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中)

官和学者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创立了许多的判例和学说。但迄今为止,也并无任何一种学说可妥善解决该问题,甚至对于近因的概念至今仍然争执不休。

就目前而言,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根据大量的侵权案判例,对近因的理解进行了总结。认为近因的判断至少应包含如下因素:

第一、 最近原因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实质性的,重大的并且积极的因素; 第二、 这一因素自然地连续地发生作用,其中未介入影响结果发生的其它因素而造成因果关系中断;

第三、 基于公平正义观念和政策分析,这一因素应当招致侵权责任,否则,有违公平正义。

从该理解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国家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并没有严格的高度统一的标准,其在实用主义哲学传统的影响下,结合案件的时间、地点以及各种环境、社会因素,结合公共政策与伦理观念对个案因果进行单独论证。

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法官们对因果关系认定的某些问题逐渐达成共识,形成了一些的判案原则和规范,并通过法官与学者对这些原则与规范的不断修正和补充,创立了许多不同的学说,其中最具影响力的当属“直接结果理论”、“可预见性理论”和“风险理论”,下文分述之。 (一)、直接结果(direct consequence)理论。

该说主张侵权人应当为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该理论包括两层意义,第一层为侵权人只为其对损害结果有直接引发作用之侵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层为只要侵权人之侵害行为直接导致之损害结果,不论该结果对侵权人而言有否可预见性,该侵害行为均称为损害结果发生之法律上的原因。[43]

直接结果理论系由1921年英国法院在Re Polemis 案件的终审判决中首次提出并创立。[44]在该案中,被告乃一租船人,因其所雇佣船员之过失,摔落一块厚板,掉到船舱,触发火花,致舱内所装载之汽油引燃,整艘船烧毁沉没。高等法院认为虽然船之如此沉没并非被告所可预见,但其为被告过失行为之直接结果,因此被告租船人对于船之烧毁沉没应负赔偿责任。

该说的理论基础在于认为,可预见性原本就是一个含混的概念,侵害行为之确切后果根本就不是人们于事前可以断定的,行为之意义仅寓于行为的本身。[45]它只承认并恪守直接致害行为是损害结果的法律上的原因,它拒绝接受任何针对受害方所具特质如原有血友病或蛋壳脑颅而提起的抗辩,并将任何中间因素的介入视为对该因果关系的中断。

应当承认,直接结果理论将仿如多米诺骨牌一样环环相扣的因果关系序列简

化为一组单一的因果运动,从而回避了一系列涉及中间因素对因果变化所起作用性质这样令人头疼的问题的追究,使现象之间的因果关系显得直白而简练。 但是,直接结果理论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该理论在实践运用中,对于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过于简单、刻板,对法律所含蕴的正义理念感悟肤浅[46].其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仅注重行为与损害之间形式上的,忽视了对各相关现象之间实质上的考察。同时,这种概念主义的思维倾向,使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疏于对特定案情进行具体分析,并可能作出有违公正的判决。并且,该理论严格要求侵权人对其侵害行为所对应的直接结果承担责任,即便该结果就一般常识而论非常偶然和异常,显然在事实上加重了行为人的责任,尤其当侵权人仅为过失侵权之时。

1961

1966

,于

The Judicail Committee of the Privy Council

The Wagon Mound 及The Wagon Mound()两案中,先后排斥了Re Polemis 所确立的直接结果原则,而采可预见性原则,这一见解在嗣后的判决中履被肯定。[47]

(二)、可预见性(foreseeability)理论

可预见性理论是侵权行为归责理论中经常被提及的一个重要观念。以致埃德格拉曾经这样说,“除去有关侵权人存在故意之场合,没有哪一个理由能像可预见性这样影响着我们对事件的判断。”[48]

该理论本世纪初在英国法学家Goodhart[49]和美国法学家Fleming James[50]的倡导下逐渐形成的。1961年,英国枢密院首次将可预见行理论应用于审判实践,在The Magon Mound案的因果关系中指出,被告泄入河道的大量原油意外起火焚毁码头,因为通常原油泄漏的结果应为污染河道,所以火灾对被告而言不具有可预见性。被告据此对火灾不负损害赔偿责任。自此,可预见性理论一跃成为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上法律因果关系认定的权威学说。 预见说的理论根据在于,任何人都应当和能够预先估计他可能承担的责任范围。换言之,行为人只能把他所预见的结果纳入其行为选择的范围,而不可预见的结果则无法影响其行为决策。该说为因果关系的认定建立了这样一个原则:被告仅就可预见之损害结果,且就该损害结果可预期发生之原告,负赔偿责任。 而对于预见的标准,有两种不同的理论。一是主观上可预见标准,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可预见。二是客观上可预见标准,即以一个合理的人在此情况下,能否预见作为标准确定行为人是否能够预见,若一个合理的人能够预见,即使行为人不能预见,行为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亦具有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预见说并没有提出什么新鲜的观点,理由有二:

第一、提出可预见性理论的目的在于修正直接结果理论失之过苛的缺陷。但事实上运用该说既是对侵权人法律责任的限缩,同时又是对其法律责任的扩张。这是因为,一方面,该理论只将可预见的损害视为侵权行为的结果,对于不可预见但确由该侵害行为引起的损害排除在法律因果关系之外。另一方面,该理论要求侵权人须对一切可预见的损害承担责任,即使就因果序列上看该损害已远离侵害行为之作用。

