律效力,在实践上没有办法根除这一现象的发生。以上两个问题,分别从理论到实践上说明我们的理论研究在法律程序上尚有缺陷,对于假证据和非法证据无法杜绝。正因为如此,我们应面对现实,既要考虑保护人权,又要考虑维护程序,从而力求做到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核心,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应 为之服务。因此,在证据的内容与形式关系上应有的观点是:(1)坚持有真实内容的证据,原则上应使其具有合法的证据形式,这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从而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不能因噎废食,为了惩治违法者,而使真实的证据不能使用。(2)重视对人权的保护,对于证据收集、采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一委依法严处;坚持按法律程序办案,坚决惩治违法行为,以实现诉讼程序公正。(3)对严重违法收集的证据,基于可靠性程度差,必须限制采用,严格审查,尽可能不采用,如必须采用,必须有充足、合理的材料证实其可靠性时,才得使用。
2.证据制度与诉讼制度的关系?
答:法律对于诉讼活动的任务、原则、程序、原告、被告的权利和义务,司法机关的职能和任务,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都作了规定,这种规定的总称就是诉讼制度,也就是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总和。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和重要内容之一,它与诉讼制度的关系是从属关系,即有什么样的诉讼制度就有什么样的证据制度,诉讼制度决定证据制度。当然证据制度并不是完全被动和消极的,它可以影响并反作用于诉讼制度。总之,二者密切联系,不能截然分开。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都是属于一定历史范畴的东西,是历史的产物。它们随着历史的演变而进化,呈现出不同的阶段性。它们在各个阶段上表现为不同的类型,各具不同的特征,但也有其连续性,不能截然分开。其终极原因是生产方式的变革,直接原因则是统治阶级的更替。它们是上层建筑的一个组成部分,但一般来说,证据制度又是诉讼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与诉讼制度相适应的,有什么样的诉讼制度,就有什么样的证据制度。然而证据制度并不是完全消极地适度诉讼制度,它对诉讼制度有反作用,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3.混合式诉讼与自由心证的关系?
答: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后,以封建的司法制度进行了有条件的否定。资产阶级从维护自己的统治出发,继承和建立了检察制度、陪审制度、律师制度,提出了保障被告人人身权利和诉讼民主化的原则,实行三权分立,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新诉讼制度,即混合式的诉讼
制度。混合式的诉讼制度与轻视人权的纠问式诉讼制度截然相反,它是培养在主张人的个性解放的基础上的。因此,它实行的双方权利对等的诉讼制度,按照天赋人权、自由、平等的原则,由法院、被告、控诉人三方共同进行诉讼活动。根据不同的历史渊源和不同国度的情况,按其法系之不同,各国的诉讼制度又有所区别,但一般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类。当事人主义主要盛行于英美法系国家。其特点是:(1)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他们认为,只有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双方在法庭上互相抗衡,激烈辩论,才能提示出事实的真相,达到诉讼公正的目的。(2)充分尊重嫌疑人即被告人的主体性,重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不能对被告人进行歧视。被控诉的被告人在审理中作了有罪的陈述,只有其不是在威胁的情况下作出的,审理程序便告结束。(3)法官扮演着仲裁者角色,保持中立,处于被动地位,主动权操纵在当事人手里,因此,庭审不是必经程序。法官处在被告与控诉人两方之间,没有收集调查证据的权力,双方可以进行辩诉交易。职权主义,又称审问主义,主要盛行于欧洲大陆的一些国家。在这些国家,法官有较大的权力,他们依照职权进行审判。其主要标志是:(1)国家赋予法官广泛的权力,法官处于较为主动的地位,不是简单的仲裁者,而是主动地向双方调查、讯问、出示证据,以决定对证据的取舍。(2)坚持法庭调查是刑事诉讼的定罪必经程序。事实的认定要有相应的证据,因而在审讯过程中,即使被告作出有罪的供述,也不能终止审判,必须取得证据,对事实进行调查和证实。(3)在举证责任问题上,当事人虽有举证责任,但法官亦可以积极调查、收集证据,以查清案件事实。无论是职权主义还是当事人主义,在诉讼证据上都采用自由心证原则,任法官的良心、理性判断而采用证据。这种自由心证中,即内心确信的证据制度的主要内容为:(1)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自由举证,对等辩论,提供证据材料,以确保内心确信。(2)要求注重法官的积极性,法官凭借职权主动调查证据,审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和鉴定人。(3)要求保证被告人的辩护权与控诉方权利对等。这种自由心证原则是与混合式的诉讼方式相适应的,但其在职权主义审判方式中的作用更为重要。
4.法定证据制度产生的历史条件是什么?
