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规则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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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规则试行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规则(试行)

为规范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审判监督工作公正、高效的进行,提高再审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再审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则。

一、庭前准备工作

第一条 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 第二条 书记员在庭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或申诉),经立案庭审查立案的,应当在受案后七日内将再审申请书(或申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并通知其在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及委托代理授权书;

(二)对本院决定再审或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应当在受案后七日内将应诉通知书、再审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并通知其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及委托代理授权书;对有特殊情形无法及时送达的,至迟在开庭三十日前送达;

(三)对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应当在受案后七日内将抗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送达原审当事人,并通知其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及委托代理授权书;

(四)在开庭三日前向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送达传票或通知;对路途较远的当事人,应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问;

(五)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在开庭三日前向人民检察院送达出庭通知;

(六)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三日前先期公告原审当事人姓名、单位、案由及开庭的时间和地点。

以上工作应当制作笔录,由书记员签名。 第三条 承办案件的法官应当做好下列庭前工作:

(一)在开庭十日前通知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证据交换过程应当记录在案; (二)开好预备庭,承办案件的法官向合议庭成员通报案情,确定开庭时间、地点; (三)拟订好庭审提纲,确定庭审要查明的重点问题。庭审提纲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1.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的具体分工; 2.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3.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争议的问题; 4.法庭拟调查的主要内容;

5.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拟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笔录制作人; 6.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拟当庭出示的书面证言、物证及其他证据的目录; 7.法庭辩论的主要内容; 8.调解的程序;

9.庭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和应当采取的措施。

第四条 抗诉案件法庭应设置检察员席位和“检察员”标牌。检察员出庭席位在审判台前方右侧。 第五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核对应当到庭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抗诉机关出庭人员是否到庭(与身份证或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检察机关出庭人员通知书核对),收回开庭通知、传票。

一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加人未到庭的,应将情况及时报告审判长,由合议庭决定是否需要延期开庭审理。决定延期开庭审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人民法院经传票传唤,再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撤诉;另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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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在开庭审理前,当事人申请撤回申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撤回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再审程序。但原生效裁判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除外。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的,应当准许。抗诉机关不派员出庭的,应当裁定按撤回抗诉处理。

第七条 开庭审理的民事抗诉案件,经传票传唤,申诉的当事人不到庭的,应当裁定终止再审程序。被申诉当事人不到庭的,应当缺席判决。

第八条 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

第九条 书记员宣布诉讼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入庭(检察机关抗诉的宣布检察员、诉讼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入庭)。

第十条 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就座。向审判长报告出庭和庭前核实的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及抗诉机关派员出庭情况。报告审判长开庭准备工作已经就绪,可以开庭。

二、开庭

第十一条 审判长宣布开庭后,宣布诉讼参加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第十二条 审判长宣布案件的案由、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是否公开开庭审理,不公开开庭审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审判长告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并询问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如果当事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审判长应当问明申请回避的理由,合议庭当庭评议后认为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宣布休庭,由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回避;认为不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当庭驳回,继续开庭审理。如果当事人申请复议,应当宣布休庭,待作出复议决定后,决定是否继续开庭审理。

准予或者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及复议决定,由审判长宣布。 (一) 法庭调查

第十四条 法庭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由提起再审的当事人简要陈述申请再审的请求、理由和事实依据; (二)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由出席法庭的检察员宣读抗诉书; (三)由另一方当事人简要陈述答辩意见、理由和依据;

(四)审判长告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法庭调查是争议的事实,对于无争议的事实,应当当庭予以确认;

(五)根据法庭拟调查的内容,由提起再审的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质证;另一方当事人举证的,由提起再审的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合议庭可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在开庭时出示,需要出示的,也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十七条 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第十八条 当事人提请传唤证人或者宣读证人证言的,审判长应当问明当事人提请证人或者宣读证人证言要证明的问题。合议庭认为证人或证人证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的,不予传唤或者宣读。

第十九条 证人出庭作证的,由审判长查明证人身份及证人与当事人关系,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证人作证后,应当询问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人作证及作证词是否有异议。当事人征得法庭同意,可以向证人发问。证人作证完毕,应当在笔录上签字后,立即退庭。

第二十条 审判长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证人发问内容与案件无关或者方式不当的,应当予以制止。

一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另一方当事人对证人发问的内容或者方式不当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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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

第二十一条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出庭的,应当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当庭出示的新证据、宣读的新书面证人证言,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和勘验结论,应在出示、宣读后提交法庭。

对一方当事人出示的新证据、宣读新的书面证人证言,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和勘验结论,另一方当事人征得法庭同意后,可以进行质证。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合议庭当庭出示,听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经过质证的证据,当事人意见一致,合议庭认为可以认证的,由审判长宣布该证据真实有效;当事人质证意见不一致,合议庭也认为需要评议后认证的,审判长应宣布该证据待合议庭评议后再行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还需要进行举证或者鉴定、勘验等工作的,可以在下次开庭质证后认证。 (二) 法庭辩论

第二十五条 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开始。审判长应提示:法庭辩论应当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辩论意见。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审判长对于当事人与案件无关、重复意见或者相互指责的发言应当制止。 第二十六条 法庭辩论的顺序,提起再审的当事人发表意见,再由另一方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提出申诉的当事人发表意见,另一方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

第一轮辩论结束后,审判长应当作出简要总结,当事人如有新的辩论意见,审判长可主持新一轮辩论。当事人如无新的辩论意见,应终止辩论。

第二十七条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对案件事实需要进行调查的,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时,审判长可以宣布暂停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待事实查清后继续法庭辩论。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检察员不参与法庭辩论。

第二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观点表明、没有新的意见,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结束。 (三) 当事人最后陈述

第三十条 法庭辩论结束后,由当事人依次序作最后陈述,明确自己的主张。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最后陈述中重复意见时,审判长可以制止;当事人陈述内容蔑视法庭、出席法庭的检察员,有损他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审判长应当制止。

(四) 调解

第三十二条 合议庭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当事人签名,闭庭后,制作民事调解书向当事人送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同意调解或者双方意见分歧的,审判长宣布,鉴于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庭不再调解,待合议庭评议后迳行判决,并宣布休庭。

三、合议庭评议

第三十五条 评议案件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庭成员应当分别就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等方面发表意见,不得简单表示赞同或者反对,不得弃权。

第三十六条 合议庭评议应当根据案件性质、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是非责任和处理结果作出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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