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机关审批,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的十日内作出是否减免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批准减免文件办理缴费、登记和领取勘查、采矿许可证手续。
第七条 本办法颁发以前已收缴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不办理减免返还。
第八条 本办法原则适用于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遇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在不可抗力期间可以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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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0]4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促进矿业和地质勘查行业的发展,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74号)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综字[1999]183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
财 政 部
国土资源部
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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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促进矿业和地质勘查行业的发展,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74号)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综字[1999]18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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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国有矿业企业和地勘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在申请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将应缴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
㈠勘查、开采国家紧缺矿产资源的;
㈡在国家确定的贫困地区和重点开发地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 ㈢大中型矿山企业因资源枯竭,勘查接替资源的;
㈣国有矿业企业经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造或中外合资经营时,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以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入股的;
㈤国有矿业企业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
上述国家紧缺矿产资源和国家重点开发矿区,由国土资源部确定并定期公布。
国有地勘单位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申请人转增国家资本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必须经有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
估结果按规定报经国土资源部确认。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向财政部提交下列材料:
㈠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
㈡经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或者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复的事业单位年度会计报表;
㈢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㈣申请人属于股份制企业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还应提交有关批准文件,以及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转增国家资本的决议文件;
㈤财政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的申请,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依据各自职责范围予以审核,联合发文批复,并同时通知原登记管理机关和申请人的国家资本持有单位。
第六条 直接持有国家资本的申请人收到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同意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
国家资本的批复后,应按规定在探矿权采矿权权属手续办妥后增加国家资本,其中国有矿业企业增加国有资本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增作中方资本项下的国有资本金,股份制企业增作国有股,事业单位增加国家基金。同时,及时办理国有资产变更登记。
不属于直接持有国家资本的申请人,其国家资本持有单位应当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的批复和申请人的有关资料增加国家资本和对申请人的长期投资,并办理国有资产变更登记。
第七条 申请人经批准以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的,执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
管理。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严格执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执照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权属和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第十条 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地矿处矿产主管部门制定,并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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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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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发[199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省环境资源厅:
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发布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0号令)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为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第240号令和第241号令,规范、指导全国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管理工作,部制定了《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现下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执行中出现的问题随时与部沟通。 附件: 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
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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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
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问题的说明
㈠申请登记资料要求 ⒈申请登记书及区块范围图
申请登记书应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格式,并按照填表要求填写。申请登记书填报一式三份,若申请登记范围跨省(区、市)的,则按所跨省(区、市)数增加相应份数,申请登记书其他附件一式一份。
探矿权申请应附探矿权申请登记区块范围图,并标明拐点经纬度坐标。附图基础图件样式由登记管理机关提供。
⒉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
提交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应当是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各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勘查资格证书的业务范围应与本次探矿权申请业务范围相符。
⒊勘查计划、合同或委托及资金的证明文件
⑴国家出资勘查的,提交国家下达的具有资金保证的地质勘查工作计划任务书;其他勘查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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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计划需附具有资金保证的证明文件;
⑵探矿权申请人与地质勘查实施单位不是同一主体的,需提交勘查合同,同时附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
⑶委托他人申请探矿权的,应提交出资人的勘查委托书和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
⑷用自有资金下达的地质勘查工作计划,需附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
⒋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其附件
指与完成勘查工作任务相符的勘查工作任务设计书及其工程布置图等附件。
⒌申请登记所必须的其他文件资料
⑴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或转让由国家出资勘查的探矿权,应提交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探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的文件,以及对探矿权价款处置方式的批准文件;
⑵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三资企业)申请勘查,是独资、全资企业的,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作勘查的,应提交合作合同;
⑶交通位置图。 ㈡勘查申请应审查的主要内容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时,应重点审查以下几方面内容: ⒈申请范围内是否有其他申请人先递交了申请书;
⒉申请登记书的填写是否符合填表说明要求,附件是否齐全,提交的申请登记资料是否符合要求;
⒊申请登记的区块范围是否超出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且为连续区块范围;
⒋申请登记区块范围是否设置探矿权或采矿权;
⒌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的,是否对探矿价款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是否已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探矿权价款的处置方式是否已经有关部门批准;
⒍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之日前90日内,是否注销过申请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⒎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之前6个月内,是否受到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㈢审批表中审查人意见的填写
⒈填写申请登记项目的基本事项⑴申请登记资料是否符合要求;
⑵申请区块范围的大小及是否已设置其他矿业权;⑶勘查单位是否具备勘查资格;⑷应缴纳的探矿权使用费及说明;⑸探矿权价款处置方式说明。 ⒉填写拟批准勘查许可证的内容⑴探矿权人; ⑵探矿权人地址; ⑶勘查项目名称; ⑷地理位置; ⑸图幅号;
⑹批准范围内基本区块数、勘查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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⑺有效期; ⑻勘查单位。
第⑴、⑵、⑶、⑷、⑻项的内容的填写,可按探矿权申请登记书上相应的栏目填写。
第⑸项图幅号应填写拟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所处1/5万地形图的国家标准图幅号。
第⑹项批准范围内基本单位区块数,应填写拟批准的基本单位区块数,不足一个基本单位区
块的,折算为基本单位区块,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勘查面积应以平方公里为单位,保留小数点后一位。
第⑺项只填写拟批准的年限。许可证上的有效期起始日期以签发日期为准。
⒊不同意登记的,应说明理由。 ㈣备案要求
各登记管理机关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⒈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放勘查许可证后,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有关省(区、市)登记管理机关发:
⑴探矿权申请登记书一份(不含附件); ⑵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
省(区、市)登记管理机关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有关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转发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
⒉省(区、市)登记管理机关发放勘查许可证后,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勘查项目所在地的有关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发:
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 ⒊以下资料留发证机关存档: ⑴探矿权申请登记书一份; ⑵探矿权申请登记书全套附件一份; ⑶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备案卡片。 ㈤变更、延续、保留探矿权登记程序
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登记程序比照勘查登记程序执行。在颁发新的勘查许可证的同时,收回原勘查许可证。
㈥登记范围的核定
在勘查、采矿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全国联网运行前,各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查发证时,基层地质矿产管理机关应协助登记机关审查探矿权申请范围是否已设立其他矿业权。
㈦地质调查项目登记规定
申请地质调查的应填写地质调查申请登记书,并附地质调查项目申请登记区块范围图。调查项目的区块范围是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跨省(区、市)的,应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并办理地质调查项目审核备案登记,申请其他地质调查项目到项目所在地的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备案登记,领取地质调查证。地质调查证工作面积不限,不具排他性,无须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持证人不享受探矿权人的权利。
㈧勘查许可证、地质调查证、申请登记书及印章
自《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颁布之日起,全国统一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制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地质调查证及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的探矿权申请登记书、探矿权变更、延续 、保留申请登记书,地质调查申请登记书;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专用章在印启用前暂用原章代。 ㈨勘查登记手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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