第二、可预见性混淆了因果关系与过失认定的界限,形成“没有因果关系就没有过失,没有过失即没有因果关系”这样一个循环论证的逻辑怪圈。并且,正如史尚宽先生指出的,此间何谓“依一般事理”,其标准不无疑问。事实上,预见说关于可预见的标准正越来越多地受到国家政策、法官主观因素的左右,甚至有学者以法律经济分析的方法来对可预见的标准进行论证,这使得该说在实践运用中常常陷入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的尴尬境地。 (三)风险理论(risk)

风险理论的出现,是为解决现代工业社会频繁发生的各类工业灾害、交通事故及其它高危事故应运而生的,并在Rylands v. Fletcher 一案中首次被确立。该案的被告在其所有的土地内储藏有毒物质,后此有毒物质泄入邻地而给原告损害,法院认为,无论该泄漏事故是被告本人过错所致,还是由第三人行为或自然事件所致,被告在其土地内储藏有毒物质这一事实本身即为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应对该损害负责[51].

风险理论是适用于负严格责任或绝对责任的侵权案件因果关系认定的主导理论。该理论认为,被告人应当对他引入社会的某种异常危险承担责任。基于这些危险,而且仅仅是基于这些危险,便足以认为他负有责任。即从事高危行业、所有或持有高危物件而使社会处于可能受损的风险之中,一旦此行业行为或物件导致损害发生,则认为损害行为的实施者或致害物件的权利人的行为或持有本身即为损害结果的法律上的原因,而不问其在损害中所起的实质作用为何。 风险理论的理论基础在于英美法系的法谚“危险的控制人应对危险所致损害负责”,正如社会连带主义者狄骥指出的:“主观责任的范围逐渐缩小,而过失或疏忽的归属原则不复涉及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而只涉及团体或团体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但是到了这个地步,不再是过失或疏忽的归属问题,而仅为危险的问题了”[52] .即其乃是从经济效益的角度考量社会风险的风险,以求最大限度的衡平社会利益。因此,对该理论的探究不能脱离特定的社会背景,从一定意义上说,该理论不过是对特定历史时期的社会价值取向和社会政策需求之重述,主要是取决于法律所期望保护的利益。[53] 第四章、两大法系因果关系理论之比较

第一节、两大法系因果关系理论之差异

从历史源流来说,大陆法秉承罗马法之精义,擅长法律逻辑的抽象及法学思想的演绎,其以自觉设计、构建清晰的立法成果取代了源于历史的、零散纷乱和漫无头绪的的法律渊源。[54]而普通法系系以盎格鲁-萨克逊民族的司法习俗发展而来的英国中世纪法律为本源,始终沿袭着与古老的由民众法官和陪审员协助解决争议的方法衣钵相传的诉讼程序。

正是基于两大法系历史源流、法学传统的上述区别,两大法系因果关系的研究也存在很大的差异。

从宏观上说,大陆法上因果关系理论试图在问题的宏观把握和一般性法则的确立上有所建树,因而,大陆法一开始就是以“学者法律”的姿态登场,散发着十足的学院派和理性主义气息。而英美法系基于其固有的判例法和经验主义的特征,采用习惯的解析的方法,将因果关系这样错综复杂的命题分割成若干相对简单的次级问题,各个击破,之后再以次级问题的结论为根据寻求上位问题的解决。 具体的说,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因果关系理论中区别在于:

第一、在法学方法论上,大陆法采用演绎式的思维方法,而普通法采用归纳式的思维方法。大陆法学者坚信三段论方法。他们一切从抽象的被赋予理性之名的一般概念出发,由事先建立的普遍性法则演绎出面前案件的判决。因此在具体适用该法条时,实际上是一个逻辑上三段论的应用,亦即法条之规定为大前提,将具体的生活事实抽象于法律构成要件底下,形成小前提,然后通过三段论推导出系争法律事实的法律效果。而普通法学者习惯具体的观察事物,他们在经验的基础上,细致考察每个案件中特定的事实情况,按照特定社会背景中正义的要求,从一个案件到一个案件谨慎地处理诉讼正义。

第二、在法律渊源上,大陆法则信奉恪守法条,普通法讲求遵循先例。法条为学理研究、立法工程的成果;法条以高屋建瓴的气魄俯视着现实生活。其依凭建立的思维过程是一个极度思辨性的规律认知的过程。以社会发展规律系统化、条理化为基础制定的法律条文,经由适当的解释可以涵盖已经发生和将会发生的所有现实问题。先例为司法实务、法官创造的产物。先例怀着灵活、变通的处事态度,始终追随着社会现实瞬息万变的脚步,为社会中一个又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新型问题提供着贴切质实的解答。

第三、在因果关系理论结构上,大陆法中因果关系理论为直接进行法哲学思辨的理论成果,对因果关系理论持一元论立场,坚持因果关系认定理论在法理逻辑上的和谐统一。而普通法中因果关系理论是由判例积累中逐步提升而来的,其因果关系理论采用两分法,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 第四、在因果关系理论形式上,普通法中因果关系理论具类型化特征,针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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