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命同价同命不同价
2005年12月15日,在重庆搭乘一辆三轮车的三名花季少女遭车祸丧生,三个家庭体味着同样的悲痛,但给其中是农村户口的一名少女的赔偿为5.07万元,加上丧葬费等费用顶多赔偿5.8万元,而对两个城市户口的少女家庭的赔偿却为20余万元。从直观的数字上看,四个乡下人的赔偿金才抵得上一个城里人的赔偿金。“三名少女同遭车祸,为何赔偿不同?不是说人人平等吗?法律为什么不一视同仁对待死亡?”这一事件引起了强烈反响,而“同命不同价”问题也再次引起广泛关注。200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正是这条规定,常常被视为“同命不同价”的问题根源。在司法实践中,户籍就是判断是否为城镇或农村居民的主要证据。随后,以户籍为标准的死亡赔偿“同命不同价”问题便一直为人所诟病。
一、“同命不同价”的相关概念
而要弄清同命到底是应该同价还是不同价,我们必须首先明确一些相关概念。
1.“命”即人的生命。很多人认为,人的生命对于每个人来说都是一样的,是平等的,无贵贱之分,同时人的生命是无法用金
钱衡量的。这点我也承认,人人生而平等,生命权是平等的,生命是无价的,因为在人活着的时候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生命的价值的,因此,无所谓同命同价或不同价,因为无论是同价或不同价其前提都是建立在“有价”基础上的。这个命题本身就是个伪命题。但是生命权只存在于人活着时,随着人的死亡,生命权也随之消失,此时,对死亡的人的赔偿即是数字上的一些量化标准。 2.“价”即价值,同命同价直白地讲似乎就是同样的生命同样的价值同样的赔偿,这里将死亡赔偿金简单地认定为生命赔偿金。这也是我们必须明确区分的。死亡赔偿金,赔的到底是什么?是对谁的何种损害的赔偿呢?各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达成共识的一点是,死亡赔偿金绝非对死者的财产损失的赔偿,更不是对死者本身生命价值的赔偿,而只能是对与受害死者密切相关的一些人,即死者的近亲属的赔偿。因为受害人已经死亡,其权利能力消灭,民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死者本身不可能遭受财产上的损害,加害人无须向死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那死亡赔偿赔的是何种损害呢?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实际上采取的是民法中的继承丧失说,对于死亡赔偿金也可以界定为: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之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未来可继承的受害人收入损害的赔偿责任。 3.“支付命价”。目前有许多人认为死亡赔偿金就是支付命价,这其实也是基于对“命”和“价”的直观理解所导致的片面
结果。也许有人会说这只是形象化的表达方式,并不是说其等于生命的价值,支付命价只是提供一种有效的、可能的保护,但我们必须明确,这一说法实际上是将生命商品化了,不仅降低了生命的价值(我们通常说生命无价),而且还有导致拿钱买命的危险。生命本身是无法衡量其价值的,也不能用来作为交易。命价一说本就是对生命的严重亵渎,这一说法很容易引起大众的误解,必须予以澄清。
二、“同命不同价”引发争议的原因――平等权 “同命不同价”产生之后,人们心里和言语中最愤愤不平的便是:不是说人人平等吗,那为什么同样是死了人赔的却不一样呢?我也不得不说,平等是不是就一定意味着同样的、无差异的呢?说起平等,我国现行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中,明确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平等权,是近代资产阶级宪法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和公民权利的核心内容。人人生而平等,一直是人类社会的企盼。美国《独立宣言》明确提出了“人人生而平等”。法国《人权宣言》宣称:“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但是,平等不等于平均,平均主义只会造成另一种不平等。“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思想并不在于描述一个事实,而在宣告一种理想状态。平等“是我们所有理想中最不知足的一个理想。其他种种努力都有可能达到一个饱和点,但是追求平等的历
程几乎没有终点,这尤其是因为,在某个方面实现的平等会在其他方面产生明显的不平等。因此,如果说存在着一个使人踏上无尽历程的理想,那就是平等”。因此法律的平等权,既包含了形式上的平等,又包含了实质上的平等。形式上的平等在于反对不合理的差别,即没有合理根据的差别对待,比如根据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因素采取的法律上的差别对待或歧视方式。当然,我们也不得不承认人们必然在客观上存在着许多差别,如果法律忽视这些差别而加以机械的均等化,则反而会带来不合理。因此,实质上的平等,在一定程度上是允许合理的差别存在的,也就是说在合理的程度上采取的具有合理依据的差别是为法律所认可的。
我们必须首先明确生命是无价的,这是我们对生命的一种态度,是对生命权应有的尊重。但是在生命消逝即死亡之后,通过前文的论述,我们知道为了保护受害人亲属的利益,我们必须考虑对死者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以金钱予以定价,那么既然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个体的收入状况千差万别,那么自然赔偿数额也是有差异的。这是一种合理的差异。此外,死者都享有赔偿权正是法律上平等的体现。
三、以户籍为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缺陷
通过上文的论述我们明确采用有差别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是合法合理的,但在我国现实实践中单纯以户籍为依据区分城乡居民的死亡赔偿金制度又是否合法合理呢?
我们认为,按照城乡不同的户口制定法律政策是违背自然平等的。首先,对公民进行户籍上的区分就是人为地将人与人之间划分成不同的等级,尽管城镇和农村由于发展水平的不同可能会造成收入水平与消费水平上有所差距,但是,如果我们继续将这种差异扩大化,并在法律上加以肯定下来,那么这种差距会越来越大,以至于无法弥补,这也会造成一种制度上的歧视。其次,从现实看,更为重要的一点就是,在当今世界知识经济时代,陌生人社会已经成型。在这个社会中,人是在一个不断发展和变化的过程当中的,人口一直处在不断的流动当中,那么,谁能肯定城镇和农村人口是不是会发生改变呢?一个人,完全有可能从一个农村户口,经过自己的努力而成为一个城镇居民,或者说,在流动中,虽然拥有农村户口,但他(她)一直生活在城镇中,他(她)一直按着城镇居民的生活标准生活着,但到意外死亡的时候获得赔偿却只能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这样岂非相当的不公平吗?人们其实是能尊重基于我们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收入存在差距的客观情况而制定的以户籍为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制度的,但在上述流动人口的情形下,若还不考虑现实状况仅单纯地以户籍为依据判定,那只会造成另一种不公平,这也是目前死亡赔偿金制度引人诟病的主要原因。
随着户籍制度的变革和市场化大潮的冲击,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内涵早已经悄然发生变化,因此受害人所能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也应当作出相应变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