答:法定证据制度是对神示制度的否定,是历史上的一大进步。它的出现是人类文化科学的发展对司法经验总结的结果,同时又是和当时的政治斗争形势联系在一起的,是中央集权君主制的产物。为了结束地方封建割据的分裂状态,加强中央集权的统治,封建君主实行这项法律制度,有利于把司法权掌握在自己手中,从而打击封建割据势力。欧洲的历史进入封建君主专制的时间之后,一种新的适应当时政治需要的证据制度,即法定证据制度(又称为形式证据制度)取代了神示证据制度。在16世纪至18世纪之间,法定证据制度发展到了全盛时期,其影响一直延续到19世纪中叶。当时,欧洲大陆法纪系各国的法典中,普遍规定了这种证据制度,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法典有1532年的《加洛林纳法典》、1853年的《奥地利刑事诉讼法》以及1857年的《俄罗斯帝国法规全书》等。当然法定证据制度不过是这一时期的主要证据制度而已,有的国家的证据制度还较多地保留神示证据制度的残余。在同时期的英国,由于其民族历史传统的特殊性,尽管其证据制度中也有许多形式主义因素,但却没有形成严格意义上的法定证据制度。封建君主专制的一个特点就是中央集权,强化国家权力对社会的控制,与这个政治特色相适应,在欧洲大陆君主专制时期,以纠问式诉讼形式取代了控告试诉讼形式。在纠问式诉讼形式下,无论是否有被害人控告,司法机关都有权主动追究犯罪,法官集起诉讼权和审判权于一身。
5.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产生的历史条件是什么?
答: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形成有其特定的历史过程。众所周知,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孕育于封建社会,历史发展到18世纪,欧洲发生了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确立了资本主义制度。资本主义制度的确立,使社会精神生活、政治法律制度和物质生活制度等发生了变革。表现在司法制度方面,则是摧毁了封建领主法院,建立了陪审法院,废除了封建的纠问式诉讼制
度,确立了混合式的诉讼制度。为了与诉讼制度的变革相适应,1791年法国宪法会议正式废除法定证据制度,建立了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一名叫杜波尔的法国议员在1790年12月26日的宪法会议上提出革新证据制度的草案,他建议废除法定证据制度,把法官的内心确信作为诉讼证据制度。经过激烈辩论,杜波尔的革新建议在宪法会议上取得了胜利,并于1971年1月18日正式通过。
6.如何评价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答:要对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作出正确的公正的评价,就必须坚持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对它进行全面的分析。自由心证制度取代封建时期的法定证据制度具有一定的历史进步性。自由心证制度的建立,引起了诉讼结构的变革,否定了法定证据制度的形而上学的形式主义,抛弃了法定证据制度中的封建特权,废除了刑讯逼供的证明方法,确定了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承担的原则,使被告人获得了辩护权。自由心证制度还实行双方当事人对等辩护的原则,能使法官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辩论,形成其内心确信,然后对案件作出裁判。这是历史上的进步,对诉讼制度是一个重大的革新,它推动了诉讼制度的民主化进程。自由心证制度的建立,使法官摆脱法定证据制度那些繁琐规则的束缚,有可能按照自己的经验和良心对证据和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自由判断,从而为查明案情和正确处理案件提供了可能性。它推动了证据科学的发展和证据理论的进步,自由心证制度是确认有审判权者即有的原则,它为法官利用司法活动灵活地为政治服务提供了广阔的天地。这是自由心证制度能够产生并长期存在的一个关键因素。但是,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在评价证据价值上及其价值的选择上,给法官和陪审团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当今世界各国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理论上,对法官依良心、理性、“自由”地判断证据也有一定的限制。比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8条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审判官自由判断。”但紧接着第319条又规定,当被告人的自白成为对他不利的惟一证据时,法官不得将其作为有罪的根据。上述这些法律上或理论上对法官自由判断权的限制,都体现了一些有价值的实际经验,从而使自由心证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7.证据裁判原则在三大诉讼中的适用有何例外情形? 答:在现代证据制度中,证据裁判原则是所有证据法和诉讼法制度的核心原则。首先,整个诉讼制度就是围绕如何正当地利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设置的。离开这一点,诉讼制度将不会存在。其次,证据裁判原则与其他诉讼法和证据法原则相此,具有优先性。自由心证原则必须在优先适用裁判原则的前提下才能适用,就是一个例子。另外,直接言词原则、裁判中立原则、控辩对等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等都 不能削弱证据裁判原则的作用,甚至有些原则对证据裁判原则还有强化作用。在刑事诉讼中,基于刑罚适用的慎重性,尽管对于证明对象的枝节性内容会存在毋庸证明的可能,证明对象的骨干性构成要件一般却必须由证据予以证明。强调实质真实的大陆法系国家如此,实行对抗制的英美法系国家亦是如此。在刑事诉讼中,即使是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承认自己犯罪,这种承认也只有在被告是“明知、明智且自愿”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依据被告人的承认定罪。在我国,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查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款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这也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例外性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不仅基于当事人的实体处分权而设置有自认的规定,而且,基于辩论原则,对于当事人没有明确争论的事实还实行拟制自认制度。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第2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面当事人无须举证……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可见,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有效的自认直接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作出裁判。中外,民事诉讼中,还存在大量的推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