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14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活动和设施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粮油仓储单位)从事和参与粮油仓储活动及粮油仓储设施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国家和地方粮食流通政策和粮食应急预案,贯彻国家和地方制定的粮油仓储、设施管理及生产作业制度和标准,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第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管理制度,积极应用先进适用的粮油储藏技术,开展“四无粮仓”和粮油仓储规范化管理活动,延缓粮油品质劣变,降低粮油损失损耗,防止粮油污染,确保库存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五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设施管理制度,积极做好粮油仓储设施的建设、维修改造和保护工作,按规定做好粮油仓储设施的拆、改、废,确保仓储设施满足粮油收储的需要。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开展安全生产教育,
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处置预案,组织演练,确保粮油仓储作业安全。
第七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及仓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及仓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
第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仓储设施设备情况、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状况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以信息化手段开展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工作,并对备案的粮油仓储单位进行核查,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省(区、市)储备粮”字样。
第三章 粮油出入库管理
第十二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粮油质量标准对入库粮油进行检验,建立粮油质量档案。成品粮油质量档案还应包括生产企业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内容。
第十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对不符合储存安全要求的入库粮油进行整理,并按照不同品种、性质、生产年份、等级、食用和非食用等进行分类存放。粮油入库(仓)应当准确计量,并制作计量凭证。
第十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在首次形成货位时,应当编制唯一代码,代码应与入库信息相关联。
第十五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货位及时制作“库存粮油货位卡”,准确记录粮油的品种、数量、产地、收获年度、粮权归属、粮油性质、等级、水分、杂质等信息,并将卡片置于货位的明显位置。
第十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粮油出库前按规定检验出库粮油质量,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必须经过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粮油出库应当准确计量,并制作计量凭证,做好出库记录。
第十七条 出库粮油包装物和运输工具不得对粮油造成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