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法理实务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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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法理与实务探讨

赵晓林 贾春仙

自从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其代表作《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出保障罪犯基本人权的观点以来,刑事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便逐渐将法律的天平逐渐向罪犯一方倾斜,而刑事被害人在不知不觉中却被学界、政府和社会遗忘。古罗马法学家乌尔庇安首创的一个著名的正义定义为“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正义是法律天平的砝码,法律制度的构建应当在罪犯和被害人两端赋予相同的权重,因此,正义不仅仅是犯罪人的正义,也是被害人的正义,仅关注一方当事人的做法便是不正义。

犯罪分子给被害人造成的创痛是无法用语言描述的,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受害人因此支出巨额医疗费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被害人死亡造成其子女、老人生活每况愈下的悲惨状况比比皆是。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程春华说道,“每个案子,几乎都是一个家庭崩溃的悲剧。”相关统计数据表明,即使获得了法律的公正审判,大约有80%以上的刑事被害人也无法从被告人处得到判决书相应的赔偿。

一、问题的提出:大部分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无法从被告人处得到应有赔偿

笔者搜集了近年来国内重大刑事案件的赔偿情况,通过对这些案例的分析可以对我国刑事案件被害人赔偿的现状有初步的了解。

1、张君案:1991年6月至2000年9月,张君单独或组织、指挥李泽军等人,在重庆等地持枪持械抢劫、故意杀人、抢劫枪支弹药22次,致28人死亡,5人重伤,15人轻伤,2人轻微伤。2001年4月21日,张君等14名罪犯被依法判处死刑。50多位受害人家属曾对张君犯罪集团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但经查,被捕时张君的财产仅2300元 。无奈之下,受害者家属放弃了赔偿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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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黄勇案:2001年9月至2003年11月,黄勇先后从网吧、游戏厅、录像厅等场所,以资助上学、外出旅游和介绍工作为诱饵,将受害人骗到他的住处杀死。法院查明,黄勇共杀害无辜青少年17人,轻伤1人。2003年12月9日,河南省“1112”特大系列杀人案在平舆县公开审判,驻马店市中级法院当庭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黄勇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鉴于黄勇的经济情况,判决前半个小时,17名被害学生家长放弃了对黄勇的42.6万元的民事赔偿请求,只要求法院严惩凶手。

3、马加爵案:2004年2月13日至15日,云南大学学生马加爵用铁锤将四名同宿舍同学逐一杀害。2004年6月17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马加爵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期间,四位被害人的亲属共同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诉讼,要求81万元的民事赔偿。一审判决马加爵应给予每家2万元的赔偿,但基于马加爵的实际情况,受害者家属最终放弃获得赔偿。

4、邱兴华案:2006年7月14日深夜,陕西汉阴村民邱兴华杀死十人,后在逃亡期间又杀死一人,重伤二人。2006年12月28日,陕西省高级法院刑事审判庭宣布维持原判,判处邱兴华死刑,但是邱兴华“我愿意赔,但我没钱”的一句话却让法院判决成为11个被害者家庭手中的“法律白条”。起初,曾有八名受害人家属提请民事赔偿,在法院讲明邱兴华的经济状况后,五名受害人家属撤回民事诉讼。

这些刑事大案中反映出的问题仅是冰山一角,大部分被害人从被告人处得不到赔偿。东莞中院在2006年曾经做了《关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情况的调研报告》。报告显示,2003年刑事附带民事案件23件,申请执行总标的 254.7万元,实际执行数额3.53万元,执行率为1.4%;2004年案件数61件,总标的额603.7万元,实际执行数额为0;2005年案件数 66件,总标的额832.9万元,实际执行数额24.7万元 。这意味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许多判决的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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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情况非常不乐观。因此,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弱化强烈期待法律构建其他的救济途径以弥补其情感和经济上的创伤。

在2007年“两会”上,江西省检察院孙谦检察长向大会递交了他参与组织起草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建议稿,并指出:“如果忽视对被害人的救济和保护,这将是对被害人的再一次伤害。”被害人经济状况因刑事犯罪行为恶化,往往是他们申诉的深层原因。据孙谦统计,从2004年到2006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受理的不服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的申诉案件中,被害人申诉的比例在30%以上,2006年这个比例达到了37.38% 。 二、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原因分析

