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基本安全专业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船员的基本素质和专业技能 , 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的安全 , 保护环境 , 根据《 1978 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 (1995 年修正 )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 以下简称《培训管理规则》的规定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
( 一 ) 申请参加熟悉和基本安全专业培训的船员、在船上工作的其他人员和接受航海教育的学生 ;
( 二 ) 开展熟悉和基本安全专业培训的培训机构。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经主管机关授权的港务监督负责船员熟悉和基本安全专业培训的监督管理以及考试和发证工作。
第四条 从事熟悉培训和基本安全专业培训的机构应符合《培训管理规则》的规定,并经主管机关批准,方可开展培训。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熟悉培训适用于所有在船上工作的人员,系指其在上船任职前接受的海上安全、救生、求生、应急、急救等基本知识和技能方面的专业培训。
第六条 基本安全专业培训适用于在船上列入编制并担任职务的船员,系指其在任职前接受的个人求生技能、防火和灭火、基本急救 \和个人安全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第七条 参加熟悉和基本安全专业培训的受训人员应符合下列
条件 :
( 一 ) 年龄不小于 16 周岁 ;
( 二 ) 身体健康 , 符合作为一名船员的基本条件。 第八条 仅承担熟悉培训的机构应满足下列条件 : ( 一 ) 其师资、培训设施和设备应满足附件一的要求 ; ( 二 ) 培训内容和培训时数不得低于附件二的要求。 第九条 承担熟悉和基本安全专业培训的机构应满足下列条件 :
( 一 ) 其师资、培训设施和设备应满足附件一、三的要求 ; ( 二 ) 培训或训练内容及其学时数不得低于附件二、四的要求 ;
( 三 ) 建立相应的训练规范、实操程序并制订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三章 培 训
第十条 承担培训的机构 , 应在每期开训以前 , 将受训人员的名册 ( 其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所持适任证书的航区、等级和职务、所属工作单位等 ) 以及具体培训计划报负责管理该项培训的港务监督 , 未经港务监督核准 , 不得开展培训。
第十一条 凡申请参加培训的人员应向港务监督提交以下资料 :
( 一 ) 填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申请表》一份 ; ( 二 ) 〈海船船员体格检查表〉 ;
( 三 ) 近期二寸免冠、正面、光纸证件相片 4 张。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开展熟悉培训应遵守下列规定 :
( 一 ) 培训时间不应少于 24 小时 ( 其中实操时间不少于 9 小时 );
( 二 ) 每班培训人数不超过 30 人 ; ( 三 ) 实操训练时每组不得超过 6 人 ; ( 四 )每一实操小组必须配备一名助理教员。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开展基本安全专业培训应遵守下列规定 : ( 一 ) 培训时间应不少于 90 小时 , 其中 :
1. 个人求生技能 , 理论授课 17 小时 , 实操课 7 小时 , 共 24 小时 ;
2. 防火和灭火 , 理论授课 19 小时 , 实操课 5 小时 , 共 24小时 ;
3. 基本急救 , 理论授课 9 小时 , 实操课 3 小时 , 共 12 小时 ;
4. 个人安全及社会责任 , 理论授课 24 小时 , 小组讨论 6 小时 , 共 30 小时。
( 二 ) 每班培训人数不得超过 30 人 ;
( 三 ) 实操训练和小组讨论时每组不得超过 6 人 ; ( 四 ) 每一实操小组必须配备一名助理教员 ; ( 五 ) 至少有 4 名教员分别执行理论授课的全过程。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教育和培训质理管理规则》 , 建立质量管理体系 , 并对培训的全过程实施连续的质量控制。
经授权的港务监督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考试、评估和发证质量管理规则》建立质量管理体系 , 并对培训的考试和发证工作全过程实施连续的质量控制。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加强对受训人员组织性、纪律性的管理 , 采取切实有效的管理和预防措施 , 确保受训者在实操训练中的人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