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培武案件

例:杜培武案件(刑事诉讼的特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杜培武原为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1998年4月20日,昆明市公安局通信处民警王晓湘与昆明市路南县原公安局副局长王俊波被枪杀在一辆微型车上。被害人之一王晓湘的丈夫民警杜培武被疑系杀警凶手而被抓到昆明市公安局。在专案组,杜培武经历了连续10天10夜的审讯,最后一无所获。6月20日上午,杜培武被押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测谎,最后的综合结论是杜培武在说谎,杜培武遂被当作杀害?二王?的重大嫌疑犯而被戴上了脚镣,经受了双手被铐起悬空吊在铁门上以及被高压电警棍逐一电击脚趾和手指等刑讯逼供手段。杜培武被迫?供述杀人的罪行?。专案组的其中一个小头目警告说:?如果翻供,小心收拾你。?从6月30日到7月19日整整20天,杜培武基本没有睡过觉。1998年12月17日,昆明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杜培武故意杀人案。在庭上杜培武展示了他身上清晰可见的伤情,并强烈要求公诉人出示驻所检察官拍摄的照片,以证明刑讯逼供事实的存在。但公诉人说,当时没有拍过照片。1999年1月1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杜培武再次要求公诉人出示照片,公诉人说,照片找不到了。见此情景,杜培武转而对审判长说:?我还有他们刑讯逼供的证据!?只见他解开风衣,从裤子里扯出了一套血迹斑斑的衣服,?这是我当时穿在身上被他们打烂的衣服?!审判长让法警收起血衣,?不要再纠缠这些问题了?。杜培武高声申辩:?我没有杀人!我受到了严刑逼供!?审判长火了:?你说没有杀人,你拿出证据来!?1999年2月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杜培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9年10月2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刀下留人?,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有可采纳之处?为由,终审改判杜培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0年6月17日,昆明市公安机关破获以 铁路警察杨天勇为首的特大杀人团伙案(杨等7人已被处决)。经查明,?二王?系犯罪嫌疑人杨天勇等人所杀。2000年7月11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再审判决,宣告杜培武无罪。2001年8月3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以刑讯逼供罪,一审分别判处昆明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原政委秦伯联、队长宁兴华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1年零6个月缓刑2年。根据法医鉴定,杜培武身上留下多处因吊打而形成的伤痕以及外伤导致的脑萎缩,已构成轻伤。(《南方周末》2001年8月24日;叶青:《刑事诉讼法:案例与图表》,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页;顾永忠主编:《中国疑难刑事名案程序与证据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27页,第276-283页。)

分析:本案的程序问题:1、本案中侦查机关采用了很多先进的侦查手段,引入了科学证据,诸如?射击残留物?及?附着泥土?等微量物证的同一认定、CPS心理测试、警犬气味识别鉴定等。——科学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问题。2、刑讯逼供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3、审判长的?你说没有杀人,你拿出证据来。?——无罪辩护与举证责任问题。

1、科学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问题。本案冤错的因素还涉及到警方技术问题,确证偏见渗入技术领域,后果将是严重的。由于传统和审判制度的原因,我们还很少看到中国律师会象西方律师那样和警方进行技术质证。本案辩护方的质疑证据没有被理会。

如今,在法庭上,电子证据、指纹鉴定证据、声纹鉴定证据、文书鉴定证据、枪弹检验证据、法医病理学证据、毒物学证据、中子活化分析、测谎证据等,正发挥着重要作用。何家弘曾说:?21世纪的司法证明将是以‘物证’为主要载体的科学证明。?所谓科学证据,又称科技证据,通常是运用科学技术原理和方法发现、收集和保全的证据,它与传统证据的区别在于其科学技术的特征。例如,指纹被认为是每个人独一无二的身份证明,迄今为止世界上还没有发现两个人的指纹完全一样;DNA的双螺旋精致结构的独特性也为司法人员所青睐,美国根据罪犯遗留的DNA破获的?无头案?每年都有好几百起。随着科学证据越来越多地出现在法庭上,传统依赖口供的证明方法将逐渐被取代,这无疑是司法证明的一大进步。虽然科学证据的是哟确实促进了事实真相的发现,但司法实践也出现了?迷信?科学证据而导致冤错的负面案件。

