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问题解答

《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

—问题解答

王凯 徐颖

1、新、老标准在实际工作中如何过渡、衔接?

2012年1月16日新标准正式实施,在新老标准执行的过渡期内总体上应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

首先,城市总体规划应按照不同工作阶段,区别对待。已经正式批复实施的总规,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不向前追溯执行的原则,不必按照新标准重新修编。在编的总规可以坚持有选择地执行的原则,对已经完成的规划纲要或成果进行必要的修改完善,尽量减少后续实施的不对接问题;但执行中对调整所有现状、规划数据、图纸较为困难且对编制审批进度存在重大影响的,可以不完全按照新标准重新进行技术处理。2012年以后新启动的总规修改、新编应严格按照新标准执行。

其次,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样应区别对待。对于已经批准的控规,不必单纯为执行新标准而重新修编,可结合实施评估、动态维护,按照新标准逐步修改完善。在编、新编的控规应全部按照新标准执行,保证后续规划和用地管理的协调一致。

再次,规划审批管理系统应坚持不影响正常的城市规划管理业务开展为前提,从易到难,由主及次地逐步推进与新标准的对接工作。比如,城市规划数字化信息管理平台(“一张图”系统)中已经入库的现状、规划数据和管理程序相关接口等,可结合规划实施评估、动态维护、修改完善、修编修订等工作逐步更新调整。

2、如何把握本标准与专项标准、地方标准的关系?

本标准1.0.3条明确规定,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除应符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这里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本标准在制定过程中已加强了与土地、交通、园林、环保等相关技术法规的充分对接,避免本标准执行时与其他相关标准产生矛盾;二是城市(镇)总规和控规使用本标准时,还应遵守其他各项技术标准、规范、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需要注意的是,本标准的适用对象为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其他具备条件的镇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专业部门组织的居住区、公共设施、绿地、道路交通、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城等专项规划应首先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GB50298-1999)》等相

关专项标准,不具备条件的其他镇、乡、村的用地分类和建设用地标准应使用《镇规划标准(GB 501 88--2007)》、《村规划标准》(在编)。

此外,本标准作为国家强制性标准,各地在实际工作中部应严格遵守。同时,各地为满足本地城市规划编制的实际要求,在不违背本标准的前提下,可进一步补充、完善、细化相关规定,出台相应的地方标准或实施细则。

3、本标准适用范围中“其他具备条件的镇”指什么?

本标准将“其他具备条件的镇”纳入适用范围,意在实事求是地反映我国小城镇迅猛发展的客观现实,加强对空间布局和形态上已经与城市无异的建制镇的规划指导。1、0、2条文说明中规定“其他具备条件的镇指人口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已达到设市城市标准,但管理体制仍保留镇的行政建制”,但其中并未提出量化指标的要求。因此,在实际规划工作中,可视具体情况需要,参照国务院设市城市标准,进行技术判断是否具备条件使用本标准,如中山市小榄镇、东莞市大朗镇等应归入“其他具备条件的镇”的行列。

4、“城乡用地”和“城市建设用地”在具体工作中如何使用?

本标准确立覆盖城乡全域的“分层次控制的综合用地分类体系”,包括“城乡用地”、“城市建设用地”两个分类,应分别对应市(县、镇)域、中心城(镇)区两个空间层次。

“城乡用地”和“城市建设用地”两个分类的具体划分主要基于两个原则:一是地类无遗漏、无重复,明晰“城市建设用地”与“城乡用地”中“城市建设用地”(H11)完全衔接的对应关系;二是清楚界定计入城市建设用地标准核算的用地,仅“城市建设用地”的地类计入“规划人均城市建设用地面积指标”的统计。

在实际工作中,市(县、镇)域的图纸表达仅使用“城乡用地”分类,“城市建设用地”(H11)无需细化;中心城(镇)区的图纸表达在使用“城市建设用地”分类的同时,如有需要可使用“城乡用地”除“城市建设用地”(H11)以外的其他地类。

5、用地分类层级、代码在使用时需要注意什么?

本标准分类层级与代码延续原标准“树型多层级”模式,保证分类良好的系统性、完整性和连续性。在图纸使用中应注意同层级类目之间存在着并列关系,不同层级类目之间存在着隶属关系,因而同一地类的大、中、小类代码不能同时出现,即R与R1、P2、R3不能同时出现。若图纸中需要专门表示出某一中类或小类,但又不准备所有用地的表达都达到中类或小类深度,建议采用专项图纸表达。

同时,在使用本标准分类时允许一定的灵活性,可根据工作性质(规划编制、用地统计、用地管理)、工作内容(现状调查、规划编制等)、工作深度(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同要求,采用本分类的全部或部分类别。如某中等城市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根据工作内容的不同,在现状调查时,用地分类可采用中类和小类为主;在规划时,则可以中类为主,大类及小类为辅。又如根据编制工作深度要求,某城市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用地分类可采用大类和中类为主;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用地分类则采用小类为主。并且,当地在具体工作中如有需要可新增小类,尤其是未设小类的中类可根据需要细分小类,但不得增设任何新的大类或中类。

6、用地分类“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原则下如何体现用地的兼容性? 本标准延用原标准思路,规定“用地分类应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作为规划编制、用地统计和用地管理工作中确定用地类别的基本原则。用地兼容性通过基于主导功能的可兼容地类和比例要求体现,在具体划分和归类时大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1)地使用性质单一、分类明确的用地,按性质归类即可。如一个公园就是“公园绿地”(G1),一条城市主干路就是“城市道路用地”(S1)。

(2)多功能综合楼用地以较为主要的用途来确定归类。如高层多功能综合楼用地,底层是商店,2—15层为商务办公室,16—20层为公寓,地下室为车库,其使用的主要性质是商务办公,建议归为“商务设施用地”(B2)。

(3)独立地段的附属设施从属于主导设施的使用性质。如工厂内的附属办公、仓库、倒班宿舍、铁路专用线等归为“工业用地”(M);大学内的图书馆、体育馆、食堂、学生宿舍等归为“高等院校用地”(A31);从属于电厂的供热设施归为“工业用地”(M)。

(4)地下或空域作多种用途的用地按其地面实际用途归类,但要明确相应的管控要求。如地下燃气管道、高压走廊、机场净空、地下停车场、人防工程、高架道路、地铁等以地面性质为准,可叠加范围标识。

(5)具有双重性质的用地按实际使用的主要性质归类。如北京市的故宫和颐和园,都是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但实际使用中分别为博物馆和公园,应分别归入“图书展览用地”(A21)和“公园绿地”(G1);又如大同的云冈石窟主要作为石窟寺加以保护,应归为“文物古迹用地”(A7)。

对于地类的可兼容类型和比例要求等具体规定。本标准作为全国性的通则不做强制性规定,地方政府可结合当地规划编制和用地管理中的实际情况与需求,制定用地兼容性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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