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

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接受贵单位的委托,担任相关法律问题的专项法律顾问,现就贵公司在成立新公司的过程中涉及的关于股权分配的相关法律问题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一、关于贵公司股权分配方案中各股东的法律定义。 按照贵公司的分配方案,新成立的公司的大部分股权由贵公司控制,剩余部分的股权则分配给公司的高层和中层人员,并选举一人作为在工商局注册登记的在册股东。根据相关的法律理论,贵公司该方案中的部分股东一般称为隐名股东。所谓隐名股东,一般有下列四个要件:1、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2、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3、指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但对公司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出资人。4、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其它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则为显名股东。

贵公司的方案完全符合隐名股东的构成要件,除贵公司以及另一被选举的人为登记在册的股东万,剩余股东就是法律理论中所称的隐名股东

二、隐名股东的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

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从我国《公司法》的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公司法》对于隐名股东和显明股东问题的规定是属于倡导型的法律规范,并非强制禁止性规范。我国公司法要求对股东实行实名制,即股东的真实姓名或者名称必须按法律规定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载明,并在国家工商管理机关登记备案,或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因此,有的理论就认为,股东一定要进行登记或者公示,未经登记或者公示的就不是股东。即不承认隐名股东。

不过,虽然隐名股东有其弊端,但我们认为,我国《公司法》并未绝对否认隐名股东的合法性,只是在对抗善意第三人时,否认其合法性,所谓善意第三人,具体到贵公司的方案中,新公司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与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外的法律主体会产生交易,则该法律主体相对于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来说就是第三人。有可能产生的弊端,一般体现在行政管理方面,由于隐名股东的名不符实,很可能涉及虚假工商登记的问题,关系到虚假工商登记的认定权、认定主体、认定程序、撤销虚假工商登记权、复议权、监督权、救济权等等。

在一定层面上,我国的法律还是承认隐名股东的客观存在和合法有效性,其权利义务在一定的条件下与显名股东一

致。另外根据我国现阶段的立法精神来看,对于民事行为、对于契约行为,只要交易双方或者说契约的双方当事人满足了法律对法律行为的最基本的要求,从私法自治、国家干预越少越好的角度来分析,双方达成一致,不违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就是合法有效地法律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完全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原则,减少了国家对法律行为的干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贵公司的该股权分配方案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也存在些许的弊端,但是总体来说是符合法律规定和政策导向的,完全可以实施操作,在实施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法律问题,将会在以下各条中进行分析论述。

三、隐名股东权利义务的法律问题。

隐名股东的在公司的权利义务应该分情况区别对待,隐名股东是否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不仅以是否出资为依据,而且要依据其是否以股东的身份在公司中行使了股东的权利,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与管理相结合。

首先,如果仅是出资,没有以股东的身份行使股东的权利,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与管理,那么,隐名股东不具有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不能承担股东责任。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是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果产生法律纠纷,也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按照一般的民事借贷关系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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