杜培武案件中,控方提供的科学证据有:泥土化学成分分析即控方称检测物来源为昌河面包车离合器踏板、油门踏板、刹车踏板上的泥土与杜衬衣及衣袋上黏附的泥土痕迹、衣袋内一张100元人民币的泥土痕迹等为同一类泥土;警犬气味鉴别即检测物来源为昌河面包车离合器踏板、油门踏板、刹车踏板上的泥土与杜所穿鞋袜的气味相一致;?拉曼测试?(射击火药残留物测试)即在杜所穿衬衣右袖口处检出军用枪支射击后附着的火药残留物。此外,还有CPS心理测试即?测谎仪?测试。警犬气味鉴别,是指侦查人员从犯罪现场提取嗅源,让警犬嗅闻,然后与被告人身体气味进行对比,以确定被告人是否到过犯罪现场的一种鉴定方法。对该证据,一般认为其欠缺关联性而无证据能力。理由:在科学实证上,对于人类个体气味差别程度的科学分析并不充分,对于气味识别的警犬的嗅觉组织也未研究清楚;警犬的习性、能力以及身体状况个体差异很大,对识别结果会有所影响;进行识别的条件方法受限,指导者的知识、经验以及气味的采取、保管,都不能做到完全;对气味识别很难进行重复试验和检验,也无法对警犬进行交叉讯问。气味作为一种看不见、摸不着、听不到的东西,又具有不稳定性和易散发性的特点,警犬识别过程涉及对案件本源信息的两次解读,而这两次解读又均存在不确定的因素,其可靠性值得讨论。本案中,杜被警方控制后,10只警犬(其中3只为全国功勋犬)对他进行了43次气味鉴别,41次认定杜的气味与昌河车上的气味同一,证明杜在案发前后驾驶过该车。对控方的指控,辩护律师指出,本案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仅仅记载汽车?离合器踏板?上附着有足迹遗留泥土,因此由警犬用杜鞋袜气味和?刹车踏板?、?油门踏板?上附着的足迹遗留泥土做气味对比,其泥土的来源就存在问题。况且,1998年4月22日发案,至1998年8月3日才由警犬甄别,嗅源经长期保管而发生变化和失效的可能性很大,而离案发8个多月的?补充勘查?更不可靠。

测谎仪测试,本案中,测谎专家对杜进行了测谎试验,测试的题目内容和案件有密切联系,如?4月22日晚你有没有离开戒毒所???是不是你上车开枪把他们杀死的???是不是你用王俊波的枪把他俩杀死的??等,测谎仪显示杜所说的均为谎言,测谎专家由此认定杜应知情或参与作案,于是警方对杜实施刑讯逼供。——协助查明事实真相的测谎仪成了刑讯逼供的?帮凶?。测谎问题在证据法上的提出,在美国有一些著名的

案例,确定了一些规则。如确立了科学证据的?普遍接受?标准理论,认为谎言测试?在标准化和科学性方面,尚未被物理学和心理学界公认为达到了将证明法院采纳专家从科学发现、开发和实验中推导出的证言具有正当理由的程度?,因而作为其结果的证据被法院判定为不具有可采性。我国对测谎证据的证据效力意见不一。支持者认为,测谎结果作为测试人员运用其知识和技能分析通过仪器纪录的被测试人的生理反应所做出的判断结论,应具有证据能力,因而可作为诉讼证据适用。反对者认为测谎结果不是独立的诉讼证据,认为诉讼法规定的几种证据形式都是对案件事实的直接反映,是与案件的事实有客观、直接的联系,而测谎仪是对涉案人身体的各种生理参数的测试,不是对案件事实本身的收集和鉴定。折衷说虽然反对将测谎结果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认为只要正确运用测谎结果,就能相对缩小侦查范围,赢得侦查时间,及时获得其他证据,为采取其他侦查措施提供有力支持。最高检察院以批复形式明确规定了测谎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结语:法律人囿于经验与知识的不足,他们可能会轻率地排除一些科学证据或者盲目地相信科学证据。但应注意的是,几乎所有的科学证据,都是间接证据。很多科学证据的证明价值需要借助科学手段和科技人员来实现,信息的?解码?需要人来实现。但人是可能犯错误的。除了鉴定人员的故意造假或敷衍塞责外,实验设备或实验手段也会使实验结果出错。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1999年9月10日):?CPS多道心理测试(俗称测谎)鉴定结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

2、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及证明标准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杜培武一案是近年来刑事司法领域中发生的较为典型和有影响的刑讯逼供案件之一。在刑讯逼供的折磨下,杜培武本人的基本权益受到严重的侵害,几乎无?人权保障?可言,在实体上也险些造成了冤案。因此,本案中有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对刑事诉讼目的的严重背离。杜培武一案的出现,既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观念有关,也与现行刑事诉讼机制本身的不完善有关。(1)从根本上讲,该案是公安司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漠视程序作用,忽视人权保障所必然付出的代价。突出反映了?有罪推定?的观念根深蒂固。(2)从制度上讲,该案反映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的某些人权保障机制还有待完善。为了从根本上防止非法取证这种严重侵犯人权的现象发生,许多国家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相应的保障机制,即,当取证行为是否合法成为一个争点时,鉴于被告人在举证方面的能力比较弱小,基本上都强调了控方的举证责任,也就是当被告人提出有根据的怀疑控方的取证行为非法时,那么控方就应当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证明其取证合法。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之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后,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另一则案例刘涌犯罪案件。基本案情:刘涌原任沈阳嘉阳集团董事长,2000年7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检察机关指控,刘涌多年来组织、领导他人实施了多起故意伤害案件,还实施了行贿、非法持有枪支等多种犯罪行为。刘涌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其中提出公安机关在本案侦查讯问中具有刑讯逼供行为。2002年4月17日,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行贿罪、妨碍公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等多项罪名,判处被告人刘涌死刑立即执行及刑期不等的多项有期徒刑,决定执行死刑立即执行。刘涌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并据此改判刘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此判决一出,舆论哗然,除对判决本身的议论之外,为刘涌辩护的的律师亦遭到质疑甚至指责。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在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再审刘涌案。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预审、监管、看守人员的证言和医院的鉴定,认定刘涌在侦查过程中并未遭受刑讯逼供,结合刘涌所犯下的罪行严重性,最高人民法院最后撤销二审判决对刘涌的死缓量刑改判刘涌死刑并于宣判当日执行死刑。本案从一审、二审至再审经历了死刑、死缓、再死刑的曲折变化,刑讯逼供问题占据重要地位。该案至少提出了两个重要问题:(1)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问题,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提出刑讯逼供的主张之后,谁应当对刑讯逼供的事实存在与否承担证明责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还是代表控方的公诉机关以及侦查机关?(2)刑讯逼供的证明标准问题,即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应该对刑讯逼供事实证明到什么程度?是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还是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还是其他?

