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案例分析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法律分析

[案情简介]

糜某为车牌号为粤C55008中华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A保险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进行投保(车全损为35542.24元)。2015年4月4日凌晨3时左右(清明节假期),糜某驾驶该车在大广高速行驶去北京扫墓,行驶至河南周口扶沟段发生单方撞护栏事故,导致车辆受损。

事故发生后车主糜某随即报警,并向投保的A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交警当场出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为单方事故。而由于A保险公司在出险地周口并无分支机构,由A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查勘员吴某负责查勘定损。由于高速出险案件,查勘员吴某无法第一时间到第一现场勘察,便直接委派保险代理公司的高某来进行理赔事项的电话指导,高某同时告知车主糜某该车辆可以由A保险公司的合作修理厂B修理厂进行拖车施救。天亮后,糜某的车辆被施救并拖到了B修理厂中。后查勘员吴某到B修理厂进行拍照、定损,最终以2万元打包定损,保险公司不复勘车辆维修情况,不回收旧件。该协议经修理厂签章确认后于2015年5月25日上午由糜某到A公司珠海承包机构签订定损协议,并办理了相关的理赔工作,赔款于2015年5月28日支付至糜某账户。

然而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理赔后,车主糜某取车时仍发现车辆存

在质量问题,验收不合格。经中华车4S店评估后认为,修好该车仍需4-5万元。而A保险公司认为车辆已经超出全车报废额度,不予以赔偿支付,遂起纠纷,车主糜某将此事投诉至珠海市保险行业协会,由珠海市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合同纠纷调解委员会来进行处理。

在维修服务合同成立方面,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糜某认为是A保险公司查勘员未到现场,直接短信指示车主到附近修理厂定损维修。A保险公司珠海机构则认为并未指示糜某与B修理厂建立维修服务关系,而是电话建议其向B修理厂求助安排拖车施救相关事宜,发短信告知其B修理厂地址也并不是要让糜某去维修。相反是糜某自身在被拖车至该厂后因有其他紧急的事情要求处理而主要委托B修理厂的负责人协助处理事故和维修车辆的。

在车辆维修后仍不合格这一事实上,糜某认为导致这一结果的主要原因是A保险公司的查勘员吴某现场定损有误,虽然当时打包定损2万元,但事后车辆维修后仍验收不合格,而经4S店评估,该车损失严重维修达4-5万,相当于该车全损,与A保险公司查勘员当时定损价格相差悬殊。保险公司应当按全损或给予维修或走车辆报废程序。而A保险公司则认为,该车已超出全车报废额度,不予赔偿支付,且该车未能验收成功主要存在的是维修质量问题,与B维修厂的维修服务有关,与A保险公司无关,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纠纷。A保险公司已经尽可能的与B维修厂沟通帮助糜某讨要说法。糜某对B修理厂仅补偿退回5000元的方案不满,应通过合理合法途径向B修理厂追责。

[调解结果]

本案件因为当事人双方对案件主要争议事实未能取得一致意见,双方一直各执一词,无法协商达成调解协议。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愿”的保险合同纠纷调解原则,本委员会最终未能调解成功。建议双方走仲裁或诉讼等法律途径,合法解决纠纷。

[案例评析]

纵观本案的基本案情简介,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存在于两个方面:第一、该车牌号为粤C55008的车在出险后A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定损价格是2万元,车主糜某主张4S店称此车修复仍需4-5万元的维修费,当事人双方主张的价格是否和车辆实际受损程度基本吻合,保险公司定损价格是否是保险公司理赔的唯一依据?第二、本案是汽车维修服务合同产生的维修质量纠纷还是保险合同产生的理赔纠纷?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调解委员会认为,由于本案中事故车辆本身实际价值不高,事故受损又较为严重,因此保险公司车辆定损的价格与车辆后续维修和理赔所走的程序有较为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交通事故车辆一次性修复费用超过原整车实际价值70%以上,推定全损,应当按照全损车辆来进行维修或报废。因此,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是否有误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负责定损已成为行业惯例。当被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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