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的通知

交质监发〔200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现将《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

二○○九年一月七日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市场管理,维护公平有序竞争的市场秩序,增强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诚信意识,推动诚信体系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是指交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文件等,对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从业承诺履行状况的评定。

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在工程项目监理过程中的行为,监理企业在资质许可、定期检验、资质复查、资质变更以及投标活动等过程中的行为,监理工程师在岗位登记、业绩填报、履行劳动合同等过程中的行为,属于从业承诺履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监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甲、乙级及专项监理资质证书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具有交通运输部核准的监理工程师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工程项目,是指水运工程项目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质量监督机构(简称“省级交通质监机构”)监督的公路工程项目。

不属于本条前款规定的项目范围,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信用

评价范围:

(一)在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质量监督机构受理的举报事件中涉及的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

(二)在重大质量事故中涉及的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

(三)在较大及以上等级安全事故中涉及的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 (四)从业过程中有本办法附件1中第1至8项行为的监理企业; (五)从业过程中有贪污、职务侵占、索贿、行贿、受贿、玩忽职守等行为的监理工程师。

第五条 信用评价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信用评价工作实行评价人签认负责制度和评价结果公示、公告制度。

第七条 信用评价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范围内从业的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的信用评价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具体信用评价工作进行指导并负责综合信用评价。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在本地区从业的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的信用评价管理工作,省级交通质监机构负责本地区信用评价的具体工作。

项目业主负责本项目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的信用评价初评工作。 第八条 下列资料可以作为信用评价采信的基础资料:

(一)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文件(含督查、检查文件); (二)项目法人文件;

(三)举报调查处理的相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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