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1
修订)
【法规类别】劳动工会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1.09.29 【实施日期】2011.1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9
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依法实行村民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的领导和支持下开展工作。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1 / 3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职责: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三)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四)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管理村级财务,教育和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
(六)发展本村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七)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八)对村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教育,促进邻里之间、村与村之间、民族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破除迷信、移风易俗等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九)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维护本村的稳定;
(十)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并提出建议; (十一)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2 / 3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和村民的意愿,按照便于村民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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