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公章典型案例裁判观点集成17条

董琪向杨武亮打款110万元,用于徐州铝厂拆迁;2007年3月8日,董琪向杨武亮交付36万元;2007年3月25日,马友良通过农业银行转资王兆树6万元;2007年4月14日,马友良向杨武亮转款10万元;2007年5月23日,董琪分别向杨武亮打款5万元和42万元。上述款项合计239万元,另31万元仍在查询中,故该31万元借款发生时间尚不确定。但是,即便上述案涉三笔借款均发生在杨武亮成为开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借款是否用于开元公司,因杨武亮系开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开元公司名义向董琪补出借据,并加盖开元公司的公章,应视为代表开元公司作出自愿承担杨武亮借款的意思表示,开元公司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审判决判令开元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如果开元公司认为杨武亮的行为越权,侵犯了开元公司其他股东和职工权益,可以另行主张。

8、公章是公司行为的主要证明,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并非公司行为的法定要件。在民商事活动中,加盖公章属于公司行为,具有证明行为人主体、确认民事法律行为等效力。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56号再审申请人河北裕翔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阎素娜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莫兰彬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裕翔文具公司依法应当对《借款合同》中莫兰彬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在于:首先,公章是公司行为的主要证明,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并非公司行为的法定要件。在民商事活动中,加盖公章属于公司行为,具有证明行为人主体、确认民事法律行为等效力。本案中,《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裕翔文具公司对莫兰彬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

在合同文本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莫兰勇的个人名章。这显然具备了公司行为的基本形式要件。裕翔文具公司主张公章与个人名章的加盖是莫兰彬超越莫兰勇的授权范围所致,但该主张不能对抗公章本身所具有的证明公司行为的效力。因此,裕翔文具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担保法律关系的成立要件,即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双方就担保事项达成了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由于被担保的债权合法有效,裕翔文具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担保关系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无效情形,故裕翔文具公司与阎素娜之间的连带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其次,即使莫兰彬确实超越了所谓《委托经营合同》所约定的授权范围,也不会影响担保关系的成立。第一,莫兰彬掌控裕翔文具公司公章和莫兰勇个人名章的行为,足以表明,裕翔文具公司受莫兰彬的控制,阎素娜具有信赖莫兰彬享有控制权的合理基础。即使莫兰彬未获得授权,担保行为亦依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即便莫兰彬超越《委托经营合同》的授权范围属实,其以裕翔文具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也依法成立并生效。第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只对缔约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一般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即使莫兰勇与莫兰彬之间确实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且对莫兰

彬的代理权限有严格限定,由于阎素娜并非《委托经营合同》的当事人,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阎素娜与莫兰彬存在恶意串通或者明知莫兰彬超越代理权限提供担保等情形,故裕翔文具公司仍应对莫兰彬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裕翔文具公司以《委托经营合同》的限制对抗善意第三人阎素娜的主张不能成立。

9、公司法定代表人私刻公章,以公司财产偿还其个人及个人控制的其他公司的债务,属于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案涉协议条款使公司只承担巨额债务而不能获得任何对价,不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协议相对方以协议和委托书加盖了公司公章为由主张善意信赖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8号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杭州湾汽配机电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慈溪逍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慈溪逍新汽配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市一得工贸有限公司、孙跃生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关于孙跃生以机电公司名义签订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法定代表人不得利用职权,以公司财产为其个人偿还债务,是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的基本要求,不论公司章程是否作出特别规定。本案孙跃生私刻公章,以机电公司财产偿还其个人及个人控制的一得公司的债务,属于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

关于孙跃生无权代表行为的对外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应当结合法律规定、交易的性质和金额以及具体交易情境予以综合判定。假定孙跃生作为法定代表人以机电公司名义转让房产,绣丰公司向机电公司支付相应转让款,此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即使机电公司内部章程对孙跃生代表权有限制性规定,也不具有对抗外部相对人的效力。然而本案所涉的协议条款使机电公司只承担巨额债务而不能获得任何对价,不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且孙跃生同时代表公司和个人签约,行为后果是将公司利益转移给个人,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说明公司法对关联担保这种无对价的特殊交易,对代表权做了限制性规定,必须经股东会同意。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清偿债务的性质较关联担保更为严重,公司直接对外承担债务而不能取得经营利益,如未经股东会同意,将构成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绣丰公司知晓机电公司由几名股东组成,并专门聘请律师草拟协议,在孙跃生不能提供股东会同意证明的情形下,绣丰公司根据协议内容理应知道孙跃生的行为不是为机电公司经营活动所从事的职务行为,而是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绣丰公司以协议和委托书加盖了机电公司公章为由主张善意信赖孙跃生代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考虑本案的交易过程和事实,绣丰公司应当知道孙跃生的签约超越代表权限,绣丰公司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浙江高院认定孙跃生代表行为无效、

房地产转让协议不能约束机电公司并无不当。机电公司对本案协议的签订并不知情,对孙跃生私刻公章的行为也不具有管理上的失职,绣丰公司要求机电公司依据房地产转让协议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10、单位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犯罪的,对受害人造成损失,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85号农民日报社诉潍坊新东方艺术学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知,单位未尽到管理义务,以致被犯罪分子利用进行诈骗活动,单位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依据上述之规定,单位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1、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私刻单位公章,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经常代表该公司从事民事活动,故而其身份具有了特殊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私刻单位公章,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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