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理解与适用-2019年精选文档

“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理解与适用

一、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

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权威的法律词典《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为,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这一词汇与清楚、准确、无可置疑这些词相当。虽然权威性的法律词典给出了解释,但是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一种证明标准,即使在普通法系内部,也是见仁见智的。我们可以从以下四点去理解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 首先,排除合理怀疑重在排除\合理\的怀疑,强调怀疑的合理性。所谓合理怀疑,通常会要求不带偏见的人,经过审慎的思考,在一定的根据(证据)基础上所提出的\充分怀疑\或\现实的怀疑\。①即指一个普通的理性人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明智而审慎地产生的怀疑。

其次,排除合理怀疑是要排除有正当理由的怀疑,而非任意妄想的怀疑。合理怀疑不是随便怀疑,只能是有理由的怀疑,因为任何与人为的事务相关并且依赖于人为的证据的东西都是容易存在可能的或想象中的怀疑。②即与人类事件相关的每件事情都存在一些可能或者想象的怀疑的可能性,因此排除合理怀疑不应是排除\一切怀疑\。

第三,排除合理怀疑是达到对罪责的\道德上的确定性\。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带有浓厚主观色彩的表达,体现出普通法刑事

证明标准认识论上的经验主义。英国刑法学者塞西尔.特纳就将合理怀疑定义为陪审员对控告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如果控方要证明被告人有罪,就必须将犯罪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的确信程度。排除合理怀疑即是达到对罪责的\道德上的确定性\。一个无罪判决并不意味着陪审团确信被告无罪,只不过意味着陪审团认为案件中证据不能合法而充分的证明被告有罪。③

最后,排除合理怀疑不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不要求确定无疑。刑事案件事实的过去性以及认识的手段的受限性,决定了对于案件\过去的事实\的证明存在一定的不确定因素。这种证明属于一种典型的\回溯性认识\,而基于回溯性认识的自身特点,无论裁判者确信程度多高,所认定的事实都不可能必然正确,而只能是一种盖然性或者高度盖然性。

时至今日,各国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定义仍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但其现有的理论成果在一定程度上向我们展示了极其重要的内容,这对我国的司法理论和实践还是有着不容忽视的借鉴价值。

二、\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的关系与定位 \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我国是通过1979 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确立的,并在1997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继续保留,在实践中已运用了二十多年。对于该标准的具体含义,学理上比较权威的解释有陈光中教授提出的四点标准:\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据以定案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

存在客观联系;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解决;全案各部分事实情节都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就是说,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从整体上必须形成一个严密的证明体系,从中得出的关于案件事实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排他的。\53条对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作出规定,即\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从法解释的角度看,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标准,仍然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新法第53条中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只是证据确实充分的判断依据,亦即对证据确实充分的一种解释。分析二者关系,我们还需明确一个问题: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虽然作为证明方法具有不同向度,但作为证明标准,在证明程度要求上是否同一,二者是否可以相互替代?对此,目前尚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二者同一,只是表述方式不同,思考证据充分性的角度不同;另一种观点认为二者在证明程度的要求上既有同一性,又有差异性,不能相互取代。虽然前一种观点似乎占主导地位,但笔者主张后一种观点。 笔者认为:证据确实充分是排除合理怀疑的充分条件;排除合理怀疑是证据确实充分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证据确实充分必然意味着排除合理怀疑,如果存在合理怀疑,就不能确认证据确实充分;另一方面,排除合理怀疑,却并不必然就意味着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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