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评析(一)

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评析(一)

论文摘要:犯罪构成理论是近年刑法理论研究非常活跃的一块领地。针对有关这一理论的批判和争议,本文从犯罪构成概念界定,中外犯罪构成理论比较,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特点分析等三方面,在总体上肯定我国当前的犯罪构成理论,指出这一理论符合国情。 论文关键词:犯罪构成;犯罪概念;犯罪构成理论 犯罪构成理论是当代刑法理论中的核心内容,被认为是刑法理论皇冠上的宝石,是刑法理论水平的重要标志。我国刑法学的传统犯罪构成体系移植于前苏联刑法理论,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要件构成。近年来,刑法学界许多学者对这一犯罪构成体系进行了批评,呼吁引进当代西方国家的犯罪构成体系。这些批判和争议有可能引起相关理解歧义乃至执法困惑,为此,有必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正确阐释和分析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并对它做出一个合理而公正的评价。 一、犯罪构成及其与犯罪概念的关系 研究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首先涉及到对犯罪构成的概念该如何界定的问题。犯罪构成概念的正确界定,直接关系到如何评价犯罪构成的作用和地位。构成要件虽源于刑法学,但在今天,已经超出了刑法学领域,成为法学上一般概念,一般法学上,为使一定的法律效果发生而将法律上所必要的事实条件的总体,称之为“法律上的构成要件”。大陆法系中的构成要件仅仅是犯罪成立的一个条件,而在我国,犯罪构成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实际上就是犯罪成立的条件,可以说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成立条件的总体。我认为可以理解为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充分必要条件,它解决的是定性和定量的问题,并侧重定量;而犯罪概念解决的是定性的问题。犯罪构成说明的是需要确定具备哪些类型化的事实条件才可以将某一特定行为评价为犯罪。犯罪构成理论在刑法学的理论体系中占有核心地位。正如有学者指出,“当人们将犯罪当作规范现象来考察时,即作为一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来考虑,就必须分析犯罪的不同侧面,因为它们各自具有不同的意义。”

如何理解犯罪构成的属性,理论界有不同的学说,我认为以下三种学说具有代表性,下面作一简要概括:(1)法律说。持此类观点的学者认为,犯罪构成使刑法所规定或依照、根据刑法而确定的成立犯罪的标准、规格。此说强调犯罪构成的法律属性,高铭暄教授认为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整体。(2)理论说。持此类观点的学者认为,犯罪构成是一种理论。例如有的学者指出:“犯罪构成是一种理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说明法律的。它本身不是法律,也不是权力机关对法律的解释。”(3)“法律+理论”说。持此类观点的学者认为,“犯罪构成是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制裁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的主客观条件的总和,是刑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定罪量刑的基本理论依据。”

比较上述三种学说,我更倾向于“法律+理论”说。理由如下:第一,犯罪构成作为定罪依据,它源于刑法规定,实际上,犯罪构成要件是罪刑法定明确性等派生原则的必然要求。犯罪构成只有建立在规范的、法定的刑事立法基础上才具有指导意义。离开刑法具体规范分析、论证犯罪构成,犯罪构成就会成为无源之水,就会变得无法把握,不会得到实务部门的认同与应用。第二,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通常是具体的、个罪的,对个罪的构成特征进行归纳、抽象,是通过理论研究完成的。犯罪构成理论是人们认识犯罪成立的工具,用以指导对刑法具体犯罪构成特征的理解和认定。正如有学者指出,“犯罪构成的法定性并不意味着刑法对各个犯罪构成要件都需要明确而直接地做出规定。例如,不作为的概念,在刑法中并未出现,而是从刑法规定中推导出来的。……如果犯罪构成理论中的每一个概念都要寻找其法律出处,显然是不可能的。因此,犯罪构成理论虽然与法律规定具有对应性,但它又超然于法律规定” 二、三种犯罪构成理论的比较与评价

目前,以德、日刑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刑法理论普遍认为,犯罪成立的条件或称犯罪成立要

件,包括构成要件的复合型(即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违法性和有责性三部分,从结构上看可以形象地称为“递进排除”式的犯罪构成理论。具体而言,它分为三个先后有序的层次:(1)一个行为要成立某种犯罪,首先必须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该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是一个“观念形象”、犯罪的“类型轮廓”。只有符合这个“轮廓”外型,行为才有必要作进一步违法性和有责性的评价。(2)当一行为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后接着便进行违法性审查。通说的观点认为,构成要件是违法的类型,且不仅是违法性认识根据,而且是始终根据某个行为如果符合构成要件,一般就可以肯定它违法。(3)对于构成要件符合违法的行为,其是否犯罪,最后必须审查行为有无责任。责任因素包括责任能力、故意和过失,以及期待可能性等内容。如果没有责任阻却事由,行为最终就成立犯罪。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明显地体现了三个犯罪成立条件之间的序列性和由此决定的纵向贯穿性。 英美法系缺乏较系统的犯罪构成理论,这与英美法系的司法传统有关。理论界一般认为,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具有双层次性的特点:第一层次是犯罪的本体要件(“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是刑事责任的基础,所有犯罪的成立都不得缺乏这两方面的内容。第二层次是犯罪的责任充足要件,如果被告人能说明自己不具有责任能力(如未成年、精神病)、不具有政策性的危害(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执行职务等)便可不负刑事责任;反之,被告人不抗辩或者抗辩不成立,则犯罪成立。

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也进一步得到了发展,形成了与大陆法系不同的理论。前苏联法学家特拉伊宁教授认为,犯罪构成是指苏维埃刑法所规定的说明危害行为特征的诸要件的总和,并认为犯罪构成是事实的要件的总和,这些要件分别属于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任何犯罪都是一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统一,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基础。这一理论强调犯罪构成要件是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并将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演绎为犯罪客体的内容。 比较三种犯罪构成理论,各有利弊。大陆法系的“递进排除”理论虽然体现了定罪过程的严格,但是容易导致重复评价,对被告人会有失公平,而且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英美法系的抗辩理论,个案研究、注重理论与实践的结合是其所长,但是缺乏系统性。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虽比较直观,但在直观上并不反映认识犯罪的逻辑过程,具有静态的特征,难以包容一些合法的抗辩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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