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劳动争议经典案例汇编

法律适用建议 法律适用:观点一适用《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观点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建议: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后,在积极筹集资金恢复生产、发放劳动者工资的情形下,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为由提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认真审查,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存在故意拖欠。而不能一味的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超过法定三十日的时间来支持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工伤保险待遇及工资福利争议 (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案情简介 申请人周某于1968年1月31日出生,2002年底与被申请人某机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12月诊断患有肺腺癌,2010年10月因病提前退休并开始按月领取养老金。2013年4月,盐城市中院终审判决确认申请人2002年前劳动关系及工种岗位等相关职业史、判决2002年解除劳动关系无效。2013年8月申请人被诊断为职业病;同月,被认定为工伤;10月被鉴定为伤残等级贰级,部分护理依赖。另外,申请人2002年12月31日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前,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按期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后,从2003年起至2010年提前退休,申请人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申请人2009年患肺癌后,医药费已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报销。

2014年6月,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被申请人按照法院判决恢复劳动关系、办理相关手续;2、确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发放标准;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03年至今申请人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应发放的工资福利待遇,补缴公积金等;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医药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伙食补助费、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以及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00多万元。

处理结果: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8月13日被诊断为职业病之前的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若干元;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案本身并不复杂,该案的复杂性来自与案件相关的案外因素。

一是申请人身份特殊。申请人是晚期癌症患者,性格偏执而暴烈,在其申请确认职业史、诊断职业伤害和要求工伤保险待遇过程中,与人社、安监、卫生及法院等部门都有过剧烈的冲突,多次采取过激行动,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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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较大的信访压力,使得案件审理需要格外地谨慎。法院终审判决被申请人2002年解除劳动关系无效后,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单位职工身份要求被申请人补发工资福利待遇、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其中的合法性与十多年间的既成事实交织在一起,使得案件审理时,对其“本人工资”、被申请人支付时间节点等案件要点难以确定。

二是申请人诉求多元。在申请人的诸多诉求中,有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有的合理合法,但申请角度不准确;还有的诉求因申请人经历曲折审理要点难以把握。

三是系统内口径不一。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中大部分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已经开始支付;申请人职业病医疗费一直是以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身份在医疗保险基金中报销。仲裁机构作为人社系统的一个部门,案件裁决结果,理应与工伤、医疗保险机构及劳动能力监督委员会等相关部门保持一致口径,以免产生相关的信访和行政诉讼案件。

四是被申请人不配合。由于被申请人在职业史的确定、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等环节一直存有异议并始终处于劣势;加之,客观上被申请人单位自2002年企业改制后,一直处于停产歇业状态,以厂房出租租金,维持现有人员的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所以被申请人在涉及工伤赔偿问题上心有不甘,拒绝签收文书、不参加庭审。

所以,仲裁员从受理审查、文书送达、审理口径以及指导申请人组织证据到庭审、裁决等各个环节都更加审慎。

首先,在案件受理审查时,将不属于仲裁审理范围的诉求分离出来,如法院判决书执行的问题、社会保险费补缴、工伤经办机构支付的项目、公积金等,仲裁员以书面的方式告知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相关部门申请维权。对属于仲裁审理范围的诉求,但初步证据不充分的,也在告知书中一并告知按期提交。

其次,与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会商,对工伤待遇计算涉及到的是否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本人工资”、支付时间节点等问题统一政策法规口径,把已经在经办机构支付的项目和费用额度弄清楚,以便在案件审理时有的放矢、依据充分,同时,保证申请人的待遇享受前后衔接,不至于申请人在人社系统其他部门产生新的信访或行政诉讼案件。

第三,充分考虑双方权益和感受,劝导双方积极应对,在法律规定的程序内维护自身权益。申请人一再表示癌症多处扩散,时日不多,要求加快审理速度;被申请人态度消极,想方设法拖延审理期限。所以在审理环节把握上,仲裁员穷尽法律规定的各种送达方式,尽可能避免公告送达,按期送达各类文书、按期开庭、按期裁决生效。

问题思考 审理中,有多个问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意见不一,也值得思考。

1、关于申请人是否已经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的问题。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虽然已经支付了申请人一次性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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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补助金并开始按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却是依据“先行支付”的相关规定进行操作的;他们认为申请人单位欠缴2003年至今的工伤保险费,不能视为依法参保职工。仲裁员审理查明,申请人是2002年解除劳动合同前在被申请人单位受到职业危害,2002年底前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34号)第八、九条规定精神,确认申请人属于“从业期间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按《条例》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关于界定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待遇的时间节点的问题。《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申请人按照职业病诊断机构要求提交了2009年12月21日确诊患有癌症开始形成的病历、病理报告等相关材料,于2013年8月13日被诊断为职业病。仲裁员依据以上法条和事实,认为2009年12月21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为“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其间所产生的医药费、住院护理费、交通食宿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等应由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8月13日之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同的意见认为,《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所指的“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未必是指这些费用,依据该条款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工伤保险待遇支出渠道的规定相抵触。仲裁员在审理时,虽然不能确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就是指这些费用,但可以确定的是法律规定效力应当大于法规规定,更何况两者并不抵触。

