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流程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破产案件审判工作,明确工作职责,完善破产案件审判工作的运行机制,提高管理水平和审判工作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深圳中院《 审判执行流程管理规程》的规定,结合我院破产案件审判工作的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破产案件审判工作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法,公正执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三条 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健全审判工作机制,规范审判工作职责,保障破产案件审判程序公正。
第四条 破产案件审判工作应当坚持公平与效率的统一,努力提高审判效率,及时处理各项工作。
第五条 法官和法官助理在破产案件审判工作中应当自觉遵守审判纪律,严格执行各项廉政工作制度,廉洁自律,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监督。
第六条 法官和法官助理在破产案件审判工作中应当牢记司法为民的宗旨,在履行审判职责过程中,要做到举止文明,态度公允,既要体现法律威严又要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法官、法官助理在破产案件审判工作中必须加强相互的协调与配合,共同推进工作的进程。
第二章破产案件的立案审查
第八条 立案庭对当事人提交的破产申请(包括破产清算、重整、和解,下同)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如果认为当事人提交
的材料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
第九条 立案庭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申请及附随的相关证据材料符合规定,应按本院《审判执行流程管理规程》的规定预排主审法官和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
第十条 法官助理应自立案庭将破产案件立案信息发送至本人诉讼信息管理系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到立案庭签收案件并报本庭内勤登记。法官助理应在收到案件材料的次日,将案件材料移送主审法官。
第十一条 对于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的案件,合议庭可以根据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按规定应当进行立案听证审查的,合议庭应及时安排。
第十二条 对于下列破产申请一般应当进行听证调查: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的破产清算、重整申请; (二)债务人自行提出的和解、重整申请;
(三)涉及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的破产申请;
(四)涉及在全国、全省及本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企业的破产申请; (五)其他需要听证调查的破产申请。
第十三条 对于应进行听证审查的案件,法官助理经主审法官同意后,安排听证时间和听证地点,并在诉讼信息管理系统中予以登记。 第十四条 听证通知书由法官助理制作,审判长签发。听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应于听证三日前送达给参加听证会的单位和个人。
原定听证会确需改期的,法官助理应在征得合议庭同意后,重新排定听证时间和听证地点,并提前一天通知参会人员,重新送达听证通知书。
第十五条 破产立案听证会一般由合议庭委托主审法官主持,下列人员参加:
(一)破产申请人;
(二)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和职工代表; (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参加听证会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破产申请人宣读破产申请书,陈述申请破产的事实和理由及相关证据;
(二)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简要陈述企业性质、注册情况、生产经营状况、资产及负债情况。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债务人有权提出抗辩;
(三)对证据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担保、财产抵押、资产变现、债务清偿、职工安置等情况进行调查;
(四)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本院应当通知债务人核对以下情况:
1 、债权的真实性;
2 、债权在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到期债务中所占的比例; 3 、债务人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调查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由主审法官、书记员及其他与会人员签名确认。
第十七条 对于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的案件,合议庭应认真审查如下材料:
(一)破产申请书;
(二)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工商最新注册文件;
(三)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债务人破产的批准文件(债务人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或债务人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债务人破产的决议(债务人无上级主管部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