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京大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李某、王某的委托,指派京大律师事务所常相坤律师担任其一审诉讼的代理人,下面我根据刚才的法庭调查,结合本案相关的证据,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严重的人身损害,三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0年12月3日17时50分,被告张某驾驶鲁p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对向行驶左转弯的王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二原告王某、李某受伤。伤者被送到某县中医院后转至某市中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某县交通警察大队做了事故认定,出具了某公交认字【2010】第0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和王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

代理人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严重的人身损害,二原告的各项诉求,也都有充分而真实的证据证明,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作为鲁Pxxxxxx号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赔偿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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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张某承担最终赔偿责任。

二、关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提出的赔偿责任限额问题,于法无据,且有失公平。

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赔偿,应该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中各分项限额赔偿的问题。原告代理人认为,该说法缺乏法律依据,且有失公平,不应得到支持。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当事人过错责任及公平责任赔偿。从该条文看出,法律并没有规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实施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等各分项限额。同时,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虽然规定了分项限额,但是该强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是下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国家大法,属于上位法,根据《立法法》之规定,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况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等四个部门规定。但是,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上的责任限额是中国保险业协会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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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指定,由中国保监会对外发布的。这种自己给自己制定限额标准,既违背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又对当事人有失公平。代理人请求合议庭不予支持。

2、交强险分项限额,也与国家设置机动车交强险的精神不符。众所周知,交强险与一般商业保险遵循的不同,它属于依据国家法律强制购买的保险,具有强制性、公益性和社会保障功能,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不仅仅是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而更主要的是维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利益,使第三者在受到机动车侵权伤害时,能够获得及时便捷的补助,而交强险的赔偿分项限额,明显与实现交强险的保障目的相违背,特别是在今天医药费高涨,病人入院治疗动辄几万十几万的情况下,极易造成受害人不能得到救济,致使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

3、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交强险究其本质是合同行为,签订双方协商达成合议而订立。被告提出的赔偿分项限额是保监会单独制定,又打印在保单上,不允许改动,违背了合同合议原则,且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

4、随着经济以及社会的发展,全国近年来各个地方的法院已经不再区分赔偿责任分项限额,中国虽然不是判例法的国家,但是,代理人相信并且恳求合议庭依照有关法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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