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辩护律师阅卷权的保障-2019年文档

论辩护律师阅卷权的保障

一、辩护律师阅卷权困境问题分析

在立法上,新刑事诉讼法已经对阅卷权制度本身做出了相当程度的提升和完善,但由于司法实践的复杂性与多变性,刚性的法律条文与现实实践之间并未充分对接。本文将针对律师进行阅卷工作时产生的问题进一步进行剖析及探索。 (一)律师阅卷的卷宗材料不齐全

刑诉法所规定的“案卷材料”,是整个有关阅卷制度的重要基石。在现实辩护过程中,辩护律师基本只能获得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律师向当事人询问时,当事人往往只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告知律师。因此,仅凭律师的自我认知是难以把握案件的正确事实,从而案卷材料就成了全面了解案情、控辩双方能否平等对抗的重要依据,而这些资料的获取主要通过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实现的。

主观上,很多刑辩律师对自己所获得的案卷材料是否就是侦查机关所获得的全部案情材料表示怀疑。虽有法律条文对侦查机关移送证据的行为做出规定,但该条文仅是种引导和规范,并无配套的处罚规定做保障,法律实务中很难发挥实际效用。而且在侦查阶段时司法机关并不会向外流露有关案件的进程及信息,自然会引发辩护律师的疑虑:阅卷时看到的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是否是全部的讯问内容;在侦查阶段获取的案件信息司法机关会不

会选择性移送,对被追诉人有利的事实,司法机关是否如实记录并对其认可。毕竟,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后,即使犯罪嫌疑人告诉律师其所受讯问的具体细节,也仅是辅助和提醒律师在阅卷时可以对某些细节或段落多加注意。但很多细节不能为笔录所反映,对在侦查环节中真实存在并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产生影响,除非有充足的证据,辩护律师基本无法对取证合法性以及材料是否正确表示质疑,在大部分情况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务中实用性并不强,除非是非常明显的刑讯逼供或采证程序不合法等,否则辩方无法对辩方证据形成冲击。

客观上,依据调查反馈,因为阅卷材料的局限,导致辩护进程受阻。对于很多具有初查环节的案件中,经常出现利用初查环节而逃过法律处罚的问题,,因为“初查对象”与“犯罪嫌疑人”性质不同,也意味着在立法规制上初查与侦查有很大区别。例如《高检规则》中对初查过后不予立案的这一情形作出规定,而对初查到的程度划分缺乏必要说明。因此,现实中某些办案机关通常会在初查环节进行侦查活动,通过延长初查时间的方法达到规避法律限制的目的。往往辩护律师在介入此类案件并进行阅卷时,此时的案卷材料已经在前期加工制作中变得非常“完美”,初查阶段的证据材料通常会被选择性地收纳入之后的案卷材料中,而进入案卷材料选择的标准完全依侦查人员的“自由心证”。辩护律师能够接触到的证据材料的都是后期结论性侦查成果,此时证据链条层层叠扣无懈可击,基本找不出其中的破绽,

辩护律师也很难针对此类案卷材料提出有力的质证。 从以上论述不难看出,导致这种局面发生的原因有以下?椎悖旱谝唬?辩方在取证方面处于被动地位。目前,刑事案件的取证基本靠国家强制力进行,而其就为侦查、检查机关进行的活动。辩方基本无法将自己所了解的内容加入到案卷材料中。而且控方基于主动地位,或许会忽视甚至故意不提交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案卷信息,使得这类信息消失而无法进入诉讼证明程序。第二,侦查卷宗的制作是在侦查机关绝对控制下进行的。因为侦查卷宗的制作过程需要贯穿侦查秘密的原则,表现在侦查机关全权把握侦查案卷的生成,其他诉讼主体很难参与进去。对于案件材料的入卷标准缺乏明确、科学的依据,收集的相关材料是否采纳或排除也缺乏明确的记录和公开。为了实现有效打击犯罪的目的,侦查机关不一定会全面收录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信息,辩护律师也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及阅卷的方式获得。第三,证据的收集及录进卷宗,外部不能进行有效的监督。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合作一般是通过刑事案卷的传递完成的,由于相同的职业属性和政治立场,法检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具有天然的信任感和依赖感,一般导致对被追诉人有利的证据没有被录入卷宗也无法发现。

(二)司法机关未尽到帮助律师阅卷的义务

辩护律师阅卷权无法正常行使,不仅仅是立法方面的问题,其中在实务中,司法机关的阻力也是重要原因。这主要表现为:

一方面,司法机关的不作为并不会受到实际的苛责。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由于自己的工作失误造成的不利影响,往往都是由辩护律师承担,司法机关,也不会在法律上或者行政上受到实质上的苛责。此外,由于阅卷权的权利救济成本过高,即使司法机关怠于履行诉讼关照义务,辩护律师也基本不会用申诉、控告等方式来捍卫自己的权利。

另一方面,阅卷权的正常运行可能会否定司法机关的成果。工作人员可以认知到阅卷权正常行使的意义,但又顾虑信息过多的被知晓,影响到公诉的成功与否,甚至使得被追诉人翻供,种种原因致使司法机关不会过多的帮助阅卷工作。

事实上,司法机关的协助义务对保障辩护律师阅卷权是非常重要的。实务中,阅卷权的正常行使还是需要司法机关贯彻“提供便利”的法律精神。

(三)具体案件中律师获得的案卷不完整

刑诉中对于律师获取案件材料的获取方式有具体的规范。就现状来看,一方面,律师自己获得的信息对整体案件来说只是辅助和补充。同时,辩护律师虽被法律赋予一定的调查取证权,但需要经过办案机关和取证对象的同意,因而一旦取证对象不配合律师工作,该项权利也无法顺利实现。另一方面,申请调取证据权的行使需要司法机关准许,实务中并不实用。因此,律师想要快速、全面了解案情阅卷是最主要的方式,将通过调查取证等主动方式获取的案件信息与通过阅卷获知的证据材料进行比对和

验证,才能做好质证准备,从而保证辩护质量。因此,获取更为全面的案卷材料也成了律师迫切想要实现的实务诉求。就目前,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会产生很多与案件本身有关的材料,尤其随着科技的进步和侦查手段的进步及强化,出现了一些尚未被明确定性的材料,辩护律师能否阅卷这些材料,是控辩双方意见分歧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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