对刑讯逼供,应当建立实体性制裁和程序性制裁的双重体制。实体性制裁即对刑讯逼供行为给于法律惩处,或追究刑事责任或行政处分等。根据文理解释,似乎司法工作人员只要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就构成刑讯逼供罪,而不问是否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但1999年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刑讯逼供案的立案标准确定为:(1)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2)致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3)造成冤、假、错案的;(4)3次以上或者3人以上进行刑讯逼供的;(5)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的。否则不能立案。这给司法机关追究刑讯逼供罪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

对刑讯逼供的程序性制裁,首先需要认定刑讯逼供行为,其次才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程序性违法行为的认定,即涉及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问题。一般的,所谓证明责任,是指在诉讼中,控辩双方和当事人承担的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责任,如果不能提出证据或者提出了证据但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要求,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该种证明责任不仅在实体法律争议事项中存在,在程序性法律争议事项中同样存在。证

明对象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域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在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问题上一般是由检控方承担主要的证明责任,而被告人一方一般承担的是说明责任。主要考虑是:(1)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2)控方本身所负有的对供述自愿性的举证责任。同样,在我国,考虑到(1)被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一般都处于被强制措施状态,举证能力受到相当大的限制。(2)我国律师在审前阶段对诉讼的介入相当有限,律师也无在场权;(3)审前羁押机构目前并不是一个相对中立的机构,而是直接隶属于公安系统之下的羁押机构。若将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赋予被告人只会让被告人陷于无法证明的境地。因此,刑讯逼供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应为:被告人应当承担刑讯逼供事实的初步证明责任,比如说身上的伤痕、初步事实等,而控诉方则承担主要的证明责任,即针对被告人所提出的初步事实证明其并非刑讯逼供所致的责任。至于刑讯逼供的证明标准,在英美法系中存在?优势证据?或者?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高的证明标准往往能有效地制约检控方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而在中国,对于审查刑讯逼供的证明标准并无明确的规定,因此,在认定上完全取决于审判法官的自由裁量。在刘涌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中裁决刘涌所提出的刑讯逼供主张为控方证明推翻时,其主要依据的事实是:(1)公诉人出示的参与刘涌一案的预审、监管、看守人员的证言证明;(2)辽宁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鉴定医院沈阳市公安医院所出示的有关刘涌无受到刑讯逼供的证明。同时对被告人一方提出的证据效力予以否定性评价,如针对刘涌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明公安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的证人证言,认为,辩护人取证形式不符合有关法规,其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同一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不予采信。学者对此评价:最高法院采用了一种低于确定无疑标准的证明标准,这样的标准对于被告人来说非常不利,使得排除对其不利的非法证据的障碍大大降低了。关于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问题现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并不在于排除不可靠的证据,而在于防止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因此它被认为是属于证据能力的规则而非证明力的规则。但该规则在我国存在立法技术层面、价值观念层面、司法制度层面等层面上的障碍。如在价值观念层面,司法人员的观念中片面追求实体真实的观念仍然没有改变,在他们看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不具有现实可行性的一项制度,因为做出这种裁断非但不能引起积极的评价,反而可能在诉讼中因为证据不足而产生无法定案或者放纵罪犯的结果,对审判工作造成重大压力。例如,司法系统内评价审理工作人员绩效的主要标准是工作量以及正确率,而正确率的衡量尺度则以有无改判为依据,这在很大程度上是依赖于对实体真实的认定而非对程序公正的把握。在司法制度层面,我国的司法体制中,法院完全没有制约侦查权的能力,不是像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侦查权的控制基本上都是通过司法权来实现的,即法院可以制约侦查权行使,如司法令状原则要求警察的重大侦查行为,必须取得法院的授权;司法审查原则要求强制性侦查措施合法性的审查,应当由法院进行,我国法院仅是继侦查、起诉之后的审判?工序?的接任者。且法院是否有能力担当得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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