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缓和制度的设计构想——以《侵
权责任法》第58条为例-法律
医疗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缓和制度的设计构想——以《侵权责任法》第58条为例
范文进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 120)
摘要:《侵权责任法》在更高法律位阶上改变了适用近十年的《证据规定》中的医疗损害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并试图辅之以第58条过错推定制度为代表的系列缓和制度以平衡医患举证责任强度。然而,《侵权责任法》中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制度的模糊甚至是矛盾以及相关配套程序制度的缺位,导致了第58条等系列制度在实践中面临种种困境。而借鉴他国成功经验建立系统的举证责任缓和制度应当是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缓和;举证责任倒置
中图分类号:DF5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 2015 )01-0174-08
收稿日期:2014 -10 -16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 cnki.net) 2014年11月24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基金项目:海南省人文医学研究基地2014年基金项目《医疗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研究》( QRYPT201402);海南医学院2014年科研培育基金项目《医疗诉讼证据制度研究》( HY2013 - 27)
作者简介:范文进(1980-),男,重庆人,西南政法大学宪法与行政法学博士研究生,海南医学院人文社科部讲师,研究方向: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卫生法学、证据法学。
一、《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理想与困境
依据通说,《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的过错归责原则,其在更高法律位阶上颠覆了实践效果并不理想的、实施了近10年的医疗损害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与此同时,立法者也深知医疗侵权是较为特殊的一类侵权行为,其自身存在着诸多的特殊属性,医患双方的“诉讼武器不平等”是医疗侵权必须面对和重视的实践难题。因此,为避免矫枉过正的局面,缓和原告(患者)的上述举证困境,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一直以来医疗纠纷司法实践中“唯鉴定论”的老大难问题,“《侵权责任法》采取归责原则体系化方法,在规定过错责任原则为基本归责原则的基础上,辅之以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典型法条即为《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三种过错推定情形。
然而,在没有相关配套制度的辅助下,立法者们显然赋予了第58条过重的使命和期望。在司法实践中,该法条的立法精神与实际效果大相径庭,甚至几乎被完全架空。首先,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患者举证医疗机构有符合《侵权责任法》第58条第1项情形,主张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但法院仍然经常习惯性的要求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并且所作出的判决高度依赖鉴定结论,第58条的适用空间实际被限缩。”其次,即便是医院的过错责任十分明显,以至于法院依据第58条作出医疗机构行为有过错的认定,但是如果从传统的医疗侵权构成要件来看,关于医生的诊疗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仍然属于患者一方。也就是说,若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患者仍然必须要
承担证明因果关系才能够完成侵权责任成立全部法定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然而,因果关系的证明无疑是医患纠纷中最为复杂和专业的部分,其证明的困难程度丝毫不亚于医疗过错的证明。同时,在实践中多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多果、连锁因果等的复杂情况才是常态,非医学专业的法官最后仍然需要依赖鉴定程序才能完成判决工作。可见,实际上患者的举证责任并未因为第58条的规定而得到相应的减轻,“唯鉴定论”的现象也从未得以任何改观,被患者赋予重望的第58条在实践中被严重贬值甚至架空。因此,如何进行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使得合理实体法与程序能够相互配合,避免实体权利减损甚至落空,是十分值得我们研究的问题。
二、举证责任缓和制度的提出及存在价值
“因果关系”本来就是侵权责任法体系中的一个核心概念,医疗侵权中的“因果关系”更是在整个医疗侵权体系中占据着尤为重要的地位,它是连接医疗机构诊疗行为和医疗损害事实的桥梁,是确定医疗机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侵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判断标准和重要依据。由于《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对医疗损害责任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暧昧规定,导致了理论界的众说纷纭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混乱,笔者总结主要存在如下三种典型观点:1.鉴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果关系举证责任依法仍应倒置给医疗机构。2.《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已经颠覆了原《证据规定》中医疗损害责任举证责任原则,患者应当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或者依据法律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同时还需要患者来证明诊疗行为和损害后果直接的因果关系,只有如此医疗机构才承担侵权责任。3.应当在第二种观点的基础上,建立科学的举证责任缓和制度,以缓解原告承担的过重的不合理的举证责任。实际上,《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59条正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