3、关于停工留薪工资的起付时点及其与伤残津贴的续接问题。审理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申请人2009年12月21日确诊病情是后来诊断职业病的依据,那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仲裁员把2010年1月作为停工留薪期的起点,裁决被申请人支付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是,工伤保险机构已经从2013年9月起支付伤残津贴的,那么,停工留薪期满后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申请人的是应当领取伤残津贴还是继续支付工资?仲裁员考虑到申请人在这期间实际是在职业病治疗之中,而且工伤保险机构惯例就是从职业病诊断次月支付伤残津贴,所以裁定被申请人继续支付申请人工资,直至与伤残津贴续接。

4、关于申请人“本人工资”额度。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后,就没有实际领取过工资,而且从2010年10月申请人因病提前退休后开始领取养老金;那么,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本人工资”应当依据什么确定呢?申请人要求按照高于当下同工种岗位人员的工资水平来确定其“本人工资”和“原工资福利待遇”,由于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确定的比对样本,实际是无法操作的。而且工伤保险机构已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标准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仲裁员认为这个标准毕竟是低标准,对申请人而言或许是不公平的,但在没有更合适的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以此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相对公允。

5、关于补发工资福利待遇的问题。中院终审判决2002年12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无效,那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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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的身份应当还是被申请人单位职工。申请人要求补发2003年1月至今的工资福利待遇,属于合法诉求。但是以什么标准裁决补发呢?仲裁员认为,法院因被申请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关系前未组织申请人进行体检的过错,判决当初解除劳动关系无效,那么,这期间申请人未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应当归责于被申请人,而非申请人。仲裁员基于这样的事实判断,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的规定,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3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生活费,按照今年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

6、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工资福利待遇、医疗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经支付的养老金和报销的医药费的关系。申请人要求裁决从被申请人支付的工资福利中扣除从养老保险基金已经领取的养老金,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在医疗保险基金报销后应当自理的部分医疗费。仲裁员认为由于支付主体不同,不能简单的扣减,或直裁决被申请人只支付剩余部分。所以,裁决时,对申请人扣减已经领取的养老金的请求,告知申请人依据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定将已经领取的养老金退还到养老保险基金,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医保基金报销剩余部分的医药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适用建议 1、确认职业史受理时效,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时点,应当有更加具体的法律规定。由于劳动者遭受职业危害到职业病发,以及疑似职业病病发到诊断为职业病,这期间往往有较长的时间跨度,对时效和时点的确认,容易造成歧义。本案申请人2002年底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底患癌症,2012年8月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规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职业史。用人单位提出,无论是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间还是按照疑似职业病病发时间,都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而实际上在这两个时点上,劳动者都未必知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仲裁申请确认职业史究竟是否应该有时效规定,应该如何确定时效?有权部门及其专家应当研究职业危害和职业病病发的规律,为劳动者维权制定便于施行的法律法规。

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时点,是同样的道理。本案由于时点不确定,申请人停工留薪期满与开始领取伤残津贴之间有一段空窗期,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2、《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对职业患病患者的相关待遇,其项目、标准、支付时点和支付主体,应当有更加明晰、衔接配套的条款。

工伤待遇争议

(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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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周某自1997年5月起经人介绍到第二被申请人扬州五亭桥缸套有限公司做临时工。期间,申请人因个人原因离开第二被申请人处。2000年12月,申请人再次来到第二被申请人处做临时工。从2005年4月1日起,第二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扬州市兴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将申请人派遣至第二被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没有改变。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2014年2月17日,第一被申请人书面通知申请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30日到期,到期后不再续订。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63.58元。合同到期时,申请人患有“股骨头坏死”。

2007年1月16日,申请人在工作中造成胸骨骨折。2008年1月11日,原扬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遭受的伤害为工伤。2008年3月6日,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2008年4月7日,第二被申请人依照当时的规定,发放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88元。

申请人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60元;2、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92元;3、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96元;4、被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从1997年5月到2014年3月)。

处理结果:在本委主持下,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第一被申请人委托第二被申请人,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天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20000元;

2、第一被申请人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两个月内,以扬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金额为标准,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同时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96元;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1、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属于逆向派遣?申请人是与第二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第一被申请人存在劳务派遣关系?

从2000年12月起,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2005年4月1日起,第二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由第一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派遣至第二被申请人处,继续工作。申请人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没有改变。申请人的劳务派遣属于逆向派遣。这是一种借用劳动力派遣名义、逃避法律责任的“逆向派遣”,其实就是假派遣。从2000年12月至2014年3月,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第一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申请人工伤十级的待遇?

因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第二申请人应当支付工伤十级的待遇。 3、第一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申请人从1997年5月到2014年3月的经济补偿金?

因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第二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申请人属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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