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17〕90号

(四)法院裁定通过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根据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核销的债权,在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

(五)自法院裁定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已超过2年的债权; (六)金融企业按规定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转让、债务减免、债转股、信贷资产证券化等市场手段处置债权或者股权,受让方或者借款人按照转让协议或者债务减免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完毕后,其处置回收资金与债权或股权余额的差额;

(七)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者超过诉讼时效(或者仲裁时效),并经2年以上补救未果的债权;

(八)其他依法终结债务关系或投资关系的情况。

第四章 监督与问责

第十七条 金融企业是呆账核销的责任主体,要不断健全呆账核销制度,规范审核程序,完善监督机制,强化责任和问责,有效防范各类道德风险。

第十八条 金融企业呆账核销权按其公司治理要求和授权机制,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经营管理层行使。金融企业经营管理层可根据管理能力、风控水平,对下级分支机构实行差异化转授权。

第十九条 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呆账损失责任认定和追究制度。对于核销的呆账,应当查明呆账形成的原因。对于形成损失的,应当区分主观客观原因,确系主观原因形成损失的,应当在

呆账核销后2年内完成责任认定和对责任人的追究工作。

第二十条 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对呆账核销的专项审计制度,对核销制度、核销条件和程序、核销后的资产管理、责任认定和追究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审计,并于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出具专项审计报告。

金融企业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年度呆账核销情况以及专项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呆账核销风险防范机制,按规定核销呆账,在内部进行运作,并做好风险隔离,核销后的管理按金融企业内部要求做好风险防范。

第二十二条 金融企业应当通过对呆账核销的审查、审计,全面分析查找形成呆账和损失的原因、从中汲取有益经验,形成以核销促进债权和投资管理机制不断改善的正向机制。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同级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的事后监督和管理,重点是呆账核销的制度规定、条件和程序、核销后的资产管理、强化责任认定和问责等。对于在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金融企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履行公司治理程序确定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金融企

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版)》(财金〔2015〕60号)同时废止。

附:1.一般债权或股权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 2.银行卡透支款项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 3.助学贷款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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