1、法律精神立场:维护公平正义是法律的第一要务。中国政法大学曲新久教授曾说:“被害人损失严重但不能获赔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很普遍,尤其是暴力犯罪的被害人,罪犯常常身无分文,是为了夺财而施暴的。” 刑事法律的基本原理就是通过追究罪犯的刑事责任以恢复或补偿被其破坏的社会秩序,尤其是从情感上安抚刑事被害人。如果受害人及其家属在遭受犯罪人的直接伤害后却得不到相应的经济补偿,对被害人来说,无异于第二次伤害,不符合现化法治的精神,也破坏了法治的公平与正义。

2、国家责任立场:国家有责任为纳税人提供一个安全舒适的生活环境。因此,当守法公民受到犯罪人的伤害时,如果犯罪人无力赔偿,国家则应该通过财政专项支出等形式及时补偿被害人的损失。

3、社会道义立场:,从某种意义上讲,犯罪在社会生活中是难以避免的,每一个公民都存在被犯罪侵害的风险,当某一个公民受到了犯罪分子的侵害时,我们可以把它看作是这个公民替其他人承担了风险,那么,由其他人分担他的损失也是比较公平的,这就要求我们建立一个平摊风险损失的机制,让全社会对被害人遭受的损失来进行补偿。反言之,如果公权力无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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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受害者得到应有的补偿,很有可能造成他们对公权力丧失信任,从而去寻求私力去解决问题,甚至用犯罪手段,这样就会产生新的社会不和谐因素 。

社科院法学所黄金龙博士认为,无论是国际人权法,还是我国宪法,国家给予受害人一定的补偿已经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了;张志铭教授也认为,1985年联合国颁发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表明了维护受害人权利已经不是某一个地区、某一个国家的实践,而是上升为国际社会通行的制度规则,中国作为联合国的常任理事国,有义务、有责任构建相应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因此,综观上述原因和学者看法,探索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现状的被害人补偿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基本内涵和国内外做法

1、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基本内涵:所谓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指那些因遭受犯罪等严重刑事不法行为侵害而死亡或重伤并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当其无法从加害人那里获得赔偿或从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经济上处于严重困难,由国家对其实行一定的经济救助的制度。现代社会,“有损害必有救济”是通行的法治原则,在私力救济难以企及的地方,国家公力救济就不应当缺位。

2、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国际经验:早在1948年,联合国颁布的《世界人权宣言》第八条就规定:“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1963年,世界上第一部《被害人赔偿法》在新西兰通过,此后,英国、瑞典、法国、日本、韩国、美国一些州都先后建立了被害人补偿制度。1985年,联合国又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可见,对刑事被害人给予救助已经成为国际刑事司法的一项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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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美国自1965年加利福尼亚州首先制定被害人补偿法后,绝大多数州都先后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政府赔偿已成为对刑事被害人经济救济的主要形式。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用,身体复原费用,体力丧失及抚养家庭能力丧失的补偿费用、丧葬费用,将来收入损失及精神伤害。赔偿的对象既包括因犯罪而遭受伤害或死亡的人,也包括因制止犯罪、拘捕罪犯、帮助被害人或执法官员而遭受损害的人。要求赔偿的被害人应在案发后一定时间内向警方报案。赔偿的程序大多数州由专门设立的机构负责,有些州是通过工人赔偿机构或法院来实施赔偿。 ②日本的《犯罪被害者等给付金支给法》起着对犯罪被害人损害的国家补偿制度。该法对国家补偿的性质、适用范围、专门机构及时效等作了明确的规定。

③韩国自1988年1月起施行了《犯罪被害者救助法》,作为该国对犯罪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该项法律在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专门机构、时效等方面,规定了与日本的国家补偿制度基本相同的内容。就犯罪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的性质上看,它是以因加害者的犯罪行为而受到重伤害的被害人或者死亡被害人的遗族为救济对象的法律制度。国家在因犯罪加害人不明、犯罪人无赔偿能力等事由而不能获得赔偿的全部或一部分,并由此造成维持生计困难的情况下对被害人或者遗族支付给付金。给付金分为障害给付金和遗族给付金两种,一次性支付。在以下情况下国家不予支付给付金的全部或一部分:(1)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2)被害人自己诱发犯罪事由,或者对该犯罪被害的发生被害者自己负有归责事由的;(3)被害人或者遗族由于犯罪事由已得到国家赔偿的;(4)被害人或者遗族由于犯罪被害已经从犯罪人得到损害赔偿的,在其获得赔偿的范围内不予支付给付金。 3、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国内探索:

①在2004年11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同青岛市政法委、青岛市财政局联合发布《青岛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办法》,建立了刑事受害人救济金制度,救济金额一般限于人民币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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